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委托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无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

在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因为本案诉讼请求不涉及800万元以上标的额,只涉及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的争议。2、二审判决违反并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以下简称《级别管辖批复》)的规定。该批复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而本案是已经履行六年的案件,不属于《级别管辖批复》适用的全部没有履行合同并请求全部履行合同的情形,故不能以合同金额作为诉讼标的。3、二审判决对于管辖异议告知的认定错误。级别管辖是各级人民法院首先应当依法审查的问题,是法院收案的前置条件,无论当事人对管辖的意见如何,各级人民法院都不能违反法律收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的规定,级别管辖不受答辩期限制,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随时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一、二审法院以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为理由不予审查世达公司的管辖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对于本案的案由认定错误。本案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上判断都属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分则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二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权利义务为由,认定本案属于无名合同显然是错误的。即使本案是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该无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类似于《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一类或几类有名合同的,可参照有关分则规定来适用法律,故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应依照委托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三)二审法院不同意案件中止审理是错误的。首先,大商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均是其单方陈述,未经世达公司的质证和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体要件,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大商公司主要负责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证据,无论是在大商公司提交一、二审法院之前还是之后,都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直接根本的影响。而这些证据正是世达公司证明其主张的关键,二审判决认为该证据以及刑事案件结果不会对本案产生任何影响,显然是错误的。世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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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享有级别管辖权的问题。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于级别管辖享有管辖异议权,但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但书的规定,应理解为人民法院取得应诉管辖权不应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但不能据此得出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不受答辩期间限制的结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对本案予以立案,同年11月23日世达公司签收了该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但其直到2013年1月22日才提出移送管辖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已远远超出十五天的答辩期间。

2.大商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共提出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解除通知无效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大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包含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而非世达公司所主张的仅为确认之诉。同时,即使本案只存在确认解除通知无效这一个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实质也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仍属于涉及财产权纠纷案件,而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案件。既为财产案件,则应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交纳诉讼费用。对于诉请继续履行案件诉讼费用的计算方法,《级别管辖批复》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托管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故一、二审法院以讼争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符合上述批复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而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超出80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委托合同的定义,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此处的指示,既可以是概括指示,也可以是就某一特定事项作出指示。而从《托管协议书》的约定看,大商公司作为受托人对于讼争商场享有完全的经营管理权限,世达公司对于经营管理事务原则上不能干涉、插手。上述约定并没有脱离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因为大商公司所处理的委托事务即经营讼争商场就是基于世达公司的委托,并且,世达公司对于大商公司经营讼争商场也规定了相应的义务,此种约定即属于概括指示,相较于特定指示,大商公司作为受托人在经营管理事项上享有较大的处分权。因此,本案《托管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二审判决将之认定为无名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世达公司能否解除《托管协议书》的问题。

1.《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托管协议书》对于世达公司和大商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作了特别规定,其中世达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主要条件是大商公司没有履行委托经营后的经营绩效水平不低于委托前5个月经营绩效的平均水平的承诺。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能否以特别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本院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在诸如本案这种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且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至于委托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应当依据讼争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定。本案中,世达公司提出解除《托管协议书》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世达公司是以大商公司违反《托管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即大商公司单方选派总经理使得托管事务管理质量及经营效益明显下降为由解除《托管协议书》。而《托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选派总经理的权利在大商公司,且在合同解除的条款中也未列举管理质量及经营效益明显下降的事由,大商公司提供的大连新玛特世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05年-2011年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显示,自2007年至2011年每年利润额均超过500万元。综上,可以认定世达公司在向大商公司出具的解除函中载明的解除理由均不能成立。世达公司主张上述《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系大商公司单方陈述,且未经世达公司的质证和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一、二审卷宗,上述《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系大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世达公司在一审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时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世达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世达公司主张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大商公司主要负责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证据,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直接根本的影响,本案应中止审理。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公安机关是以陈万海涉嫌职务侵占为由立案,与本案处理的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审理情形的规定,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世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