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简介:张建文,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张锐,西南政法大学2021级民法学博士研究生。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23年第12期,转自河北法学杂志公号。注释及参考文献已略,引用 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
某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在达成公共利益的过程中,间接成就了个人的利益,即反射利益,这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利益,在公法和私法领域中均存在。这种利益尽管可以为享有者在事实上享有,然而却不能获得诉权的保护,即个人不得在法律上主张。反射利益的概念在比较法上存在已久,在我国法学理论中较少被研究。在最高人民法院晚近的行政裁判中,已经关注到并且明确承认了“反射利益”的概念,型塑并构造了我国司法裁判对反射利益的最核心裁判规则——“反射利益的享有者对在事实上所享有的反射利益不享有诉权”。
一、问题的提出
利益能否被立法或者司法所承认,换言之,即立法或者司法所予以保护的利益的标准,是权利研究的基本问题。从权利所保护的对象而言,在权利保护所可能面临的利益类型中,可以在理论上大致区分为五种。
一是法定权利所保障的利益,也就是说,受到立法明确且具体地予以规定的权利所保障的利益,这就是立法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在新兴权利保护的情形中,可以借助于扩张解释原有的法定权利,从而纳入新的利益内容(法定权利的扩大化),在这种情况下,这是最坚实的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通常来说,被立法明确承认并宣示予以保护的权利所针对的利益,无疑是各种利益中最为重要的利益。
二是类型化的合法利益,其特征在于尽管还没有被立法正式确认为法定权利,但是由于已经在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获得类型化而成为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权利规范予以保护的合法利益,其优势为在具体的个案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经无须对可以归入此类类型化或者说定型化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之必要性与正当性之论证,如“隐私利益”在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生效后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的状态,具有更强烈的“准法定权利”的地位。一般来说,这种类型化的合法利益的存在意味着此类利益将很快被立法承认从而取得法定权利的地位。从2001年司法解释上的“隐私利益”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中的“隐私权”即为其最佳例证。此类类型化的合法利益,作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更接近于法定权利,此类利益的重要意义仅次于法定权利。
三是非类型化的合法利益,意味着该类值得保护的利益并没有被司法解释以更为一般化的方式所承认,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中值得保护。因此,对此类合法利益是否能够获得保护,往往需要司法机关在每个具体的个案中进行详细充分的利益保护必要性和正当性的论证,这也是狭义的新兴权利保护所面临的最基本的利益类型,只有经过司法机关的个案式具体检验,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可能性。获得法律保护的可能性意味着可以对此类利益适用(准用)有关权利保护的规范和手段。
有学者精辟指出:“权利”作为一种法律地位,具有两种特质:一是“于法有据”,二是“可诉讼性”。“法律上利益”虽非实体的权利,但由于诉讼法赋予“诉讼权能”,使其具有“准权利”的性质,故其与权利在诉讼法的地位,可以相提并论。
四是一般不予以保护的反射利益,也被称之为反射权利,这种利益的特殊性在于,一般来说往往既不具备司法解释上类型化的利益的地位也不具备可能被作为新兴权利保护的非类型化的合法利益的地位。此类利益也往往不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因而处于既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被法律所禁止的状态,这种中间状态意味着其有可能会向上趋于“非类型化的合法利益”,即“反射利益的权利化”。
五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利益(非法利益),既可能是被民法所禁止的利益,也有可能是被行政法上乃至刑事法上所禁止的利益。
权利保护司法裁判的任务和难题主要是对非类型化的利益的识别和判断问题,因而新兴权利保护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此。
而对反射利益这种特殊的利益形态,在我国法学理论界的研究极少,往往是零星的个别描述,缺乏专门的研究。尤其是最近几年来,反射利益这种特殊的利益形态已经出现在司法实践的视野之中,特别是有关公民行使监督举报权利的案件中,司法机关被迫去面对并回答:举报者是否享有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特定的职责的请求权,举报者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产生的一般利益(公共利益)是否享有个人的利益,举报者对这种利益是否能够要求获得司法救济(诉权)等等。这就需要司法机关以极其深刻的眼力去细致地辨别出这种利益形态,并创设对反射利益案件的核心裁判规则。
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较为有限的比较法资料,尝试阐明反射利益的本质特征与法律地位,再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有关反射利益(实名举报权与监督举报权)的两个案件的裁判,廓清并阐述我国司法实践所形成的反射利益的裁判规则。
二、反射利益的本质特征
