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基础法律关系才能准确适用法律

一杨智某与贵州悦某公司保证金合同纠纷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交纳的保证金,应当认定为合伙出资,还是工程保证金;如何厘清基础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7日,原告杨智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与被告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签订《合作工程协议》,约定四人各出资5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共同承建xx县B镇松江新城二期建设工程。

2016年5月16日,原告杨智某向被告贵州悦某公司交付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

2018年1月3日,被告贵州悦某公司、贵州亚某公司作出承诺:涉案的工程保证金在2018年2月15日前退还。

2018年2月7日,原告杨智某提起诉讼,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保证金实为合伙价款,从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杨智某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法院改判全部支持了杨智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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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文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智某,男,土家族,1968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德江县人。住xx省德江县楠杆乡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杨凤、张绍勇,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悦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县松坎镇。

法定代表人:李朝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亚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龙坑镇。

法定代表人:罗洪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武某,男,汉族,1963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住xx省xx县松坎镇xx项目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登某,男,汉族,1950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住xx省xx县松坎镇xx项目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恒某,男,汉族,1955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住xx省xx县松坎镇xx项目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8)黔xx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8)黔xx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

1.原审认定上诉人交纳的50万元为合伙出资款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签订的《合作工程协议》第五条,各合作人应当交纳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也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书面收条载明,上诉人交纳的是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完成2万平方米以后退回保证金45万元整,剩下5万元工程完工后退清。

同时,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也载明,该笔款项是作为各班主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各交纳50万元后,由被上诉人朱武某作为代表,将20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财务,并与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随后,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向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保证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金退还条款退还给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松江新城项目部。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随后也向被上诉人朱武某出具书面《承诺书》,该保证金于2017年年底(农历)退还。

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交纳的5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而且五被上诉人也认可该笔涉案款项属于工程保证金,不是合伙出资。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交纳的50万元为合伙出资款系事实认定错误。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收取保证金的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签订的《合作工程协议》,甲方的保证金(本案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由各合作人各交纳50万元。该合作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纳到被上诉人胡登某账上,被上诉人胡登某收取后,与其他合作人交纳的保证金一并交纳给被上诉人朱武某,朱武某再将该保证金交纳给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财务。

2018年1月3日,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向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该保证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金退还条款退还给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松江新城项目部。同日,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也向被上诉人朱武某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该保证金于2017年年底(农历)退还。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流水、合作协议书、承诺书、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将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交给了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收取上诉人保证金系事实认定错误。

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胡登某将上诉人打入的50万元与其他款一并交给了张建某系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胡登某打款50万元是事实,被上诉人胡登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是认可的。被上诉人胡登某收取该保证金后,将其他合作人交纳的保证金一并交给被上诉人朱武某,再由被上诉人朱武某交给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松江新城项目部的负责人赵建某,最终交给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的财务(财务经办人“张总”,即张建某)。该事实与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向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朱武某出具的承诺书相互印证,且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贵州亚某公司的当庭陈述一致。故,该保证金的收取人是贵州悦某公司,不是张建某个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各合作人的保证金50万元是被上诉人胡登某交给张建某系事实认定错误。

4.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为合伙协议”系事实认定错误

合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个人、群体之间为达到共同目的,彼此相互配合的一种联合行动方式。而合伙关系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行为或组织形式。两者的区别是,合伙人属于同一个共同主体,彼此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合作是不同主体共同做一件事情,彼此之间的责任可以各自约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签订达成的《合作工程协议》,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向上诉人出具的保证金收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各合作人的保证金也是归各合作人分别所有,与合伙关系整体为一个共同主体相悖。因此,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签订的《合作工程协议》认定为合伙协议,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该合作协议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作协议。

5.原审判决认定“涉案50万元保证金退款条件不成就”系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根据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的陈述,贵州亚某公司松江新城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赵建某。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其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处理与承担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由此可见,项目经理赵建某对外是代表贵州亚某公司,代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从事管理。

根据贵州悦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建某、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四人已停止施工建设达半年之久”,说明贵州亚某公司已停工建设。但是,原审法院又认定贵州亚某公司与贵州悦某公司双方仍在正常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显然前后矛盾。事实上,贵州悦某公司与贵州亚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过人民法院调解解除,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没有了法律基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

其次,根据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向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保证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金退还条款退还给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松江新城项目部”,以及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朱武某出具的承诺书:“该保证金于农历2017年年底退还”,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农历2017年年底,即于2018年2月15日前,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和贵州亚某公司就应将涉案工程保证金退还给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四人。因此,保证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

