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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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 原告诉讼请求

陈某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请求法院判决二号房屋归陈某洁个人所有,冯某杰协助陈某洁办理二号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事宜,并腾退该房屋;2. 诉讼费依法分担。

陈某洁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某洁一审诉讼请求;2. 冯某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2. 原告上诉理由

- 合同签署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冯某杰在北京市二号(以下简称二号)上加名一事并未经过陈某洁的同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陈某洁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洁不识字亦不会写字,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处“陈某洁”的签字并非其亲自签署。

“陈某洁”签字上方的个人章有被涂刮过的痕迹,后又在上方重新补盖,陈某洁对此全不知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陈某洁虽然在场,但陈某洁不识字亦不会写字,其无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详细信息进行确认。陈某洁虽然未对冯某杰签订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并不代表对由冯某杰代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内容予以认可。

- 购房款来源与家庭因素:二号的购房款来自于陈某洁及已故配偶陈某辉的拆迁房安置补偿款,陈某洁仅仅委托冯某杰办理二号的相关手续。对于拆迁房安置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家庭内部尚未定论,冯某杰不是陈某洁唯一子女,冯某杰也并非陈某洁的唯一赡养者,陈某洁不可能不考虑其他子女而仅将二号登记为陈某洁与冯某杰二人共有。

二、被告辩称

冯某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洁的上诉请求。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当事人关系

陈某洁与冯某杰系母子关系。

2. 房屋买卖情况

2005 年 5 月 10 日,北京市 T 公司(甲方,卖方,以下简称众望公司)与陈某洁、冯某杰(乙方,买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二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 90.20 平方米,三居室。购房款为 300000 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于 2005 年 5 月 10 日前将购房总价款交付甲方。在乙方购房总价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乙方于 2005 年 5 月 10 日前到本房地产所在地接收上述房产。

合同落款乙方处有“陈某洁”“冯某杰”签字及人名章盖印。合同签订后乙方将购房款足额支付给甲方,甲方亦将房屋交付给乙方。2005 年 11 月 15 日,二号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显示该房屋由陈某洁、冯某杰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3. 购房款来源

另查,陈某洁作为被拆迁人与案外人Y 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位于原 N 号房屋,拆迁方予以货币补偿。本案涉及的二号购房款即从此处拆迁款中支付,但冯某杰认为拆迁款中有自己的份额。

4. 案件争议相关事实

本案中,陈某洁称,拆迁后为购买安置房屋,口头委托冯某杰以陈某洁名义办理购房相关手续,但冯某杰超越代理权限,擅自在购房合同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导致房屋共有,故购房合同上冯某杰的签字是无效的,本案主张确认二号完全归自己所有。冯某杰认可系替陈某洁买房,但认为选房、签合同时陈某洁均在场,在购房合同上加上自己的名字是经过陈某洁同意的,否则房屋出卖人也不会办理相关手续。陈某洁认可购房时自己在场,但表示没有看见合同,合同上写上冯某杰的名字自己并不知情,是冯某杰将房本交给自己时才发现房本上有冯某杰的名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陈某洁申请,法院向众望公司调取2005 年 5 月 10 日签订购房合同时的录音录像资料。2022 年 3 月 20 日,众望公司复函称:我公司经查证,并无 2005 年 5 月 10 日,陈某洁、冯某杰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录音录像资料。

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冯某杰在购房合同上增加自己的名字是否经过陈某洁的同意。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陈某洁就在现场,其并未提出异议;2005 年二号即已完成产权登记,登记信息公示公开,房屋所有权证也已经下发,至今已经多年,陈某洁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冯某杰所称的加名系经过陈某洁同意的意见具有较高可信度,法院对此予以采信。陈某洁所称对冯某杰加名一事不知情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据此要求二号完全归己所有并要求冯某杰配合变更登记、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五、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洁的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剖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确定冯某杰在购房合同上加名是否获得陈某洁的同意,进而判断二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这涉及到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探究、代理权限的界定以及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等关键法律问题。

2. 合同签署与意思表示判断

- 现场未异议的法律意义:陈某洁虽称不识字不会写字,无法确认合同详细信息,但她在购房现场却未对冯某杰的签约行为提出异议。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知晓合同签署这一重大事项正在进行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可视为一种默示同意。这种默示同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推定为对冯某杰代签行为及合同内容(包括加名)的概括接受。因为在正常的交易场景中,如果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尤其是涉及到房屋所有权归属这样的关键问题,当事人应及时提出,而陈某洁未如此行事,与常理不符。

- 个人章痕迹的证明力不足:陈某洁提出其个人章有涂刮后补盖痕迹且不知情,但仅以此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较为困难。个人章的使用和管理属于当事人自身的责任范畴,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如能证明章是被冯某杰擅自使用或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难以仅凭章的痕迹瑕疵来推翻整个合同签署的合法性。并且,即使章有问题,其签字上方还有“陈某洁”字样,在陈某洁未能证明签字系伪造的情况下,也不能否定合同的签署效力。

3. 购房款来源与家庭因素的关联性

- 购房款来源不影响所有权认定:虽然二号房屋购房款来自陈某洁与已故配偶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但这并不必然决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即使陈某洁认为家庭内部对拆迁款分配未定论且冯某杰不是唯一子女不应独有份额,但在房屋产权已经登记为共有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冯某杰加名无效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房屋归其单独所有。购房款来源只是房屋购买的资金基础,而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应以合法有效的产权登记和合同约定为依据。

- 家庭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区分:陈某洁从家庭关系角度考虑其他子女权益是合理的,但在法律层面,房屋所有权的纠纷应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来判定。家庭内部的情感和权益平衡不能直接对抗已经形成的法律权利外观,如房屋的共有产权登记。陈某洁若认为拆迁款分配不公或冯某杰不应享有房屋份额,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如对拆迁款分配进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而不是在本案中直接主张房屋归其单独所有。

4. 证据采信与举证责任分配

- 陈某洁举证不足:陈某洁主张冯某杰超越代理权限加名,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授权范围以及冯某杰加名系无权代理。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某种事实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例如,她无法提供当时对冯某杰的明确授权内容,也没有证据表明在购房过程中存在冯某杰欺诈、胁迫等使其违背真实意愿同意加名的情形。

- 冯某杰证据的可信度:冯某杰称加名经过陈某洁同意,虽然没有直接的书面或录音录像证据,但结合陈某洁在购房现场未异议、房屋产权多年登记为共有且陈某洁未及时提出异议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使得冯某杰的说法具有较高可信度。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采信冯某杰的主张是符合证据规则和常理判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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