反射利益的上位概念叫做反射作用。反射作用包括反射利益和反射义务(反射负担),反射利益也被称之为反射权利,而反射义务(反射负担)也被称之为反射不利益。
(一)耶林的具有更强一般性色彩的反射利益的概念
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耶林不仅是利益法学——“利益法学将法视为对利益的保护”和权利利益说——“权利的概念是以法律上对利益之确保为基础,权利是法律上所保护之利益”——的提出者,而且也是最早论述到反射利益的现象和概念的。实际上,要把反射利益的概念认识清楚,我们更需要去接触和了解耶林的反射利益概念,以便重新认识和开放这个概念。
耶林的反射利益的概念,具有很强的一般性色彩,也就是说不局限于公法或者私法领域,而是倾向于认为在公法和私法领域中都可能存在反射作用(反射权利)。在他的《罗马法精神》中写到:“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并不是所有保护利益的法律都能赋予利益人以主观意义上的权利,即给予这种保护法律请求权。那种按照一些生产部门的利益引入保护关税的法律对于工厂主而言是授益的,它在工厂的经营活动中起到了促进和保护的作用,但并未赋予工厂主们任何权利。这如何能与前面权利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定义相一致呢?答案是:这里只是一种单纯的反射作用,尽管它与权利有着众多的相似之处,但却必须严格地与权利区分开来。国家实际上是按照自己的利益来颁布法律,在此却客观上与工厂主利益结合了起来。这就如同一个人在侄女结婚时送给侄女及其丈夫的馈赠品。就像侄女的丈夫在法律上并没有权利要求此人履行馈赠一样,工厂主也无权要求执行这种保护关税,保护关税的适用与工厂主的意愿并无关系,这只是相关当局的事情。”
因而,耶林的反射作用的概念更具有一般性色彩,其认为:“某一法律的或者是经济上的事实超出由法律或者行为人或者权利人原本的意愿规定的作用范围,而对第三人所产生的回溯力,即被称为反射作用。”他认为,因主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而使担保人得以解脱,因前面的质权人提出放弃而由后面的质权人顶替,甚至因另外的发现人找到宝藏而使土地所有者拥有其中的一半等问题都只属于“反射作用”的范围。
在利益法学中,对利益的理解是最宽泛的,耶林的反射利益的概念,蕴含着与权利的利益说——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对比观照,其中包含了更为精致的对利益的区分,作为权利之本质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意味着由国家所提供的诉权所保护的利益,而反射利益则尽管并不受法律所禁止,但是也不受国家所提供之诉权的积极保护,毋宁说国家只是持中立的立场,既不限制或者禁止获得反射利益者纯粹地在事实上享有该利益,也不对此类利益的获得以及持续享有提供任何国家帮助。
(二)部门法色彩浓郁的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的概念
行政法学界相对于私法学界来说很早就认识到,未必任何利益皆可同等认定为权利,有必要区分公权利与反射利益区别,并尝试建立划分之标准。行政法学者注意到,在行政机关依法律之规定,必须履行特定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相对之人即因此取得某种特定之利益,例如因依法禁建、限建之结果,使得某地区之住户享有景观或环境保护之利益,此种利益是否即为权利,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中之公权利?或为法规实施之反射效果,即所谓之反射利益?因而研究反射利益比较多的是在行政法领域中,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者较多地关注这个问题。
在行政法学上,认为所谓的反射利益是指某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在达成公共利益的过程中,间接成就了个人的利益,该种利益个人不得在法律上主张。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规范中——可以是规范本身,也可以是借助于规范而与法律有关的行为——的那些事实上对一个人而言是授益的或是负担的作用称为反射作用,而不直接改变他们权利与义务的情况”。该学说为奥托·梅耶(Otto Mayer)、耶利内克(Jellinek)等人所主张。
有学者解释说:“就一般言,法律秩序,大抵认许个人于某种情形之下,保有一定的势力范围,亦即个人行使其权利,以完成其所欲达到的目的。但法律有时也并不采用这种方法,即使命令人们为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可是并不赋予特定之人以权利,而往往由国家机关,负直接执行命令的任务。这种法律上的命令,大抵攸关一般的利益,但并不使一般之人,皆享有权利。特定之人,固亦不无因此而蒙受其个人的利益,而个人却不享有权利。此即只有国家对人民,得要求服从法律,而凡因此而享受利益者,此项利益,只能谓为反射利益,亦即所谓反射权(Reflex recht)是也”,而且指明:“反射权不是权利,其因此而蒙受利益者,不得以诉主张之,亦不得将此项反射权,让与于他人”。
我国当代行政法学者也认为,在行政法规中,行政主体虽负有作出某些行为之义务来达成行政目的,但是公民并不因此而拥有请求行政主体具体执行的权利。对于行政主体到底有无“依法行使”,相对人不一定有权利透过救济途径来强迫行政主体依法行使。易言之,“行政机关由法规而产生的义务,不当然表示公民拥有相对的权利。公民只不过因行政义务的履行,获得‘反射利益’(Rechts reflex),故称为反射权利(Reflex rechte)。对于行政主体不履行义务,对公民造成的损害,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只是‘反射不利益’,只能利用法律以外的途径,例如:政治途径,或其他社会途径,例如媒体报道,陈情……,使行政主体自觉地改进,或由上级机关行使监督权予以纠正”。
综上,可以说,在耶林看来,“反射利益”作为利益,是利益的事实上的享有者所纯粹被动地获得的,可能的享有者是不能主动追求或者说用法律之诉的手段去主动追求获得此种利益的,由此导致此类利益的正当性问题处在悬而未决的状态,所以法律并不限制或者禁止事实上的享有者享有或者利用这种利益,但是不积极介入在法律上保护或者维护这种利益。其反射利益的观点超越了部门法的分野,更具有一般性色彩。然而在实践中,公法学特别是行政法学更加敏锐地意识到这个问题,从诉讼的角度,一方面从可诉讼性的角度否定了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主动获得该利益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从可诉讼性的角度否定了在该利益被侵害或者被取消的情况下,相对人要求恢复或者维持该利益状态的可能性。
