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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01、参考案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分——万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反之,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万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在长江非法采挖的卵石而多次予以收购并销售,收购金额13Ⅱ、0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长江内采砂,仍予参与,涉案金额35.6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万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非法采挖的卵石而进行收购、销售,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

【案例文号】:(2021)鄂10刑终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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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参考案例: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和处理——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及朱某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犯罪,应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归属单位还是归属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犯罪所得由单位所得,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中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其他条件符合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仅由参与行为人包括决策人员对犯罪所得进行分配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因而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朱某良,明知是罪犯闫某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考虑到被告单位及朱某良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文号】:(2012)东刑初字第127号

03、参考案例: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孙某亮职务侵占案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不再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亮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孙某亮与犯职务侵占罪的孙某江事先通谋,约定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收买,且事中直接提供帮助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有误,应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孙某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孙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孙某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文号】:(2012)吴江刑初字第4号

04、参考案例: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孙某凯、刘某、朱某盗窃案

【裁判要旨】:

明知所购物品系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否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是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人误认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么,掩饰、隐瞒行为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上游犯罪人的作用,但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对其定罪。二是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

(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需要结合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事先通谋故意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对上游犯罪参与、配合、协助的作用,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的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勾结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孙某凯为非法牟利,事先与刘某、朱某通谋,事后负责收赃,系刘某、朱某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孙某凯、刘某盗窃数额巨大,朱某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朱某为盗窃实行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朱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凯、原审被告人朱某能退出赃物折价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孙某凯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凯的行为属收赃,不属于共同盗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通过孙某凯张贴在某声科技园男宿舍门口收电子元件的小广告与孙某凯取得联系,孙某凯看了刘某所提供的欲出售的手机扬声器样品并确定了其要收的型号。刘某、朱某按照孙某凯确定的型号共同或单独多次盗窃某声公司手机扬声器、受话器,带出公司后电话通知孙某凯开车至某声公司附近拉货。孙某凯明知刘某、朱某出售给其的手机扬声器、受话器为某声公司所有,不可能为刘某、朱某个人合法持有,仍在事前商定收购的型号,事后至某声公司围墙外接收赃物,与刘某、朱某的盗窃行为属事前预谋,事后辅助,因此系盗窃罪的共犯。故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文号】:(2013)常刑二终字第0053号

05、参考案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情节加重“次数”的认定——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下游犯罪,应结合主观故意、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等方面综合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数”,并把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第一,基于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次数”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从刑法体系上看,作为入罪条件的“次数”与作为情节加重的“次数”具有完全不同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规定十次以上应认定情节严重,对此处情节加重的“次”应作严格认定,进行限制性理解。因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所以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为前提。

第二,基于同一主观故意连续实施多起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认定“次数”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实施犯罪的,原则上认定“一次”。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收赃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多次收赃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多人收赃的,一般应认定“一次”而不是多次犯罪。

第三,基于同一上游犯罪客体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行为人对处置涉案财物具有主动性或随意性,对同一物品可以一次性或分数十次出售。但无论上游犯罪行为人处置了多少次,相应实施掩饰、隐瞒的犯罪客体只有一个,多次收赃行为实质上属于多次的不能犯,不宜片面认定多次。

第四,基于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实施掩饰、隐瞒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意味着对上游犯罪进行了整体性评价。此时,上游犯罪等同于一个整体,可以评价为上述“第一”或“第三”规制的范围,则无论收赃多少次在评价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次数时亦应认定为“一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刘某存在一次盗窃二次销赃的情况,而被告人王某碗、王某兵多为小额收赃,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碗、王某兵收赃对应上游盗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次数分别为四次、二次,均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不应认定情节严重,但具体收赃次数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案例文号】:(2022)苏1182刑初83号

06、参考案例: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虽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下游犯罪处理——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下游犯罪的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欧阳某明知他人提供的QQ号码是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获取的数据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被告人陈某、欧阳某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上游犯罪人尚未抓获,上游犯罪尚未经司法程序处理,但现有证据包括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依法保全的电子数据,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供述等,已经足以证实该案中的QQ账号和密码等电子数据系犯罪人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获取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只是还没有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此时并不影响对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案例文号】:(2013)浙丽刑终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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