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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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闻事件

2016年赵某任甲银行某支行行长,因业务关系与客户张某关系较好。客户张某已在甲银行其他支行贷款50万元,尚未还清,仍对赵某表示需要贷款。支行行长赵某让客户张某找三个人各自注册一家公司,再去该支行申请贷款。

2016年4月,支行行长带着客户张某到客户经理冯某处,要求冯某对接张某三个亲戚的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冯某注意到三户贷款的客户公司新注册成立,不符合银行规定,并报告支行行长赵某,赵某仍授意安排冯某发放贷款。后客户经理冯某没有对这三户贷款进行贷前实地调查,没有对三个客户的经营项目、资产情况、从业情况、经营收入进行审查调查,也没有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资金流向、贷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发放贷款。

发放贷款后,客户经理冯某发现三个客户存款流水均指向张某,通过询问得知上述300万元实际由张某使用。后上述贷款中240万元再展期一次后全部逾期未归还,给甲银行造成经济损失225万元。

经查,赵某在2016年张某找其贷款之初就明知张某在该行有贷款尚未还清,且明知该笔贷款主体与实际用款人不符的情况下,仍然授意客户经理冯某不经审核调查即制作贷款资料后发放贷款,冯某在明知该笔贷款是为了偿还2016年贷款的借款,贷款主体与实际用款人不符的情况下,未做调查、核实、评估就发放贷款,二人均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人民法院判决赵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冯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法律分析

近年来,随着金融领域正风肃纪反腐力度不断加大,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良授信风险背后的违法犯罪问题逐渐被“揭开盖子”,一批大肆插手干预信贷业务、滥用授信审批权力的金融“蛀虫”受到查处。同时,我国刑法分则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相关罪名也得以更多运用,如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以下简称“违贷罪”)就是其中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三十七条〔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一)客体要件

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发放贷款是中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贷资金周转,我国制定颁布了《商业银行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对有关贷款问题作出了规定。如要求作为贷款人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发放贷款;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担保的可靠性进行严格的审查,等等。

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资信情况,随意评估,或未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等,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发放的如果不是贷款,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本罪中“违反国家规定”怎么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而迄今为止,现行法律涉及贷款业务规范的仅有2部,即《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且相关条文只做了原则性规定,释义较为宽泛。

具体来说,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其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的严格审查义务,即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因此,在进行违贷罪的认定时应首先在上述法律条款中寻找适用条文。

实践中,“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等规章制度正是国务院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在上位法的授权下,对前述法律条款的细化、精准化、明确化,同样代表着审慎经营、防范风险的国家意志,因此可以将其视同“国家规定”,并据此认定案件性质。

(2)对本罪中“关系人”怎么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1001)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3)对“犯罪损失”怎么理解?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7〕1458号,20070727)

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只要发生贷款已无法收回的情况且达到追诉标准的,就应视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造成损失。案中提及的未到期贷款及其利息,如确定不能追回,应视为犯罪损失。

实践中,有犯罪嫌疑人辩称“虽然贷款业已形成不良,但贷款申请方尚有抵(质)押物可进行清收处置,仍有足值清偿债务的可能,不可以直接经济损失论”。对此,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从经济视角来看,注重事实上的考察分析,不应仅片面考虑法律层面的债权及担保权,因为从本罪保护法益金融管理秩序的角度出发,贷款长时间逾期势必会对信贷资金的流动性造成侵害,进而产生金融风险。纵然在上述情况下,银行在法律上依然具备催收、申请执行担保等救济权利,然而,从享有权利到实现权利,过程漫长而复杂,其间的状况也层出不穷,银行不仅面临“第一还款来源”债务人破产、潜逃等无法清偿债务的风险,也要应对“第二还款来源”担保无效或存在瑕疵导致不能覆盖逾期本息的隐患。因此,拥有纸面上的权利无法立即带来现金流,事实上也无法真正弥补资金流动性安全受到损害的创口,故而不能简单因为享有债权、担保权等权利而否定经济上的既定损失。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金融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是一种渎职行为,渎职表现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一般认为滥用职权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而玩忽职守的罪过形式通常为过失,由此分析可以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三、法律延伸

问:收受授信客户贿赂,利用职务之便向其违法发放贷款,是否应数罪并罚?

答:实践中,不少违贷罪案例属于“以贷谋私”型犯罪,即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贷款审批权搞利益输送,先是被授信客户“围猎”,而后在信贷审批中给本不符合条件的相关企业“开绿灯”,为其违法发放贷款。也就是说,其实害化路径一般为:借款人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借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虚假依然审批→银行发放贷款→贷款形成损失。

主流观点:首先,银行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实质侵害了两个法益,其一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二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次,认定牵连犯的关键在于前后两个犯罪行为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而收受贿赂和违法发放贷款两者间则没有这种内在客观的必然联系,缺乏通常性的牵连特征,不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来定罪。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授信巨额财物,并违反法律规定为其在贷款审批、展期等环节提供帮助,同时构成受贿罪和违贷罪,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