三、反射利益的法律地位
关注反射利益的法律特征是极其有必要的,“具有指引的功能及重大的认识价值”。主观权利意味着“人民基于法律规范所赋予法律之力,而可为自己之利益,请求他人为特定作为、容忍或不作为之地位”,而反射利益为事实上之利益,反射利益不具有可诉讼的特性。简而言之,主观权利与反射利益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能够享有司法救济,即是否具有可诉性,权利具有可诉性,而反射利益不具有可诉性。
第一,反射利益的提供者,往往是来自国家机关对法律规范的实施或者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产生的。按照耶林的观点,没有个人利益存在的场合,就根本谈不上主观权利存在的问题。在公法领域中,由于公法原则上为公共利益而存在,根据权利的判断标准,在公法上经常存在某项规范究竟是为了个人利益而存在,还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存在,或者是同时为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而存在,需要进行具体的认定。
第二,反射利益的享有者,尽管在事实上享有利益,但这种利益的享有是纯粹事实性的,而不具有获得救济意义上的法律价值,也就是说,此类利益不会被评价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利益享有者对此类的享有不能够通过司法途径以求继续获得,而在被取消或者被侵犯时,也不能获得司法的救济,不具有诉之可能性。
第三,反射利益享有者所享有或者持有的反射利益,不具有可流通性,不具有流通价值,也就是说,不能被继承、转让、赠与或者设定担保等以任何市场化方式或者非市场化方式进行流转。
反射利益概念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排除了反射利益享有者获得的任何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反射利益享有者的利益不是一种能够在法律上主张的权利。如政府建设的公共广场,一旦投入使用,人人都可以自由使用,这种自由使用就是一种以广场存在为前提的反射利益,所以,在广场改为公园或者被废止供公共使用的目的性用途后,即使给原使用人造成不利益或损害的,使用人也不能以自由使用不能而主张改建或者公用目的废止为非法,并请求补偿。这个概念在公法领域中保障了国家机关在行政事务处理上的高度自主性,避免被反射利益的享有者所制掣;在私法领域中意味着反射利益的提供者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利,而无须对反射利益的享有者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这种极其特殊的利益类型或者利益状态并未被私法研究者进行认真地对待和深入地研究。
反射利益在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尚缺乏直接的理论论述,除本文所研究的案例之外,尚无其他的相关判决。
四、反射利益研究中的权利化动向
传统的观点认为,反射利益的享有者享受的利益,属于一种反射利益,不是严格意义的权利,不能享有任何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新近的理论批判反射利益说不能给予使用人以任何救济的缺陷,试图以权利的视角,着眼于向使用人提供救济而建构一种自由使用的权利理论。“根据相关法规的目的、宗旨的合理分析,逐渐扩大了法保护利益的范围,因此一直被看作是反射利益,也逐渐被认定是法保护利益。可以说,认定司法的救济是现在判例的倾向”。比如对于道路的自由使用问题,现代学者就更倾向于将一般使用作为私人本身享有的自由并对其权利属性予以肯定。但是,现在道路通行已经被认为是所有当事人均享有的权利,更为关注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对道路的利用。
在各种试图将反射利益权利化的理论中,最具价值的是诉讼利益扩大说,着眼于诉讼利益的研究,通过将反射利益纳入“法律上保护之利益”或“法律上值得保护之利益”,将权利受侵害者的原告资格赋予使用人,从而获得救济。诉讼利益扩大说被认为是最具有深远立意的观点之一,为使用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纳入司法救济作出了一项有益的尝试。诉讼利益扩大说体现了反射利益在法律上所处的向权利转化的中间状态,它既不是法律明确承认的类型化和固定化的权利,也不再是一种丝毫不受法律保护的反射利益,而是一种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评价才能够获得类似于权利的救济的利益。
在将反射利益权利化的过程中,基本上是以某项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和私利保护性为标准来认定的。大部分情况下,是根据相关法规总体的目的、宗旨,合理地判断私利保护性。如韩国大法院认为,城市规划法和建筑法上的相关规定是:“禁止和限制居住区域内的一定的建筑……谋求增加公共福利的目的的同时,保护居住区域内居住的人们的居住安宁和生活环境也是其目的,因此居住区域内的居民得到的利益并不是单纯的反射利益和事实上的利益,而是依法受到保护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六九号解释依据“保护规范理论”或者“保护目的理论”:“如法律虽系为公共利益或一般国民福祉而设之规定,但就法律之整体结构、适用对象、所欲产生之规范效果及社会发展因素等综合判断,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时,则个人主张其权益因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而受损害者,即应许其依法请求救济”。
从林林总总的反射利益中将个别反射利益,以不同的视角重新进行识别,以求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势,是必要且有益的,将以前具有反射利益性质的特定利益,如道路通行自由,重新识别并定位为具有基本权利保障性质的权利,符合人们对此类利益的已经变化了的认知。但是,反射利益的权利化,说到底仍然是个别性质的,并非是取消了反射利益的概念本身,也并非是将所有之前被视为反射利益的利益一概认定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者权利。反射利益的权利化意味着个别的反射利益通过逐步个案化的方式被接纳为法律保障的利益(权利)的过程,并无损于反射利益概念的独立性、必要性和正当性。
