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啧啧啧,这是邬某啊,没想到她是这样的人!”

2019年7月25日,邬某一进办公区就感受到了公司同事们讳莫如深的目光,中间还夹杂着窃窃私语,她感到莫名其妙。直到和她关系不错的一个同事轻声告诉她,大家的办公桌上都有她的私密照。

看到照片,邬某就知道是谁做的,她羞愤又难堪,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她直接报了警。警方很快就查出来,是她同公司的施某所为。此举已经侵犯了她的肖像权和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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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侵犯他人隐私的,会被判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而原《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说如果警方调查核实确实为施某所为,那么他将被处以拘留或罚款,如果邬某起诉他,他还得赔钱。

施某作为一个成年人,还是在保险行业从事的,当然不可能完全不懂法律,但明知违法他还是这么做,他和邬某有什么深仇大恨,不惜要毁掉对方的名誉呢?

原来这里面还藏着一桩荒唐的婚外情。邬某当时20多岁,年轻靓丽,面容姣好,又活力四射,一进公司就被很多男同事关注,其中就包括了已婚的施某。施某比邬某大上几岁,在保险行业混久了,能说会道,把邬某哄得心花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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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送花,又是惊喜,邬某这个涉世未深的姑娘就掉进了他的温柔陷阱。他隐瞒了自己的婚史和邬某秘密交往,两人越过红线发生了关系。知道施某的妻子找上门来,邬某才知道自己“被小三”了。

邬某也不想做被人唾骂的小三,女人在感情里最恨的就是欺骗。于是她决绝地和施某提出了分手,表示要见面不相识。但施某却不肯放手,还威胁她要是敢分手就让她身败名裂,邬某并没有当回事,没想到施某真的会这么偏激。

此时闹得纷纷扬扬,公司的上层自然也知道了。如果继续放任下去,两人的矛盾将会影响公司的和谐。于是施某的上司找到施某,让他停止这样的做法,并同他协商,将他调去分公司,但施某不满意,一直僵持着。

8月5日晚,他在工作群里发送邬某的私密照和不雅音频,留下一段带有轻生念头的话:“当你们看到这段话时,我已经即将离开这个世界了……”公司领导赶紧派人联系了他,还在群里规劝他,多考虑自己的妻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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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一直联系不上他,公司就报了警。当晚警方在某小区找到了跳楼自尽的施某,施某的家人赶到后悲痛欲绝,安排好施某的后事后,却将矛头指向了邬某和保险公司。

但邬某和施某之间,明显施某才是过错方,不仅骗感情,还侵害他人隐私。邬某报警也是维护自己的权益,除此之外,她并没有过分之举,施某的自杀与她没有因果关系。只是流言蜚语也伤人,邬某因为一段错误的感情,身心俱疲。

邬某身上找不到过错,该保险公司就被推上了风口浪尖。8月22日,施某亲属与该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中写明公司愿向施某家属支付20万元抚恤慰问金,施某家属收到后不再向公司就施某死亡一事主张其他慰问金、抚恤金等。

但2020年1月17日,还是一纸诉状将该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5万元。那么公司是否要对施某的死负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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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看公司与施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施某是一个拥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杀是出于他自己的主观意图,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人强迫或威胁他。

他散布同事的不雅照和音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了保护女性合法权益,维护公司和谐发展,公司甚至可以将他依法开除,因此公司调职的处理也没有粗暴冷硬,与施某的自杀不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在得知施某有轻生念头后,他的上司第一时间联系了他,只是没有联系上。之后公司也报警并联系了施某的家属,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措施,不存在过错。

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在处理方式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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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施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采取的自杀行为,该公司尽到了作为一个企业能尽到的所有义务,而施某的家属没能正确处理施某和邬某的感情纠纷,且在施某表露轻生念头时未能采取积极行为阻止自杀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驳回了施某家属的所有诉求。

施某家属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施某的死亡是令人同情的,但法律并不是“谁死谁有理”,施某家属心中悲痛,大家都能理解,但是一味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却不是理智之为。如果施某没死,那么他侵害他人隐私和名誉,也是要接受法律制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