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认定与处理

B 镇政府与贵州C 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认定与处理;债权债务发生概括转移后,原当事人协助履行审计事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合同关系的变更。

案情简介:

2011 年 1 月4 日, × × 县 B 镇政府与贵州 C 公司签订的《× × 县 B 镇风情一条街 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 ×× 县 B 镇政府将风情一条街项目的市政道路工程发包给贵州 C 公司施工,并实际 BT投资建设。

2013 年 1 月22 日, ××县 B 镇政府和贵州 C 公司,以及遵义市 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A 公司)签订《B镇集镇开发建设合同》。三方约定,贵州C公司将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遵义 A 公司,并由遵义 A 公司进行投资建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遵义 A 公司与 A 县 B 镇政府进行部分债务抵销。

2019 年 1 月18 日,遵义 A 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2021年 5月,贵州 C 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决 A 县 B 镇政府支付工程价款 488 万余元。该案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 ×× 县 B镇政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发生转移,从而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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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文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 ×× 县 B 镇政府。住所地: × × 省 × × 县 B 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袁德某,系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C公司。住所地:× ×省贵阳市南明 区花果园。

法定代表人:廖忠某,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 A公司。住所地: × × 省× ×市× × 县×× 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遵义 A 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 × × 市 × ×区。负责人:李 ××,系贵州 × × 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杨某某,男,汉族,19×× 年× ×月× × 日生, ×× 省 × × 县人,现在 × ×省× × 监狱服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C 公司等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 省 ×× 县人民法院(2022)黔 × ×民初 273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 × × 省 × × 县人民法院(2022) 黔× ×民初 2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 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

1.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风情一条街的道路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贵州 C公司施工完成,被上诉人贵州C 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证据证明

在本案中,涉案的工程并非由被上诉人贵州C公司实际施工完成,而是由原审第三人遵义 A公司施工完成。原审第三人遵义 A房开公司是 × × 县 B镇风情一条街的开发商,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开发经营权,且按照招商引资的要求,必须垫资建设集镇配套设施(如汽车站、公路、人行道、集镇绿化等)。后因为该公司没有建设施工质,从而借用和挂靠被上诉人贵州 C 公司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业务施工。事实上,本案根本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一说,实际施工人是在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才存在的一个特殊主体。就本案而言,根本不存在违法分包和层层转包的情况,本案只存在真实投资人。若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贵州C 公司是真实投资和建设主体,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应当责令被上诉人贵州C 公司提供购买材料的依据、支付人工工资的依据、支付劳务班组工程款的依据予以佐证。但是,被上诉人贵州 C 公司却没有任何投资方面的证据。相反,管理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遵义 A 公司支付了出资,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且产生了大量债务,能够认定其系真实的建设及出资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贵州 C 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事实严重错误,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2.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尚未实际履行”系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 C 公司于2011年 1月4 日签订《× × 县B 镇风情一条街 BT投资建设合同》后,被上诉人贵州 C公司未实际进场进行施工,也未实际履行 BT投资建设项 目的合同义务。2013年 1月 22 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贵州 C 公司,以及遵义 A公司签订《B镇集镇开发建设合同》。三方约定,贵州 C 公司将涉案项 目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遵义 A 公司,并由遵义 A公司进行了投资建设,贵州 C 公司已经在《B镇集镇开发建设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因此,本案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整体转移,其相关权利义务应当归遵义 A 公司,并由该公司与上诉人进行最终协商结算。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尚未实际履行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1)上诉人提供的《×× 县 B 镇风情一条街 BT投资建设合同》《B 镇集镇开发建设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合同依据能够佐证,本案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三方于2013年1月22 日签订《B 镇集镇开发建设合同》,案外人贵州某土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及债权债务转让情况,于 2013年 3月 3 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贵州C 公司将该工程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遵义 A 公司,并且进行了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变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贵州 C 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实际已经转移给遵义 A 公司。

(2)上诉人提供的遵义 A公司 2015年 7月 20 日《遵义市 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解决汽车站至供销社道路的请示报告》、2016年 6月6 日遵 义 A 公司《关于向 B 镇政府请示用风情一条街住房抵交土地出让金的报告》、2016 年 6月 15 日遵义 A 公司《关于按规划拆迁老计生站来修建住房安置还陈某、钟某拆迁补偿来做公路(街道) 的请示》,以及 2018年 4月 7 日《遵义 A公司在 B 镇开发风情一条街施工存在问题的请示》文件能够证明:涉案道路工程以及汽车站等工程均是由遵义A 公司实际出资和建设完成,本案只是借用贵州C 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招商引资的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由遵义A 公司履行。