五、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反射利益的识别与处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极少见到识别与处理反射利益的案件。在最近几年中,司法实践在涉及到公民作为举报监督者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而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履行职责的案件中,向司法机关提出了举报监督者是否享有要求行政机关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开始意识到举报监督者对举报行为所要求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带来的一般利益是否享有个人的利益,由此决定举报监督者是否享有行政诉讼上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就是说开始留意区分公民的举报监督权与行政诉讼上相对人的权利的区别,在这个过程中,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最终明确提出了“反射利益”的概念,并形成了“反射利益享有者不享有诉权,不具有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裁判规则。
(一)刘志清诉证监会履行职责案:没有“反射利益”之名的反射利益案件
在“刘志清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案”中,起诉人向法院提出了要求证监会对其举报作出回复且限期立案查处,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针对这种举报行为的法律本质,也就是说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问题,在该案中,所涉不同的司法机关的立场较为接近,均为否定其为主观权利,否定其具备诉之保护的可能性。
在初审中,司法机关指出:“起诉人有关向证监会举报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但没有依据就其申请证监会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查处行为,针对起诉人的举报行为,不能与证监会之间形成法律上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认定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不予立案。
在二审中,司法机关更进一步阐明股民举报行为的法律特征:“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资者的保护并不具体到不特定的股民个人,股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证监会对证券市场整体秩序的维护予以实现。股民有权向证监会举报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该举报行为是其行使法律规定的检举、控告权利。股民的举报投诉是证监会发现上市公司违法违规问题的线索来源,证监会对股民举报的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理,并不直接对股民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认为举报人与证监会是否应其举报进行立案查处“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不拥有诉权。
因该举报行为而提起的其他相关案件中,司法机关也表达了一致的裁判立场,认为“刘志清作为个人股东,缺乏针对中国证监会相关查处及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观权利”。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件中的立场代表了最高司法机关最清晰最直接也是最具决定性的观点:“证券监管机关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个别投资者亦不具有要求证券监管机关为其个人利益而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
就该案来说,司法机关指出了举报人的行为不能形成与证券监管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举报人对证券监管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享有主观权利性质的请求权。但是,在该案中,司法机关并没有进一步阐明举报人对证券监管机关履行职责所带来的利益的性质,即反射利益,没有直接适用有关反射利益的相关理论。然而,在实质上是将该案件中所涉的举报人对证券监管机关履行职责的关系,按照反射利益的裁判思路进行处理的,即否定了举报人对证券监管机关履行职责的利益的主观权利化建构的可能性,提出了直接认定其不具备诉权因而不适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裁判规则。该案可以被视为是在实质上适用了反射利益规则的判决。
(二)李百勤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反射利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正式出场
