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怠于主张权利的, 股东是否有权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阅读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那么当股东认为执行法院拍卖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此时股东是否有权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股东,认为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被执行人怠于主张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案情简介
一、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公司、六枝特区某科技公司、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山西某乙煤业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山西某甲煤业公司与某珑公司及债权人某信托公司恶意串通,意在转移山西某甲煤业公司资产。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的股东,认为(2015)二中执字第317号执行案件中对山西某甲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号为〔XXX〕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二、北京二中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异议申请。
三、山西某乙煤业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3)京执复5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复议申请。
四、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北京高院(2023)京执复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北京二中院对山西某乙煤业公司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股东是否有权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北京二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德隆煤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对其名下煤矿采矿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山西介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德隆煤业公司的股东,与该院上述执行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故其所提该案异议申请,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北京高院认为:对于山西介休公司所主张的“违法执行行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德隆煤业公司完全有权自行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山西介休公司仅以其股东权益可能受到间接损害为由,以自身名义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定条件。山西介休公司关于德隆煤业公司与买受人及债权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主张,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从程序上驳回山西介休公司的异议申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山西介休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上述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2.本案中,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主张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的股东,认为北京二中院对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认为其与北京二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主张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认为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故从程序上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被执行人的股东,认为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被执行人怠于主张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2. 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在其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见延伸阅读案例)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主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北京二中院案涉的拍卖行为申请执行异议的主体适格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上述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案中,根据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查明的情况,北京二中院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公司、六枝特区某科技公司、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主张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的股东,认为北京二中院对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认为其与北京二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主张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认为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故从程序上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28
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申请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60号】
裁判规则: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在其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案例:陈某与于某、张某、第三人甲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26号】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本案执行依据75号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陈某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支持了陈某部分诉讼请求。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陈某在甲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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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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