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28日,张先生、徐女士及北京某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先生为出卖人,徐女士为买受人,房产顾问公司为中间方。
该合同对房屋的基本情况、成交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都作出了详细约定。后三方于同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对房屋总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签署前述两份合同之前,徐女士在房产顾问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曾去案涉房屋实地看房。签订合同后,徐女士也按照相关约定向张先生陆续支付购房定金合计50万元。
不料,在2023年5月31日张先生收到徐女士发来的微信,大致内容为徐女士和爱人商量后,决定还是买另一处5726号房屋了。并且给5726号房屋交了100万,故决定不再购买张先生的房子了。
随后,二人就合同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等问题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先生这才决定通过起诉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
接到委托后,恒略律师随即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梳理,同时对两份合同进行详细地研读分析,梳理相关法条,找出案件焦点,确定可以为当事人争取的最大合法权益,并迅速达成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方违约,导致原告丧失交易机会,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权益的同时,也损害了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按照《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款之(2)约定,被告拒绝购买该房屋,属于根本违约。
出卖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单方解除合同,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自合同解除通知送达之日15日内,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约定,以约定价款总和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综上,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条款,张先生主张的“以约定价款总和20%”的违约金,是订立合同时双方应当预见的数额。且合同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内容应当有清晰认识。
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以及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主动明确向原告提出不再履行案涉合同项下买受人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酌情调整为117万元,对于被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7万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购房定金50万元,余款6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