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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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张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 X 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2.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

赵强是原告的舅舅,赵英系原告母亲,二被告系孙华的子女。2021 年 8 月 12 日,孙华去世,二被告系孙华的合法继承人。孙华原在北京市东城区 Y 号房屋 1 间。2002 年 8 月 20 日,孙华与 C 公司签订《D 区就地安置合同书》,约定孙华在 D 区有正式房屋 1 间,使用面积 11.8 平方米,应安置人口 4 人,分别为孙华、赵英、李琳和原告。

孙华选择就地安置方式。2002 年房屋拆迁补偿之时,原告年仅 13 岁,跟随父母一同生活在东城区 Y 号房屋。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孙华和赵英商议将原告拆迁补偿利益用作房屋回购,并以孙华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自己属于拆迁安置人口,应享有安置利益,故向本院起诉。

(三)被告答辩

1. 被告赵强辩称

居住权的设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在本案中并没有,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孙华去世之前一直与被告赵强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涉案房屋是两居室,现赵强及配偶住一间,赵强儿子和儿媳居住一间,不适合其他人再入住。原告确系被安置人之一,但涉案房屋由赵强出资购买,并登记于孙华名下。

孙华和二被告签有协议,赵强据此支付赵英6 万元。2006 年 2 月 2 日签订协议时原告尚不满 17 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赵英系原告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赵英有权代表并实际已经代表原告签署协议并领取了政策性优惠的利益补偿。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孙华另有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 被告赵英辩称

认可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二、法院查明事实

赵强与赵英系兄妹关系,二人系孙华子女,张阳系赵英之子。

2002 年 8 月 20 日,孙华(乙方)与 C 公司(甲方)签署《D 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 D 区(原住房地址东城区 Y 号)有正式住房 1 间,使用面积 11.8 平方米,建筑面积 15.69 平方米,应安置人口 4 人,分别为孙华、赵英、李琳、张阳。

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D 区 X 号住宅,建筑面积 72.04 平方米,安置住房为普通住宅。实际购房金额 146312.04 元。首期购房价 46312.04 元,于 2002 年 8 月 25 日前支付。乙方回购就地安置住房的贷款金额 10 万元,乙方在交纳首付款后 10 日办理完贷款手续。

该合同所附《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房改收房成本价1560 元,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5000 元。安置房屋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 19283.5 元;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 15 平方米的部分 69814.8 元;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 15 平方米的部分 60200 元,以上三部分合计 149298 元。

2004 年,孙华与 C 公司办理回迁手续,通知载明房屋实测面积 69.78 平方米,人均 15 平方米未用足部分按照 1560 元/㎡计算,超过人均 15 平方米部分按照 5000 元/㎡计算。2006 年 4 月份,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孙华登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 69.78 平方米。另查,孙华于 2021 年 8 月 12 日因病去世。

庭审中,赵强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发票两张、《借款合同》以及赵强偿还贷款的银行流水,以证明涉案房屋房款为赵强支付,其中《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孙华、赵强二人,张阳、赵英认可发票真实性,但不认可赵强证明目的,并否认其他证据关联性。

另外,赵强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 年 2 月 2 日的协议书以证明赵强支付赵英 6 万元,系对张阳等人安置利益的补偿,该协议载明:由于咱妈拆迁时拆迁费用十二万元,哥贷款把回迁的房买了下来,让咱妈老有所居。哥想给妹妹 6 万元,待妈妈百年之后哥把房产全部继承下来,如你同意,请妹妹在协议上面签字,自动放弃妈妈名下的房屋继承权。落款处,有“赵英同意”的字样、赵强签名以及孙华签名。另协议下有文字“今收到陆万元正赵英”。

张阳、赵英否认上述协商“赵英”签字的真实性,亦否认收到赵强支付的 6 万元。同时,赵英、赵强均认可二人尚有一继承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在该案件中赵英对上述协议中“赵英”签字真实性申请了司法鉴定。赵强主张当时签署协议时,因为张阳不满 17 岁,赵英作为原告监护人代表全家签署上述协议,其中 6 万元补偿也包含了拆迁利益。赵英否认协议上为本人签署,亦否认当时一并处理了张阳的安置利益。

三、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张阳对北京市东城区X 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四、案件分析

(一)案件核心法律关系与关键证据分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是拆迁安置人口的居住权问题。关键证据包括《D 区就地安置合同书》、购房发票、《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以及 2006 年 2 月 2 日的协议书等。

从《D 区就地安置合同书》来看,它明确了原告张阳是应安置人口之一,并且在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计算中体现了基于安置人口因素而享受的优惠政策。这表明原告与涉案房屋的安置利益存在直接关联。

对于赵强提交的2006 年 2 月 2 日协议书,其真实性存在争议。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其内容和履行情况也存在问题。赵强主张协议中 6 万元补偿包含了原告的拆迁利益,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

(二)各方主张的法律分析

1. 原告主张的合理性

原告作为拆迁安置人口,基于安置合同,其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虽然房屋是以孙华名义购买,但购买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安置权益,如在房价计算中涉及到的人均面积等因素。在孙华去世且房屋尚未完成继承分割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居住权是合理合法的,这是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张。

2. 被告赵强抗辩的不合理性

赵强以居住权设定无书面形式为由驳回原告请求,这种观点过于机械。在拆迁安置背景下,原告基于安置合同所享有的权益不能因形式上的缺失而被否定。赵强称赵英作为监护人已代表原告处理了安置利益,但赵英对此否认,且目前证据无法证明赵强支付的6 万元确实包含了原告的利益。

3. 被告赵英的立场对案件的影响

赵英认可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这与原告的主张一致,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原告主张的可信度,也对赵强的抗辩形成了反驳。

(三)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关系分析

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孙华名下,但在拆迁安置的情况下,所有权的取得不能损害被安置人的合法权益。现孙华已去世,房屋处于继承人共有状态,无论是从安置合同的约定,还是从保障被安置人基本居住权益的角度出发,都应当保障原告的居住权。

五、办案心得

(一)深入研究拆迁安置相关法律与政策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拆迁安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进行深入研究。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拆迁政策可能存在差异,这些政策细节会对案件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例如,本案中涉及的安置人口认定、房屋购买价格与安置人口的关联等政策内容,是分析案件的重要依据。只有准确把握这些政策,才能为当事人构建有力的法律依据。

(二)重视证据收集、审查与质证

证据是诉讼的关键。在本案中,各类合同、发票、协议等证据繁多且相互关联。在收集证据过程中,要确保全面性,不放过任何可能对案件有影响的细节。同时,对证据的审查至关重要,要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如赵强提交的协议书,要通过质证环节,从证据的形成过程、签字真实性、内容合理性等多方面进行反驳,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注案件细节与逻辑推理

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要关注细节。例如,原告年龄在相关协议签订时的情况、监护人签字的真实性等细节,都可能成为影响案件走向的关键因素。同时,要善于运用逻辑推理,从安置合同与房屋购买过程的逻辑关系,推断出原告享有的权益。在面对复杂的案件事实和各方争议时,通过严谨的逻辑推理,清晰地向法庭阐述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使法官能够理解并支持我方的主张。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