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执行程序执行终结前案外人还能提执行异议吗?

阅读提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在该争议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后,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案外人还能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吗?本文通过梳理案例库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1.在执行标的被执行法院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情形下,对于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不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已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而“执行程序终结”则一般包含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在以物抵债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虽然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已经终结,但只要申请执行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则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此时,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条件。

案情简介

一、某驿房地产公司因拖欠某信托公司借款被诉,并被判令偿还欠款。

二、2016年1月4日,某驿房地产公司名下1915套房产(包括案涉房屋)及两地块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执行中两次流拍后,2018年11月21日,山西高院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某驿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盘锦市西水湾某小区共计97套房产(包括案涉房屋)作价9677万余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抵偿债务,该裁定已生效。

三、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李某霖向山西高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已购买案涉房屋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山西高院裁定驳回李某霖的异议申请。

四、2019年10月28日,李某霖因此向山西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五、2020年11月20日,山西高院裁定驳回李某霖的起诉。李某霖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六、2021年6月16日,最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霖不服,申请再审。

七、2024年4月19日,最高院再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山西高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霖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在法院将案涉房屋交付某信托公司抵偿债务的裁定生效之后,李某霖在案涉房屋执行程序终结之后还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院在裁定书中认定如下:

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分两种情形作了区分处理:

1.针对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时,即人民法院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之时;

2.针对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则是执行程序终结之时。

二、山西高院在本案执行中将案涉房屋交付某信托公司抵债,符合“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三、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某信托公司尚未获得全额清偿,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为维护司法拍卖公信力以及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分两种情形作了区分处理:

1.针对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时,即人民法院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之时;

2.针对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则是执行程序终结之时。

在判断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时间点问题上,目前司法实践有不同观点(见延伸阅读):

观点1: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日应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完毕协助执行通知,同时实际办理完毕过户、执行案款分配完毕之日。

观点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日应为人民法院将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送达至不动产登记机关之日。

观点3: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日应为以物抵债裁定或者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并送达之日。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2024年1月1日实施)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

第四百九十一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在裁判理由中进行了详细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并裁定驳回李某霖的起诉,是否正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款对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以及由当事人受让这两种情形作了区分处理。针对前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时,即人民法院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之时;针对后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则是执行程序终结之时。之所以作出区别规定,系因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公信力以及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的问题,而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则不涉及该问题,只要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就尚未最终确定。本案中,山西高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6)晋执21号之五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交付某信托公司抵债,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案涉房屋的受让人是某信托公司,而该信托公司是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条款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不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执行程序终结一般包含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前者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到位或者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后者则指因发生法定特殊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或者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某信托公司尚未获得全额清偿,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李某霖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条件。原审裁定以李某霖提出异议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的执行已经终结为由,认定李某霖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关于李某霖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需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认定。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6-2-471-005

李某霖诉西藏某信托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30号】

一、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即使该案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除“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外案外人不能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6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起诉请求将农行新余分行从新余中院分配受偿的执行扣划鸿利公司出售废钢给萍钢公司形成的应收货款490万元支付给其优先受偿。经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490万元应收账款已于2014年10月19日给付农行新余分行,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该争议执行标的的执行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的情形,故在该争议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后,即使该案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亦不能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已经终结”为执行标的不仅需要裁定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房管部门,同时还要具备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且相关价款分配完毕这两个条件。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冯丽娟、谭贤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1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蔡博文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重庆高院作出(2016)渝执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产归冯丽娟所有,并作出(2016)渝执30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昆明市房管部门,但案涉房产尚未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对此,重庆高院(2018)渝民初9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本案登记机关尚未作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拍卖价款也未分配,因此案涉房屋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蔡博文提出案外人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该认定实质上是将“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已经终结”,理解为执行标的不仅需要裁定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房管部门,同时还要具备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且相关价款分配完毕这两个条件。因重庆高院(2018)渝民初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重庆高院执行局据此作出与该院生效民事判决一致的意见并无不当。

三、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日为以物抵债裁定或者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并送达之日。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冯丁凡、黄书建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5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京三中院在本案中审查的是丁凡基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一半所有权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已由第三人购得,拍卖成交裁定经买受人于2019年9月18日签收而送达生效,故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丁凡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拍卖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其于2021年6月29日向北京三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已超过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期限。

四、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日为以物抵债裁定或者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并送达之日。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吴×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东城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吴×禄所主张的709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4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19号之二执行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王×所有,同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通知桦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买受人王×办理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同年10月25日向桦川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因此,该执行标的已于2016年10月25日执行终结。而案外人吴×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发生在该院对争议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案外人吴×禄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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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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