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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参考案例:技术合同的性质应结合技术合同标的及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定——苏州某公司诉南京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确定技术合同的性质,并非简单根据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名称,而应结合合同标的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案合同标的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不仅仅包括转让苏州某公司已经掌握的某某口服液的临床前研究全部研究资料、项目相关专利、制剂工艺中试技术等已有研究成果之技术转让合同关系,还包括申报临床研究批件、制剂工艺大生产技术、临床试验研究等涉案合同签订时尚未掌握需要进一步研发的技术,属于新技术、新工艺,该部分具有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其中,涉案合同约定将某某口服液制剂的大生产技术实现工业化生产,进行试验研究并获取生产批件等内容,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的性质。同时,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苏州某公司的主要义务,南京某公司在进行该品种的中试生产、临床试验研究、生产批件申请及大生产技术交接工作中,如有与此品种有关的技术等问题,苏州某公司有义务及时配合解决。此外,涉案合同还约定,苏州某公司作为前期已有技术成果的转让方及在其转让技术成果基础上为工业化应用进行后续研发的技术指导方,需要协作配合南京某公司完成相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故苏州某公司还负有技术指导、协作配合完成研究开发的义务。从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看,涉案合同属于兼具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性质的混合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签订《某某中试交接沟通结果备忘录》及《对外工作联系函》记载的内容看,双方确认五批次技术交接全部失败的事实。关于交接失败的原因,技术交接的设备清洁验证符合要求;第二、三批交接时苏州某公司未指明缺少醇沉罐将导致清膏制备失败,不能完全归责于南京某公司;第一、四、五批技术交接中出现的设备问题不能证明是直接导致技术交接失败的原因;第五批技术交接制备制剂时,苏州某公司并未要求必须使用指定公司生产的包装材料:大生产环境中出现稳定性问题,属于技术交接中出现的新问题,不能归责于南京某公司提供的生产环境或条件存在问题;无证据证明人员变动导致交接失败。故,双方当事人对技术交接失败均负有责任。苏州某公司关于五批技术交接中出现问题导致技术交接失败的原因均为生产条件问题、应由南京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796号
02、参考案例:新药技术转让及委托加工约定违反行政规章规定,相关技术合同是否因此无效的认定——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诉海口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应该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标准,而不宜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特别是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当技术合同中涉及的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依法须行政部门审批或者行政许可,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转让合同》既涉及新药技术转让又涉及新药委托生产两个方面的内容。关于新药技术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具体的规定,此问题一直是由国家药监局以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加以规范的。从本案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时的药品管理规定来看,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新药技术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行政规章对于新药技术转让有具体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新药技术转让内容违反行政规章规定的,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新药技术转让的约定是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药品委托生产问题,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经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CMP证书。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时,海南乙公司持有与涉案新药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海南乙公司生产涉案新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南甲公司不是药品生产企业,不能接受委托生产药品,虽然《转让合同》没有区分海南甲公司和海南乙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但从海南甲公司作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来看,其在该合同中的地位应是销售涉案新药,而不是生产涉案新药.。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双方亦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因此,海南乙公司是否能够获得生产涉案新药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CMP证书,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307号
03、参考案例: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及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某制药公司诉某药物研究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均可视为通知。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根据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约定,若某制药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某药物研究公司有权停止向某制药公司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某制药公司已支付款项。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约定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某制药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约定解除的条款,即使某药物研究公司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解除权。某药物研究公司没有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实际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某药物研究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该解除条件因某制药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成就,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无需通知某制药公司。对此,分析如下:1.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性质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性质的解释,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从约定的内容看,该项约定在某制药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况下,赋予了某药物研究公司停止向某制药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权利,并且不退还某制药公司已支付款项。这实际上是约定了在某制药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某药物研究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从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看,该约定在《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即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该项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由上可见,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2.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某制药公司虽然提出减少技术转让费价款的要求,但未获得某药物研究公司同意,双方未就合同价款的变更达成合意,某制药公司应按照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后续技术转让费却未支付,构成违约。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某药物研究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3.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方式与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满足,某药物研究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应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某制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药物研究公司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在某制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某药物研究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主张为某制药公司所知晓,应视为已经向某制药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总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药物研究公司没有及时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即将本案技术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判令某药物研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40.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某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12)民申字第1542号
04、参考案例: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约定的股权激励条款性质存在争议的认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技术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技术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股权的条款,当事人对该条款属于赠与性质还是交易的对价存在争议的,法院应结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具体条款的表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
Ⅱ、对合同涉及的股权条款中股权价值存在争议时,可以尽量接近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时间作为时间节点,比照该节点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相应价值进行计算。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李某是否受《技术合作协议》约束的问题
经查,《技术合作协议》首部列明成都某公司为甲方,北京某公司为乙方,李某为丙方。具体条款中有多项为李某设置义务。落款处仅有“甲方”和“乙方”签章处,而无“丙方”章处。“甲方”签章处盖有成都某公司印鉴,并在“代表”栏签有“李某”字。首先,李某系成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公司对外合作、签订合同和公章使用都负有管理责任。其次,从协议签订过程来看《技术合作协议》以换文方式签订,即北京某公司起草合同,发给成都某公司后由其修改并签章,再寄回北京某公司供北京某公司签字确认。按此签约流程,在成都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寄给北京某公司的协议上仅有公司印鉴而无李某签名的情况下,应对协议上“李某”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的是成都某公司和李某本人。且李某亦无证据证明签名系伪造。再次,李某和时任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韬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李某有认可北京某公司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可与《技术合作协议》第2.3“股权合作”的约定相对应。因此,李某有关自己对《技术合作协议》不知情,不是协议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技术合作协议》第2.3.3的性质及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技术合作协议》第2.3.3在第2.3“股权合作”项下,与其并列的另一子条款是第2.1“现金支付”,两者都属于第2条“费用支付及合作方式”中的子条款。据此说明现金和股权共同构成了“费用”,“股权合作”是各方认可的一种付费方式。第2.3“股权合作条款也开宗明义地说明:““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北京某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仅收取成都某公司基础人力成本费,经双方协商,开展如下的股权合作”。即股权合作或股权激励是现金付费的补充。李某承诺在特定条件下“让渡”给北京某公司部分股权,虽在用语上使用了“赠与”,但实质上并不具有无偿给予的性质,相应的股权属于北京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提供软件开发、系统维护服务的对价,李某无权在成都某公司接受了北京某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后撤销所谓“赠与”。另外,根据一审査明的事实,北京某公司就成都某公司的开发工作实际进行到了2016年6月30日。北京某公司开发出V0.5至V1.5版本且上线运行,在此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成都某公司曾向北京某公司提出过系统存在运转问题。成都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的往来邮件显示出双方截至2016年6月30日并未发生合作不顺利的状态。因此,一审认定《技术合作协议》第2.3.3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成就,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646号
05、参考案例: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或者调査收集的证据需与待证事实相关、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意义或者具有调查收集之必要——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或者调查收集证据,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准许,申请鉴定的事项或者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审査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或者调査收集证据,均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准许,申请鉴定的事项或者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首先,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所及成都某质量检验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公司网站的实用性及涉案软件进行鉴定,上述两单位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二审法院认定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检验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对一审法院采信上述两份鉴定、检验结论予以纠正。在二审法院未采信上述鉴定、检验结论的情况下,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张某申请相关鉴定、检验人员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其次,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张某一审期间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直到二审期间才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根据二审査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认为本案无鉴定之必要,对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张某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张某还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十五份证据,鉴于其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关系,无调査收集之必要,二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张某关于二审法院对其调査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构成程序违法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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