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去世留下遗产,其儿子和现任妻子均持有男子生前所立遗嘱,且内容冲突,那该以哪一份为准呢?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遗嘱纠纷案件,法院认为双方均持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虽然内容抵触,但应以后立的遗嘱为准,现任妻子诉请财产归属获支持。
基本案情
李先生与陈女士多年前登记结婚,属于再婚重组家庭,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先生与前妻育有一儿子小明,陈女士与前夫育有一儿子小涛,两人婚后便一起共同生活。李先生生前曾自己写下遗嘱给儿子小明。随后,李先生又请其同事陆某、陈某及法律工作者朱某三人的共同见证下,立下第二份遗嘱,明确表明将财产全部交由陈女士继承和处置,此前其他遗嘱一律作废。
在李先生去世后,小明表示不认可父亲留给陈女士的遗嘱,他认为李先生立代书遗嘱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应按本人的自书遗嘱继承,以自己要独自继承父亲的房产为由,拒不配合陈女士进行该房产的继承、过户等相关事宜。陈女士便将小明作为被告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
法院判决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两份遗嘱均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关于内容抵触的不同遗嘱如何认定的法律规定,该法与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无不同,即均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原告陈女士所持的代书遗嘱为准。
被告小明不认可原告陈女士的遗嘱,认为李先生当时患脑梗死,通过他人见证立第二份遗嘱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经核实两位遗嘱见证人的证言及视频等证物,证明第二次立遗嘱时,李先生与代书人及另二位见证人共坐一桌,其神态正常,在写字时落笔稳定。且被告小明所持遗嘱同样也是在李先生患脑梗死后所立,据此并不能证明李先生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代书遗嘱不发生效力或无效。综上,根据李先生所立代书遗嘱,其个人遗产均应由原告陈女士继承,继承后该房归陈女士单独所有。
法官
说法
主办法官 玉明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因遗嘱人不识字或生病不能书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书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方可发生法律效力。
撰稿:玉明凯、梁柯
编辑:梁柯
校对:黄爱纯
审核: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