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处十五年,再审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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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号

一、一审查明

某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团系某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李某坤系济南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

2010年12月,王某团、李某坤分别代表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内容为: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济南某某公司向某某煤炭公司每月供应煤炭25万吨,某某煤炭公司每月以预付款方式确保资金供应,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资金安全提供担保。王某团为控制济南某某公司,经与李某坤商议,安排其先前生意伙伴王某伟、宣某平等共同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并指定王某伟任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煤炭经营业务,后因经营管理等原因,至2011年底,某某煤炭公司支付济南某某公司2.5亿余元购买煤炭预付款后,济南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

为应付上级单位对某某煤炭公司的年度审计,王某团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某公司,要求该公司协助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虚增交易流水量。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王某团安排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在三公司之间进行银行转款,形成1.0888亿元的银行流水账,并要求济南某某公司为某某煤炭公司、某某煤炭公司为山东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为济南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山东某某公司为济南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1582.063586万元,并在税务机关全部予以抵扣。

二、一审判决

关于被告人王某团提出的其不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之间煤炭买卖是真实的贸易行为,其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辩护人提出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李某坤,上述三家公司之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封闭式环开,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王某团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经查,2010年下半年,某某煤炭公司与济南某某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后,经王某团安排,王某伟、宣某平等人进入济南某某公司任公司总经理及股东,负责公司所有经营业务,证人王某伟、宣某平、叶某贵、楼某等人均证实,济南某某公司煤炭买卖业务及资金使用均需王某团同意后方可进行,王某团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12月,王某团为应付上级单位年度审计,要求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签订没有货物来源,亦无具体使用单位的煤炭买卖合同,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三家公司仅进行了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因此,王某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团作为济南某某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上诉意见

1.被告人王某团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认为:其不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王某团的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王某团系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原判认定王某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王某团应无罪。(3)此案系侦查机关介入经济纠纷而形成的案件。

四、二审裁判

关于王某团所提“其不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某团系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伟、宣某平、叶某贵、楼某等多名证人均证实,济南某某公司的煤炭买卖业务及资金使用均需王某团同意后方可进行,王某团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书证等其他证据相印证,王某团系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辩解和辨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团所提“其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某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王某团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下半年,某某煤炭公司与济南某某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后,经王某团安排,王某伟、宣某平等人进入济南某某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及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业务。2012年12月,王某团为应付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掩盖其控制济南某某公司期间产生巨额亏损的事实,安排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签订虚假的煤炭买卖合同,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三家公司只是进行了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济南某某公司接受山东某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济南某某公司并已抵扣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王某团作为济南某某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已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团的辩护人所提“此案系侦查机关介入经济纠纷而形成的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团等人涉嫌挪用该公司资金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遂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1月21日将王某团抓获,当日对其刑事拘留,案件告破,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团作为济南某某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王某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最高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团作为某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应对某某煤炭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策划安排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及山东某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对其行为不宜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原判决、裁定认定王某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团之子王某奇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六、再审辩护意见

1.原审被告人王某团辩解称:其是某某煤炭公司的总经理,但不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之间是开展业务,不是为了应付审计,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错误,应依法改判其无罪。

2.王某团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

(1)王某团不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济南某某公司任何民事或刑事上的法律责任;

(2)本案系封闭式环开的行为,王某团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没有侵犯本罪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仅是违反了发票管理秩序,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批复和座谈会议纪要精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主观上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王某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七、检察院再审意见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再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团为应对某某煤炭公司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策划安排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在案证据,王某团为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排策划三家公司制作虚假合同、循环转账汇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三家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缺乏向国家缴纳增值税款的事实基础,涉案发票均已闭环抵扣,循环开具发票行为客观上未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综合王某团主观目的和行为后果,不宜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原判决、裁定在认定“王某团为应付上级单位年度审计,安排三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基础上,以“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且已抵扣税款”,认定王某团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未考虑环开全貌,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依法改判

八、再审查明

原审被告人王某团系某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应对某某煤炭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王某团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某公司,在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20日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最终形成济南某某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山东某某公司向某某煤炭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某某煤炭公司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购煤款1.0871307亿元的银行流水。

三家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某某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某某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1.0871307亿元,税额1579.591601万元;某某煤炭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山东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山东某某公司于12月21日、25日给济南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上述三家公司税款全部予以认证抵扣。

九、再审裁判

针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团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焦点问题为王某团是否为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团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团是否为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证人李某坤、王某伟、宣某平、叶某贵、林某、林某财、李某甲、羊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王某团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宇证实济南某某公司资金审批需要王某团同意,王某团与王某伟更像上下级关系;宁某证实王某团2011年底不让王某伟管理济南某某公司了,事情都是王某团说了算;楼某证实王某团通过其控制济南某某公司的资金流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资金都需要向王某团汇报;魏某祯证实王某团应该是济南某某公司大老板,平时有些事情王某伟都要向王某团汇报;李某坤、王某伟、宣某平、李某宇、宁某、叶某贵、徐某东、陆某昕、顾某均证实王某团要求济南某某公司不考虑成本,保证煤炭发运量;叶某贵笔记本及济南某某公司半年工作会议照片等书证亦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某团作为某某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时亦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团为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王某团及辩护人关于“王某团不是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团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为了应对某某煤炭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根据王某团安排策划,在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利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三方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某某公司给某某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1.0871307亿元,税额1579.591601万元;某某煤炭公司给山东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山东某某公司给济南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三家公司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团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三方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三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王某团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团的行为不宜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和王某团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团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恳请作出无罪判决”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王某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团无罪

何观舒律师,专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等重大税务犯罪案件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