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工程管理。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张三同意公司有权对其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张三愿意服从公司的安排。如果张三不愿意服从公司安排的,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12月21日,公司向张三送达《调岗通知书》。张三在《调岗通知书》签名,并在“本人已知悉上述内容,但不同意上述岗位调动”一栏打勾。
2022年12月27、28、29日,公司向张三送达《关于张三旷工返岗的通知函》。
2022年12月30日,公司向张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张三未按通知要求到新岗位及工作地点报到工作,构成多次旷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关系。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张三同意公司有权对其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张三愿意服从公司的安排。如果张三不愿意服从公司安排的,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公司具有实体上对张三进行调岗的权利,但并不因此而免除公司对劳动者调岗的其他法定义务。
1.公司行使调岗权利,未经协商程序,公司行使调岗权利时不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为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合同虽然约定公司可以变更张三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但并未免除公司须与张三进行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的程序上的法定义务。公司主张其有单方自主变更张三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的权利,因未经协商程序,不予支持。
2.公司对张三调岗不具有实体上的合法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必须是基于用人单位企业经营上必要,且不得有不正当动机及目的;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时对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的变更;调动后工作为劳动者体能及其技术可以胜任;调动工作地点过远,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并考量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利益。
本案中,2022年12月21日,公司公司向张三张三送达《调岗通知书》,称因公司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组织架构调整或部门/岗位编制撤销,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三、四、五条之约定,特通知您的工作岗位调整至盐城项目某某岗,工作地点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某某项目售楼处;调动日期:2022年12月23日,您应于该日上午8点半前往新岗位报道并打卡出勤,若您未按时前往、出勤,视为迟到、旷工,公司将按照公司考勤相关制度规定处理。
但双方未经协商程序且没有明确张三调岗后的薪资待遇;工作地点涉及从宿迁调整到盐城,跨市调整以及张三原岗位为工程督导经理岗位变更某某岗位,与原有岗位工作内容完全不同,已经对工作的实质内容进行变更。公司主张调岗前后均为工程岗位未变更张三工作内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公司未考虑张三是否有能力适应调整后的岗位,同时,公司也未给予张三调动岗位后的必要协助及其家庭的生活利益考虑。故公司公司主张有用工管理权和自主权,对张三迳行调动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不具有实体上的合法性。
3.公司对张三的工作地点及岗位作出重大变更,张三对公司调岗不同意后予以拒绝,公司以张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依法向张三支付赔偿金。
案号:(2024)苏03民终4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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