在“李百勤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区政府在合理期限内拆除或责令停止某社区综合安置楼工程施工项目施工,而区政府未履行拆除的法定职责,原告不服从而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中,初审法院对公民所享有的对违法行为监督举报的权利的性质进行了分析,指出:“我国法律赋予了每个公民均享有对违法行为监督举报的权利,李百勤作为公民,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杨寨社区综合安置楼的违法建设行为”,同时,指出,“这种公民监督举报的权利不能等同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李百勤是否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关键在于二七区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对李百勤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而“二七区政府对杨寨社区综合安置楼违法建设是否强拆的行为并不产生直接侵害李百勤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因此,二七区政府对杨寨社区综合安置楼违法建设是否强拆与李百勤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李百勤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从而认为起诉人并非适格的原告。在该裁定书中,尽管法院注意到了“公民对违法行为监督举报的权利”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区别,但是并没有更进一步指出这种区别的本质性差异在哪里,也并没有提到反射利益的理论。
在二审中,二审法院使用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理论,创造性地提出了“法律上的争议”和“值得裁判的法律争议”的概念,没有意识到从此种争议所关涉的反射利益的本质去思考和裁判,认为:“二七区政府对李百勤的举报是否回复以及如何回复应当属于二七区政府的自由裁量权,虽然这种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可能产生政治上的责任,但不产生法律上的责任。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行政诉讼所能解决也只能解决的是法律争议,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或因此引起的政治责任问题,不属于法律上的争议,行政审判不能进行审查”,同时,法院也注意到了监督举报的权利的特殊性,即“李百勤所举报的违法建设问题与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无关,在李百勤对二七区政府的起诉中,也不存在李百勤认为二七区政府侵犯了他的权利的问题”,因而认为“他与二七区政府之间也不形成值得裁判的法律争议”,因此,把李百勤起诉二七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事项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而驳回其起诉。在该审中,法院已经开始意识到只有“法律争议”才是行政诉讼的标的,而将对举报人的举报是否回复以及如何回复归入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明确政府的自由裁量行为及其政治责任问题,不属于法律上的争议,并将其明确排斥在“行政审判”之外。在该案中法院的裁判视角已经不再是一审法院中所关注的举报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合法权益问题,而是将其归之于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无疑这一基于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审判的视角与基于权利保护或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视角是有所不同的。
在再审中,再审法院重新回到并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并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但是对裁判的理由给予了更深刻的探讨,首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引入并提出了比较法上的“反射利益”的概念。特别是从法理论的角度探讨了合法权益、保护规范与反射利益的关系。
第一,在一般权利理论上,结合《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明确指出行政诉讼的本质性特征,即须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侵犯时才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即“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公益诉讼外,行政诉讼原则上属于主观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认为他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换句话说,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具备利害关系,也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第二,在“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判定上,从公共利益与个别公民的利益的区分的角度,提出了“属于自己的合法权利”中所谓“自己的”判断标准,即“判断是否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要看一个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究竟是保护个别公民的利益,还是保护公共利益。如果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是个别公民的利益,或者不仅是保护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个别公民的利益,就可以承认个人利益存在。反之,如果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仅仅在于公共利益,则不能认可公民个人享有诉权”,由此在我国法上提出了“规范目的论”的适用问题,将法律规范的目的区分为三种情形:主要是保护个别公民的利益的情形、不仅保护公共利益同时也保护个别公民的利益的情形,以及仅保护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前两种情况下,因保护个别公民的利益构成法律规范的主要目的或者同时承认个别公民的利益,因此承认在这两种情况下有公民之诉权存在,意味着公民可以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其中所保护的自己的个别利益,而在最后一种情况下,由于仅仅只保护公共利益,并不存在个人的利益存在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明确提出了“不能认可公民个人享有诉权”的裁判规则。
