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正文内容
案例回顾
2019年,龚某某在富源县墨红镇经营冷饮冷冻食品批发,朱某某在富源县墨红镇某门诊部担任牙科医生。因双方经营场所较近,在日常交往中互相认识,2020年7月28日,朱某某因急用钱,向龚某某借款4000元,龚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分两笔(每笔2000元)转账支付给朱某某。
2021年1月13日,朱某某以要给第三人陈某某发工资为由,再次向龚某某借款8000元,因龚某某只有现金,朱某某遂提供第三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账户,由龚某某将8000元现金存到第三人陈某某账户。
后龚某某发现朱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离开了墨红,且两人一直没回来,打听后才知道朱某某已经退掉股份离开了,龚某某打电话给朱某某时就不接听电话。龚某某多次电话联系朱某某还钱,朱某某均表示目前没有钱偿还,再后来两人的电话就打不通或不接听,朱某某也把龚某某微信拉黑。因此龚某某将朱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起诉到富源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庭审理
富源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需要具备双方有借贷合意和出借款项事实两个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原告龚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银行存款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朱某某,并提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账单、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龚某某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完成了初步举证;
其次,原告龚某某在交付款项后,先后两次电话联系被告朱某某还款,被告朱某某在通话录音中对借款事实未予以否认,并表示会积极还款;
最后,根据证人证言,被告朱某某在向原告龚某某借款前,当面就借款事宜与原告龚某某进行商谈,因此,应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在原告龚某某按被告朱某某的要求将款项交付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双方就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龚某某某多次催告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按被告朱某某的借款要求,将借款汇入第三人陈某某的账户,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履行情况来看,原告龚某某已经向被告朱某某完成了借款交付的义务。相反,原告龚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未曾会面,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沟通,原告龚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某某向其提出过借款请求,故原告龚某某仅凭借款汇入第三人陈某某的账户,从而要求第三人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12000.00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时,可对借款的交付方式进行约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的,亦合法有效,至于第三人收到款项后是否交付给借款人,系借款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故,借款人不能以第三人未向其支付借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亦不能以此为由主张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富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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