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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岀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0,法释[200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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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次承租人将房屋再转租,这一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也就是我们所称的“二房东”“三房东”乃至“四房东”“五房东”。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物也在高速流转,炒房是购买房屋的所有权牟利,而现今也催生了一些靠转租生活的“二房东”“三房东”。以北京的什刹海地区为例,许多商铺的现有承租人并不清楚房屋的所有人是谁,也不清楚房屋的最初承租人是谁,一般其房屋都是几易其手,其只知道自己的上一手房东,有些房屋的出租价格被炒得已经严重偏离市场价格。这种再转租行为是否是《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5条所称的“转租”,是否与“转租”适用一样的法律呢?有人认为,再转租严重损害了房屋出租人的利益,因为出租人对于越是后手的次承租人其控制也越松散,甚至后手的次承租人会脱离出租人的控制,如果其对于房屋不当使用,出租人会鞭长莫及。因此,应对再转租行为加以严格限制,即便放开转租,也只能放开到二手转租。我们认为,市场经济的最大特点就是经济的高速运转,与之相对应的必然是物的快速流转,多手转租,可以使得租赁物,物尽其用,禁止多手转租缺乏法律依据。再转租行为完全符合转租的法律特征,法律也并未对这种行为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再转租也适用《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5条有关转租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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