第三,明确了反射利益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法院指出了反射利益的概念,即“当法律规范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命令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时,这些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中的某一个人也会从中获得事实上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无论如何都是权利的反射,却不是自己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反射即反射利益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即“为了防止出现民众诉讼,法律并不认可作为公众之一部分、仅具有反射利益的个人具有诉权”,由此提出了我国法上的反射利益的裁判规则,即“反射利益的享有者对在事实上所享有的反射利益不享有诉权”,也就是说该利益作为纯粹的事实上存在的利益,虽然不属于违法的利益,但是也不在司法保护的范围之内。
第四,司法机关明确地将该案所涉及的情形归之于反射利益的情形,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被明确归之于反射利益的情形。再审法院指出:“在本案,李百勤在向二七区政府邮寄的《情况反映》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为保护规范。该法第1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其公共利益性质显而易见。该法第9条第2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这一规范所赋予‘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者控告的权利也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在于法律规范的受益人为不确定的多数”,“这种举报仍然属于公共利益规范,如果举报人不是基于自己的权利受侵害而进行举报,就不能因为进行了举报便具有了相对人的资格。”
第五,个别反射利益有可能会向合法利益的方向发展,从反射利益中可能出现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该案中,再审法院提到了环境权的问题,认为我国尽管有限开放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制,但是并没有赋予个人主张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这个现实至少在法律上承认包含特定人在内的不特定群体的环境利益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性质,只不过没有把这种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诉权赋予可能涉及的公民个人,而是赋予作为不特定群体的代表者。如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郑州市每个公民均受到了侵害’,但以维护‘郑州市每个公民’的环境权为目的的诉讼,显然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范畴,而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只赋予特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行政诉讼法》只赋予人民检察院,公民个人尚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再次否认了申请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结束语
反射利益的概念,是我国公法学和私法学均未予以应有重视的研究领域,以私法学为甚。反射利益的现象尽管是集中在行政法领域,但在私法领域中也存在;晚近的反射利益权利化的动向,提出了反射利益的识别与认定的与时俱进的要求,但并没有取消或者否定反射利益概念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领域中,明确意识到了在举报监督领域中举报人并不享有对举报所要求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带来的一般利益中的个人利益,否定了举报人在此情况下对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权,否定了举报人作为反射利益享有者对该利益的诉权,否定了举报人作为行政诉讼上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由此,在最高司法机关的行政裁判中,明确承认“反射利益”的概念,型塑并构造了我国司法裁判对反射利益的最核心裁判规则——“反射利益的享有者对在事实上所享有的反射利益不享有诉权”,填补了有关反射利益的裁判规则空白。从更完整的意义而言,反射利益,不仅在反射利益获得的层面上,不能由可能的享有者以诉权的手段获得,而且在反射利益被侵犯或者被取消的层面上,也不能由事实上的享有者以诉权的手段要求恢复或者予以补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明确了在反射利益获得的层面上,可能的享有者不享有以诉权获得该利益的可能性,而对于已经在事实上获得反射利益的享有者的利益维持或者利益保护的问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积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