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刑事司法协助原则】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在当时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我国已参加了有关国际公约,在承担义务的范围内担负着同国际犯罪作斗争的任务,还分别与波兰、蒙古、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白俄罗斯共和国、乌克兰、古巴、土耳其、加拿大、保加利亚共和国等十几个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在认真总结多年来执行刑事司法协助的经验基础上,增加了本条规定。该规定有利于加强我国与外国在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协助与合作,有利于打击犯罪。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作了全面系统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根据是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与我国缔结双边条约或者共同参加规定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的国家,和我国即具有刑事司法协助关系。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签订是建立在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惠基础之上的。如果要同没有与我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没有共同参加规定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的国家进行司法协助时,也应当按照互惠原则,相互之间给予对等的司法协助。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该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进行。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该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2.刑事司法协助是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彼此相互协作,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方面的行为。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由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有双边条约的,条约内有具体规定,如与加拿大签订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的刑事司法协助主要内容有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允许请求国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场、被请求国提供在押人员或其他人员作证、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进行搜查和扣押、移交赃款赃物、领事官员直接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提供犯罪记录等。对此,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也有相应规定,如该法第十条规定,向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