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四人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格和资质等级条件。贵州亚某公司与朱武某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对于无效合同,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综上所述,无论从哪一个角度,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都达到了退还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50万元保证金退款条件不成就”系事实认定错误。

6.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保证金合同的相对人系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双方是合作关系,合作各方仍是独立的主体,且双方已约定,各合作人所交纳的保证金退还后,归各合作人所有,上诉人单独主张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

即使认定为合伙关系,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全体合伙人互为代理关系。而且在协议中约定,该工程由四人共同管理,上诉人对外具有代表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根据相关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主张退还所交纳的保证金。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签订的《合作工程协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四人与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均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协议无效,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可根据无效协议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主张返还已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以及借款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根据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朱武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该保证金于农历2017年年底退还(2018年2月15日前退还),但是,被上诉人朱武某至今没有向贵州亚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退还各合作人分别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其怠于行使权利是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上诉人的债权范围内主张退还保证金有法可依。

综上,上诉人已将涉案的主体全部列为本案适格被告,无论出现前述哪种情形,被上诉人都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退还上诉人的涉案保证金,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7.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款项性质事实前后矛盾

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赵建某、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四人已停止施工建设达半年之久;另一方面又认定赵建某所代表的贵州亚某公司与贵州悦某公司双方仍在正常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前后矛盾。此外,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5.5万元的借款为合伙出资款;另一方面又向上诉人释明,50万元保证金有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和合伙的法律关系,同时还认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显然前后矛盾。上诉人所交纳的5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已提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有关保证金的法律规定,应当及时退还。

8.原审判决对涉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签订《合作工程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系合伙关系,混淆了合作关系与合伙关系。

其次,上诉人基于《合作工程协议》和《劳务合同》无效,以及被上诉人的承诺,主张退还保证金,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是既得利益,不是投资款,原审判决混淆了投资款与保证金的法律关系。

最后,涉案工程保证金是被上诉人朱武某与赵建某一并交纳给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财务,收款人应为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而不是张建某个人,原审法院混淆了职务代理行为与个人行为之间的关系。

9.上诉人以保证金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有理有据

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签订的《合作工程协议》,双方是合作关系,根据合作关系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是独立的主体,而且彼此之间也约定保证金归各自所有。因此,上诉人主张退还保证金有法可依。

其次,鉴于《合作工程协议》和《劳务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故五位被上诉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上诉人以此主张返还自己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合法合理,应当得到支持。

再次,贵州亚某公司承诺的退还保证金时间是农历2017年年底,由于被上诉人朱武某怠于行使权力,致使上诉人至今未能得到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1〕,原告以保证金法律关系主张退还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保证金是既得利益,在工程完工、合同解除时应当退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的合同已解除,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及时退还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因此,上诉人主张退还工程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根据xx县人民法院(2018)黔xx民初175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4月3日经调解解除。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已没有法律基础。再结合本案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退还涉案保证金于法有据。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与朱武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和涉案《合作工程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劳务合同》《合作工程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合同无效以及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亚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保证金退还条件已然成就。原审法院认定条件不成就,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交纳的50万元为合伙出资款,以及双方系合伙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系合作关系,交纳的款项为保证金,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被上诉人贵州悦某公司收取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定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且贵州悦某公司、贵州亚某公司也承诺2017年年底(农历)退还保证金。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3.涉案工程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后,由于被上诉人朱武某、胡登某、胡恒某怠于行使权利,未主张退还各合作人交纳的保证金,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自己交纳的保证金范围内向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有法可依。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智某

2018年8月5日

附:1.上诉状6份;

2.xx县人民法院(2018)黔xx民初1759号民事调解书1份;

3.授权委托及律师函各1份。

办案总结:

一、合同纠纷案件应注重合同相对性原理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大家对合同相对人都不陌生,但是,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多重法律关系,多个合同关系叠加的情况。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工程协议》,又存在《劳务合同》,且都约定有要交纳保证金的内容,而且,由于合同主体不一,合同相对人也会出现变化。因此,只有找准了合同的相对方,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厘清基本法律关系才能争取胜诉

对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合作工程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处理,还是按照保证金合同进行处理?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分析,厘清具体的法律关系,并针对相应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才能够让案件有获得胜诉的可能。

三、合同的内容就是裁判案件的依据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的内容约定非常重要。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条件的约定等,都是案件裁判的重要依据。我们在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找出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同时也要找出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并站在中立的立场去分析和思考,才能够得出相对客观公正的结论,这有助于律师在诉讼代理过程中,更加专业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