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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52、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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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

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53、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2007年9月7日)

经研究,答复如下:

54、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

【观点解析】:

5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第三人代位追偿其已经向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

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

56、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以未经有权机构进行工伤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是否妥当?

参考意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应当立案受理;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能进行工伤认定,且已无法补办,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应予支持;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未能进行工伤认定,且已无法补办,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应予以支持。

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57、若工伤认定申请明显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被告可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保障职工权益的需要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行政决定的,法院可予支持。

58、对于行政机关以当事人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案件,法院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在规定的工伤申请时限内提出申请,若未在期限内申请,有无正当事由。工伤申请期限虽然不适用中止、中断,但非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可以扣除。

59、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一并提交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情况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当事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一次性告知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60、关于劳动关系证明的提交

缺乏劳动关系证明是实践中较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劳动关系证明是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重要凭证,当事人若提交了劳动合同,可初步认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若无劳动合同,也可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保费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判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61、关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

由于劳动用工形态复杂多样,在特殊情况下确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相对复杂。鉴于实践中存在双重或者多重用工的情形,职工在实际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如果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部分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各用人单位应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后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规则如下:

一是关于个人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责任承担。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适用该规定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个人挂靠;二是个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对挂靠人本人不适用。

二是关于违法发包情形下工伤责任的承担。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同样不适用于不具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仅适用于其聘用的职工,且在符合违法发包情形下才可适用该条款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

三是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责任承担。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是指派情形下的工伤认定责任承担。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五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用人单位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与该公司部分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是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被聘用后发生事故的工伤认定。根据具体情形判断:

第一,从业人员已经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含用人单位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那么,其与单位之间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发生事故伤害申请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从业人员未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已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且未办理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本市小城镇,但不包括城乡居民)手续的,其在继续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从业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但该用人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62、原告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除提供满足立案要求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证明不予受理工伤决定合法性的依据和证据。依据包括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实体适用法律依据。证据则包括两类:一类是程序证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超过申请期限无正当事由、职工与用人单位无劳动关系、属于重复申请等的证据)及邮寄凭证、不予受理决定及邮寄凭证;另一类是事实认定的证据,包括调查取证的材料、专家意见等,证明不予受理决定实体合法。

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合中法办〔2018〕81号)

63、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自工伤认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

64、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人社部门已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

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16年7月18日)

65、工伤认定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仲裁委、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仲裁委可以证据不足驳回请求,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未为该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

(2)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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