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行政主体。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补偿的义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需要,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但市、县人民政府不因此即免除法定补偿安置义务,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

基本案情及法院裁判

某开发部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24号行政裁定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某开发部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某开发部于2000年与上海市闵行区塘湾村委会、上海申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签订《房地产权转让合同》,由某开发部有偿取得上海市莲花南路*号两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等所有权。之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作出沪闵府征告〔2011〕第7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包括上述集体建设用地在内的上海市吴泾镇莲花路西南潮浜南地块集体土地。因案涉地上房屋等建筑物于2013年5月被非法征收拆除未得到合理补偿,某开发部于2016年7月24日向闵行区政府申请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闵行区政府未予答复。请求判令闵行区政府依法履行案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对上海市莲花南路*号两处建设用地上由某开发部经合同转让并独资建造的房屋、水泥场地等依法给予征收补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沪01行初61号行政裁定,对某开发部的起诉不予立案。

一审宣判后,某开发部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沪行终17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某开发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124号行政裁定: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终177号行政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行初61号行政裁定;2.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行政主体。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补偿的义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需要,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但市、县人民政府不因此即免除法定补偿安置义务,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

本案中,某开发部与塘湾村委会于2000年4月签订协议,由某开发部自塘湾村委会处受让1.32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幢楼房及附属设施等地上建筑物产权,并约定由塘湾村委会负责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某开发部与塘湾村委会、申某公司还分别于2002年、2004年、2005年签订相关协议,就增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费用作出约定,还约定塘湾村委会及申某公司均认可某开发部拥有对涉案房屋和土地相当于产权证书的相应物权。结合原上海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27日核发的《上海县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案涉协议转让的是塘湾村委会所属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的房屋而非宅基地和耕地,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禁止性规定。有关行政主体对申某公司未经批准建造上海某阀门厂而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手续及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表明协议主体对所涉土地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特定情形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塘湾村委会在案涉协议中均认可某开发部拥有对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全部权利,且约定如遇拆迁由塘湾村委会负责某开发部依法应取得的全部的政策性补偿安置费用。某开发部未依约取得案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主要系塘湾村委会未依法及时履约所致。因长期以来案涉不动产均由某开发部占有、使用、收益及经许可自建部分房屋,某开发部是适格的被征收人和补偿安置相对人,而塘湾村委会、申某公司、吴泾镇规划办等相继与某开发部协商案涉补偿安置事宜。某开发部有权主张其依法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而闵行区政府作为案涉征收实施主体,依法也负有相应补偿安置义务。因某开发部先后提起过多起民事和行政诉讼,而其补偿安置争议问题仍未有效解决。且即便某开发部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与塘湾村委会、申某公司之间的返还补偿安置款纠纷,某开发部所实际获得的补偿,仍将受限于塘湾村委会、申某公司因无权处分签订的案涉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而仍无法直接、一次性解决案涉补偿安置纠纷,无法有效保障某开发部合法权益,无法充分体现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因案涉房屋已经被实际拆除而闵行区政府并未依法对再审申请人作出任何补偿,此前提下,再审申请人依法既可以提起行政强制附带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提起请求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诉讼,本案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闵行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对起诉权利、起诉对象、诉讼类型所进行的选择,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本案某开发部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在闵行区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被拆除,而闵行区政府及闵行区土地管理部门也分别为《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负责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主体和组织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主体。因此,某开发部诉请闵行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符合法定登记立案条件。一、二审法院认为尚无生效裁判和证据可以证明闵行区政府征收、拆除了本案所涉的房屋等建筑物,从而并非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的认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立的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的错误理解,一、二审法院分别对某开发部的起诉不予立案及驳回上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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