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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1.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切实加强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程度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不是评定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凡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且符合保护条件和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保护。对于一般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要结合众所周知的驰名事实,减轻商标权人对于商标驰名情况的举证责任。认定驰名商标并不要求具有等同划一的知名程度,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越强和知名度越高的驰名商标,要给予其更宽的跨类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要认真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加强对驰名商标事实认定的严格把关,坚持判前审核制度,防止当事人弄虚作假,为骗取驰名商标的认定而进行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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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12月16日,法发[2011)184)

加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审核监督,完善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确保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和认定条件,严禁扩张认定范围和降低认定条件。凡商标是否驰名不是认定被诉侵权行为要件的情形,均不应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凡能够在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内给予保护的注册商标,均无须认定驰名商标。对于确实符合法律要求的驰名商标,要加大保护力度,坚决制止贬损或者淡化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依法维护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发〔2009〕1号),凡通知下发以后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均需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通知下发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此类案件,要严格执行判前审核制度。各级法院均应加强已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的评查和审判监督,对于伪造证据骗取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以及其他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均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当事人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中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依法给予制裁。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应积极接受各有关方面对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监督,发现问题务必及时解决。有关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后,各级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使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更加规范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4月21日,法发C2009)23号)正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定位,坚持事实认定、个案认定、t权被动认定、因需认定等司法原则,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合理适度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强化有关案件的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妥善处理商标权保护与特定产业发展的关系,既注重保护商标权,又有利于促进相关产业的升级和发展。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好涉及地理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特殊标志等案件。

——《最髙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3月23日,法发[2009J16号)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完善司法保护制度,规范司法保护行为,增强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碁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9年1月5日,法〔2009〕1号)

依法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积极推动品牌经济健康发展经过近七年来的积极探索,人民法院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方面,积累和总结了一系列新鲜经验,完善了有关法律程序和监督指导措施,成效是显著的,成绩是主要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的司法政策,对于行之有效的司法经验和监督指导措施,各级法院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实践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也存在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我们积极应对和妥善解决。特别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本来是加强商标权保护的一项制度,但由于一些地区所处的特殊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氛围,个别经营者不正当地追逐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使之非正常地衍生了其他意义。对此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以积极的态度加以解决。

一要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定位。各级法院必须充分认识到,认定驰名商标是为了强化驰名商标的祛律保护,而法律强化保护的范围和限度是明确的,即是在制止抢注和侵权行为上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任何在法律保护范围以外衍生的非正常意义,都不是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本意,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只能立足于法律规定,严格遵守立法意图。要进一步研究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标准和考量要素,既把那些能够准确反映商标驰名状况的因素“筛选”出来,提高认定的准确度,又要避免在考量因素和举证上的过于繁琐,增加权利保护的负担。

二要准确把握驰名商标侵权认定的条件和要求。要正确把握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界限,根据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当时而非起诉时的驰名程度进行认定。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在认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既要注意“误导公众”与“可能受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又要根据“可能受到损害”来衡量是否达到了“误导公众”的程度,并可以根据使用被控侵权商标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驰名商标产生经济联系的程度、对于驰名商标识别能力的减损程度和对驰名商标声誉的损害情况以及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要考虑该驰名商标荏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既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其跨类保护范围,把明显不能产生联系的商品类别纳入其保护范围,又不能按照狭义的混淆要求进行把握,不适当地限制其保护范围。

三要杜绝滥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行为。各级法院要坚决防止个别企业对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滥用,在审判程序中要注意严把事实关,并可以适当加强审查事实的主动性和职权性,可以釆取特殊的查明事实措施。在域名争议中认定驰名商标,要特别加强对于争议事实真实性的审查。对于为认定驰名商标而有意造假或者串通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和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要加大审判监督力度,可以适当采取特殊的审判监督措施,适当增强审判监督的主动性。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书主文,也不以调解书认定驰名商标。

四要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审查和备案制度。针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特殊性,一些法院在判前审核等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建立了相应的监督制度,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只要这些措施总体效果是好的,就可以积极推行。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在制度和程序上不断加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已建立驰名商标认定备案制度,各级法院应当按照要求认真落实和执行。

五要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调查研究,细化法律适用标准。2007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结合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开展了较为广泛的调查研究,征求了法院系统、有关部门和企业界、律师界的意见。2008年将进一畫步加强调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有关法律规定和明确法律保护B标准。

—曹建明:《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8年2月19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3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申请再审人北京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45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是否驰名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涉及的商品特点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审査认为:华夏长城公司主要对于日产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商标驰名提出质疑,主张本案两引证商标未在汽车商品上实际使用即不可能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我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由于其知名度高,其所承载的商誉也更高,相关公众看到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更容易与其商标所有人产生联系,所以法律对驰名商标提供较普通注册商标更宽的保护。当事人为了在具体案件中达到受保护的目的,提供关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需要证明的是通过其使用、宣传等行为,相关公众对其商标有了广泛的认知。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是对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本案中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引证商标——“日产”同时为日产株式会社的企业字号,引证商标二中的“NISSAN”文字与日产具有对应关系,考虑到汽车商品的特殊性,消费者会特别关注生产厂商,所以,日产株式会社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所生产各种车型的汽车的销售维修等情况,均有助于其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提高。华夏长城公司过于机械地理解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证慕要求,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知行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不仅应考虑商标注册后的使用情况,还应考虑该商标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况。

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不仅应考虑商标注册后的使用情况,也应考虑商标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股份公司为铁道部直属企业,其前身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及中铁快运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根据铁道部的有关规定专营中国铁路包裹快运业务。该业务自1993年开始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沈阳和郑州七个城市试办,1997年正式在全国办理。在此期间,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及该公司各分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宣传,在北京中铁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应认定为理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題告)(2009)

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驰名度的注册商标,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可以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地发展。尽管在现代汉语中“长城”的原意是指我国伟大的古代军事工程万里长城,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葡萄酒相关市场中对于其他含有“长城”字样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

——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237-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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