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引言
在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房屋产权的界定以及相关权益的归属往往成为争议焦点,本案围绕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展开,涉及到被继承人赵大强、钱某与子女赵小杰、赵小涛、赵小英、赵小文之间关于房屋继承的复杂纷争,法院的审理与裁判过程为类似房产继承案件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范例。
二、案件背景
(一)当事人关系
赵大强与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赵小杰、赵小涛、赵小英和赵小文。
(二)房产情况
1989 年,因房屋拆迁,赵大强、钱某被安置在朝阳区一号房屋。该房屋于 2000 年 11 月 10 日由钱某作为买方与北京市 Y 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进行购买,实际售价 41868 元,并于 2001 年 3 月 29 日登记在钱某名下。购房时使用了赵大强 41 年工龄和钱某 11 年工龄优惠。
三、原告诉求与理由
(一)赵小杰、赵小涛、赵小英诉求
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各继承人各分得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赵小文上诉请求及理由
1.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并要求赵小杰、赵小涛、赵小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理由:
- 认为一号房屋系通过北京市朝阳区 M 号拆迁所得,自己系被安置人,故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属 7 个安置人共同共有,一审判决未正确界定被继承人钱某遗产范围,导致判决错误。
- 主张一审判决对于《备忘录》的性质和效力认定错误,认为《备忘录》应认定为钱某同意将一号房屋的权益让与了自己。
- 称一审判决将自己能否基于出资事实享有对一号房屋的物权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属于归纳错误。
四、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及各成员去世时间清晰,赵大强于 1997 年 7 月 17 日去世,钱某于 2007 年 5 月 18 日去世,生前均未留遗嘱。
2. 详细的房屋拆迁安置、购买过程及登记信息明确,包括购房款支付时间、金额以及使用工龄情况等均有相关记录。
3. 2006 年 11 月 3 日,赵小杰、赵小涛、赵小英与赵小文共同签订《备忘录》,记载家庭会议决定,其中提到一号房屋在国家统一卖房时由赵小文出资(全资)买下,但赵小杰、赵小涛、赵小英认为四子女并非房屋所有权人,该协议未经过钱某确认,故协议不生效,且协议签订后房屋仍登记在钱某名下,未实际履行。赵小文则称该备忘录是母亲委托赵小杰召开家庭会议形成,母亲当时就在旁边,因不会写字且未想过按手印所以无签字。
4. 赵小文提交 1999 年、2001 年、2007 年、2012 年、2013 年供暖费发票以证明其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但赵小杰、赵小涛、赵小英对此证明目的不认可。赵小文称曾搬出去租房让赵小涛居住,后又搬回一号房屋,现该房屋由其居住使用。
5. 法院庭审过程中,赵小文称涉案购房款实际由其全额出资,赵小杰、赵小涛、赵小英对此不认可。赵小文提交 2017 年春假后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出资购房事实,但赵小杰、赵小涛、赵小英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便有出资也可能是债权债务关系或儿女孝顺父母的行为。
6. 2019 年 9 月 3 日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 400 万元。
五、案件分析
(一)房屋产权性质认定
1. 基于购买及登记情况:一号房屋以钱某名义购买,房屋买卖契约、发票联以及房屋登记信息均显示钱某为所有权人,从形式上应认定为钱某所有。
2. 工龄优惠的影响: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购买时使用了赵大强的工龄优惠,这部分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利益属于赵大强的遗产范围,因此一号房屋并非单纯的钱某个人财产,而是包含了赵大强的部分遗产权益。
3. 赵小文的主张分析:赵小文主张自己是被安置人且与钱某构成借名买房关系,但均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即使其为被安置人,也不能直接得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结论,且其无法提供借名买房的有效协议,在房屋可上市交易后也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购房所享受的工龄优惠属于赵大强、钱某的财产利益,不能排除。
(二)《备忘录》的效力分析
1. 物权归属约定的缺失:《备忘录》虽记载赵小文出全资购买一号房屋,但并未明确对房屋的物权归属进行约定,不能直接依据该备忘录认定赵小文取得房屋所有权。
2. 钱某认可情况的判断:无证据证明钱某认可《备忘录》中所记载的事实,因此难以认定该《备忘录》系各方当事人就一号房屋物权达成的且可以约束钱某的协议。但该备忘录经家庭成员共同签字确认,对出资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可认定赵小文出资 41868 元(享受完工龄优惠后的金额)。
(三)遗产分配原则确定
1. 法定继承顺序:赵大强去世后,其在一号房屋中的财产利益由钱某及四名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钱某去世后,一号房屋作为其遗产由四名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 贡献因素考量:根据《备忘录》记载赵小文出全资购买一号房屋,可认定其在取得房屋过程中贡献相对较大。综合考虑房屋实际使用情况(赵小文现居住使用)以及各继承人在房屋取得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一号房屋由赵小文继承较为合理,但在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时应综合房屋市场价值及各方贡献酌情确定。
六、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赵小文继承,赵小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给付赵小杰、赵小涛、赵小英房屋折价款各 100 万元。
2.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赵小文继承,赵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给付赵小杰、赵小涛、赵小英房屋折价款各 75 万元,并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可知,在房产继承纠纷中,房屋产权的认定需综合考虑购买过程、登记情况、工龄优惠等多方面因素,相关协议的效力判断应依据其内容及各方认可情况,遗产分配则要遵循法定继承顺序并兼顾继承人在房屋取得过程中的贡献等因素,法院在裁判过程中需全面权衡各方利益与证据,以确保遗产继承的公平公正,为类似房产继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处理思路与参考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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