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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某船舶会社诉某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与我国无实际联系管辖权协议的效力

关键词

民事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 协议管辖 实际联系 意思自治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所有的朝鲜籍船舶“秃某某X”轮在朝鲜东海岸水域被韩国籍船舶“海某”轮碰撞,致使“秃某某X”轮遭受重大损失。原告认为“海某”轮存在未使用安全航速、没有保持谨慎瞭望及对碰撞危险未及时采取避免碰撞的行为等一系列过错,应对碰撞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即“海某”轮所有人达成的管辖权协议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涉案碰撞事故全部责任,并向原告赔偿因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及费用共计382185美元(按照事故发生之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36折合人民2430696.60元进行支付),具体包括:船舶临时修理费28955美元、船舶完全修理费28500美元、临时修理费滞纳金3981美元、完全修理费滞纳金2850美元、购买航海及停泊设备费9900美元、租金损失43000美元、船员治疗费15032美元、船员收入损失2470美元、租船人损失赔偿247499美元,以及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赔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银行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船舶在即将碰撞时才发现对方船舶,只拉响了警报,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船舶碰撞,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八条关于瞭望和避免碰撞的行动的规定,所以应当承担70%的碰撞责任。原告船舶既不是锚泊船,也不是渔船,应属于在航机动船,因其抛的是海锚,且船舶类型是冷藏运输船。原告的索赔项目以美元结算不合理,应当以本国国家货币结算。原告部分损失金额不合理,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碰撞纠纷的赔偿项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起,朝鲜籍船舶“秃某某X”轮根据与案外人某某事业所之间的租船合同,作为捕捞作业渔船的辅助船,在朝鲜半岛东部海域从事捕鱼加工作业。2015年10月1日,“秃某某X”轮抛下了海锚,停泊于东经131°31.26′,北纬39°12.56′,在船艏船艉显示停泊灯和捕鱼信号灯,并为吸引鱿鱼,打开了12个工作灯。在大约北京时间0时55分,与韩国籍货船“海某”轮相撞。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协商不成,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管辖权协议,约定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或与该碰撞事故有关的一切纠纷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7)沪7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一、某海运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朝鲜某船舶会社赔偿人民币1300971.07元及利息;二、对原告朝鲜某船舶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8)沪民终5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均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本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未持异议。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本院管辖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海商法及有关规定是调整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同时,本案应当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确定涉案双方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根据事发当时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海某”轮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秃某某X”轮应承担20%的责任。

裁判要旨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系外国企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1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504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1日)

文稿 | 张姗姗

编辑 | 姜圣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