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无罪辩护之催缴税款前已离职,对是否补缴税款无决定权

何观舒:逃税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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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存在隐匿性,往往都是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才会被税务机关发现,然后才进行查处,要求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没有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存在着这样的一种情况,虽然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是行为人在任职期间发生的,行为人也是主管人员。但是,税务机关发生该逃税行为时,行为人已经不 在该公司任职,对税务机关的催缴税款事宜并不知晓,也无法在公司接到追缴通知后,决定补缴相应的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

因此,行为人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前,就已经离职,对公司相关事务没有决定、决策权,对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无法知晓,不应对公司逃税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行为人在税务机关下达催缴通知前,已经离职,其不能知晓税务机关催缴事项,不具有补缴税款的义务,不构成逃税罪

1.1.案例一:曾某某逃税罪一案

1.2.办案机关:铜仁市某人民检察院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税务机关下达催缴通知前,已经离职,其不能知晓税务机关催缴事项,不具有补缴税款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2.行为人作为普通会计人员,已积极向公司负责人履行税款缴纳告知义务,但其没有进行补缴税款的实际掌控权,只是听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没有隐瞒公司的账上资金而未补缴税款,主观上积极配合补缴税款,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逃税罪一案

2.2.办案机关:铜仁市某人民检察院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作为普通会计人员,已积极向其公司负责人履行税款缴纳告知义务,虽然尚有A物流公司没有补缴税款,但其中B公司已积极补缴应纳税款,且其没有进行补缴税款的实际掌控权,是听从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也没有隐瞒两公司账上的资金而未缴税款情况,其主观上体现的是在积极配合法定代表人在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行为人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虽然存在逃税行为,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行为人已不具有决定权,对公司收到税务机关追缴通知后未能按时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3.1.案例三:王某某逃税罪一案

3.2.办案机关:厦门市某人民检察院

3.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担任厦门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虽然存在逃税行为,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当时在公司已不具有决定权,对公司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后未能按时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行为人是涉案公司实施虚假纳税申报行为人的主管人员,但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前已离职,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再负有主管职权,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并非由行为人参与决策,不应对涉案公司逃税犯罪承担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4.1.案例四:张某某逃税罪一案

4.2.审理法院:大连市某人民法院

4.3.裁判结果:上诉人张某某系大连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时的主管人员,但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前已离任,对大连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再负有主管职权,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并非由张某某参与决策,故张某某不应对大连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逃税犯罪承担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张某某构成逃税罪不当,应予纠正。

5.逃税行为发生在行为人任职期间,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在公司股权转让之后,行为人已离职,无论是否知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一事,无法左右公司新股东的意志并配合税务机关补缴税款、接受处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行为人不构成逃税罪

5.1.案例五:王某某、薛某某、彭某某逃税罪一案

5.2.审理法院:深圳市某人民法院

5.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逃税行为发生在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彭某某的任职期间,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在A公司股权转让后,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彭某某已自A公司离职。实际上,无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彭某某是否知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一事,都无法左右A公司新股东的意志并配合税务机关缴交税款、接受处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彭某某不构成逃税罪,不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