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无罪辩护之已在限期内接受税务处理处罚

何观舒:逃税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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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追缴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因此,即使纳税人具有逃税的行为,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了税款,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逃税行为,在补缴了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后,就不追究刑事责任。存在着例外情况,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受过的刑事处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必须是因逃避缴纳税款,如果是因虚开发票等其他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才不属于此列。

1.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之前,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不起诉

1.1.案例一:陈某某、潘某某逃税案

1.2.办案机关:茂名某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潘某某有逃税的行为,但在税务机关依法向其下达追缴通知书之前,已经补缴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第四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陈某某、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潘某某不起诉。

2.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之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不起诉

2.1.案例二:尹某某逃税案

2.2.办案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某人民检察院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采用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葛某甲逃税案

3.2.办案机关:衢州市某人民检察院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龙游A建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已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龙游A建材有限公司及葛某甲不起诉。

3.因涉嫌其他犯罪被侦查,但在税务机关发现逃税行为并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前,提前预交税款,并在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后,及时缴纳罚款、滞纳金,逃税罪不成立

4.1.案例四:陈某某逃税案

4.2.审理法院:攀枝花市某人民法院

4.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人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一案进行侦查的过程中,被告单位在税务机关发现其涉嫌逃税并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前,提前预交了所逃税款,又在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后,及时缴纳了全部罚款、滞纳金,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逃税一案进行了刑事立案追究,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的规定,不应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逃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陈某某犯逃税罪的罪名不成立。

4.税务机关于不同时间分别两次送达相同编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采信之后出具的税务文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的,不构成逃税罪

5.1.案例五:唐某某逃税案

5.2.审理法院:深圳市某人民法院

5.3.裁判理由: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否认构成逃税罪,辩称已在税务机关责令追缴时已缴纳全部应纳税款及滞纳金,且在此之前未曾因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故其不构成逃税罪。经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3月2日及2017年7月10日两次送达相同编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至A公司,要求A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其未缴税款及滞纳金,且在7月10日的文书上标注“前文某误,以此文为正”字样,税务局在其后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前文”指的是其2017年3月2日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称从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开始计算追缴税款时间。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采信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A公司在2017年7月5日已缴纳全部应缴税款及滞纳金。认定A公司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时已缴纳相应款项,A公司及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关于A公司及唐某某构成逃税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