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作为共同借款人,无论借款金额多少,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如果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却以双方名义出具借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出借人能否要求双方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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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赵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28日,李某以其开发灌阳县宝界山旅游景点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翟某借款6万元。翟某从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现金6万元交给李某。后李某应翟某要求向其出具补签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翟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借款用于宝界山旅游建设发展,暂借肆个月,在2020年9月30日归还。借款人:李某、赵某。落款时间:2020年9月28日。”2020年10月20日,李某向翟某出具《保证书》,承诺2020年10月24日前偿还,并支付利息4300元。款项借出后,经翟某多次催要,李某以无还款能力拒不偿还借款。

为此,翟某向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某、赵某连带返还翟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口头约定年利率15%暂计付至2024年6月30日止,利息为6.3万元,合计16.3万元;202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15%计息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翟某以李某不认可涉案10万元本金为由变更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李某只承认向翟某借款6万元本金,且其妻子赵某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同时辩称借条中“赵某”的签字系李某代为书写;翟某承认借条上“赵某”签名系李某代签,同时亦承认李某向其借款6万元现金是事实,而案涉10万元本金中的另外4万元是李某因修建电站借款产生的利息而转化为本案的本金。另,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之前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

法院审理

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向翟某借款,翟某按约定及时交付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李某超过还款期限拒绝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翟某要求李某支付合法合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赵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案涉借条虽有“赵某”签名,但该签名并非赵某本人亲笔书写,系其丈夫李某代签,且赵某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且事后亦未对该借款进行追认。其次,李某借款用于开发工程项目,并未用于家庭共同日常生活。再次,李某借款项超过二人所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翟某未举证证实李某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借款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李某个人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关于案涉4万元利息是否应计入本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李某向翟某借款6万元,对于另外4万元利息,李某认为是砍头息而不应计入本金,翟某主张是双方因修建电站借款产生的利息而计入本金。法院认为,翟某主张是电站所欠利息而转化为本案借款本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翟某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利息计算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夫妻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主要表现形式为共同签字或另一方进行事后追认形成共同借款合意;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对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一般为家庭日常支出、生活消费、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家庭成员医疗、购买电器、装修支出及衣食住行等费用;三是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法官提醒

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当充分了解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如果确实是出借给夫妻二人的款项,一定要坚持“共债共签”的原则。若另一方无法到场,确因情况特殊需要代签的,可以通过发短信、微信、打电话、录视频等方式,要求另一方作出同意共同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授权委托书,以佐证共同借款的真实合意,有利于分担债务风险,保障债权人自身的利益。否则,在借款金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履行证明出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其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灌阳法院

图文:李峥春

审核:邓元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