(3)上诉人提供的债权申报表、债权登记表、2021 年3月 19 日案外人贵州某土木工程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2013 年 1月 10 日 B 镇党委班子会记录(详见原 一审卷宗),党委会决定将该镇的道路、市政工程等全部打包给遵义 A 公司及杨某某承建,明确道路建设按照进度进行拨款,且明确之前缴纳的保证金 300万元,政府不用归还,用于抵偿土地挂牌出让金。而且,正是因为贵州 C 公司将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了遵义 A 公司,上诉人才同意抵偿了部分土地出让金,与遵义A 公司进行了部分债务抵销或者抵款。且经过抵偿后,遵义A 公司还欠上诉人

1000多万元,上诉人从而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在进一步审理和确认中。

(4)根据遵义 A 公司管理人提交的 2011年 1月至 2017年7月记账凭证、领条、领款单。B 镇街道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涉案道路市政工程的全部建设费用均由遵义A公司支付,其中包含挖机租赁、水泥材料、平场费用、工人工资、道路两侧绿化、人行道地砖材料、监理费用等,遵义 A公司实际上只是借用或者挂靠贵州 C 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故,本案应当由遵义A 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结算。

(5)遵义 A 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李大某、邓裕某的出庭作证证言、施工记录以及管理人提供的罗建某、韩继某、胡兴某债权申报资料、×× 县人民法院

(2021)黔 ××民初 880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可以充分地佐证,贵州 C公司只是挂靠公司,涉案项 目的施工人、工人工资等均由遵义 A公司支付,且李大某、邓裕某作为第三人遵义 A 公司派驻的现场负责人,对涉案项目不仅知情,而且还代表遵义 A 公司实际投资建设了该项 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本案属于政府工程类招投标,各方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时已经明确,被上诉人贵州 C 公司将权利义务整体转移给遵义 A公司后,遵义 A 公司仍然以贵州 C 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报送相关送审资料。所以,才出现本案债权债务整体转让后,最终仍然以被上诉人贵州 C 公司的名义完成审计的情况。但是,该行为只是出于完成工程审计和建设的需要,本案发生债权债务转让后,被上诉人公司便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3.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贵州C 公司委托第三人杨某某全权代理案涉道路工程建设的一切事务,包括工程款的拨付系事实认定错误

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是遵义 A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只是因为遵义A 公司没有建设施工资质,才借用和挂靠被上诉人贵州 C 公司进行施工。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 C公司签订《×× 县 B镇风情一条街 BT投资建设合同》及《B镇集镇开发建设合同》后,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均以原审第三人遵义 A 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并支付了工程价款。这说明《B 镇集镇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依据杨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从而推定杨某某的行为是代表贵州 C 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4.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

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案涉2 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认定权利义务转让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以致认定案件事实前后矛盾。根据债权转让的无因性原理,债权债务的转让,不以支付对价或者实际投资为要件,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实际投资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转让尚未实际履行是不成立的。根据三方共同签订的《B 镇集镇开发建设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贵州C 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前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及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确定的权利义务和取得而未行使的权利和未履行的义务一并转移给遵义 A 公司,并签字盖章确认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遵义 A 公司。被上诉人贵州 C 公司将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后,不再是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无权再次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且上诉人也无应付工程价款。

5.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 C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转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遵义 A 公司之间存在债务抵销等情况,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而是原审第三人遵义 A 公司尚欠上诉人土地出让金等相关款项。因此,本案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贵州 C 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更谈不上因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贵州 C公司造成资金 占用利息损失的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也是明显错误的,应 当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鉴于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发生概括转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 C 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遵义 A 公司之间已经进行结算和债务抵销,现遵义 A公司尚欠上诉人价款未付,上诉人已经申报债权( 申报债权总额为 13,068,800元) ,涉案的第三人遵义 A公司 已经破产,被上诉人贵州 C 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明显不能成立,同时判决上诉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贵州C 公司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在本案中,涉案工程由遵义A 公司独立施工完成,杨某某是遵义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相反,一系列证据均表明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本案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贵州 C 公司的诉求。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

此致

××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县 B镇政府

2022年7月10日

办案总结:

一、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是否履行是本案的焦点

若本案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就应当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反之,就应当判决驳回。

二、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本案转让后的合同是否履行,只需查明该工程的实际投资情况,班组施工情况,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等,即可查明相关案件事实。

三、充分论证合同履行情况,才是案件改判的关键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虽然哪方主张已经实际履行就应当由哪方进行举证,但是,对于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主动查明协议履行情况,也是职责所在。就前述案例而言,上诉状紧紧围绕涉案已经履行,并有五个方面的证据可以佐证,或许才是案件成功改判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