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复杂社会的到来,少年犯罪呈现出增多之势,给少年刑事司法带来了较大挑战。由于青少年对道德义务的不完全理解、冲动管理能力不足以及易受同伴压力的影响,常常会在人生的启程之时走向歧途,甚至触犯刑律,少年刑事司法应该紧密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当仁不让地承担起未成年人归正返本之责任和义务。

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起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以来,全国少年法庭如雨后春笋般在各地法院内部设立。经过四十年的风雨历程,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呈现出遍地开花之势,形成了更加健全的少年审判体系和审判模式,培养了一大批熟悉少年心理的少年刑事司法审判人员,并通过积极探索,创立发展了寓教于审、社会调查、心理疏导、回访帮教、圆桌访谈等一系列充满人文关怀、契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判制度。在法律供给方面,我国除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法律之外,还通过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以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主要制度和程序,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规范化、体系化提供了保障。为了凝聚青少年犯罪治理的合力,司法机关延伸司法职能,与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组织建立协调联动工作机制,极大地释放了青少年刑事司法的制度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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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看到少年刑事司法工作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应该注意到,推进实践中也存在诸多困境,甚至出现“当宽不宽,当严不严”的情形,制约了少年刑事司法进一步向纵深发展。首先,少年刑事司法理念需要进一步厘清。不少社会公众甚至司法工作人员停留在对罪错少年定罪量刑可“小儿酌减”的简单认知上,尚不能真正意识到少年刑事司法所治之,并不仅是少年之病,而是社会之弊,应该从更系统更融贯的视角去审视。其次,审判机制设置尚需进一步理顺。有学者指出,当下的少年法庭工作总体上发展不容乐观,局部地区机构边缘化,受案范围和青少年缺乏紧密关联,大量家事案件混入其中,似有丰富案件之考量,但不少理应被纳入的案件却散布在行政决定程序之中,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少年刑事司法的发展。再次,少年刑事司法的刑罚执行方式存在问题。专门教育学校面临限制人身自由的质疑,专业少年社工机构尚不能满足少年矫治的需要。

在社会转型期的复杂条件下,如何有效克服上述制度困境,满足少年刑事司法专业化、系统化的发展需要?在青少年保护和社会治理上达到有效均衡,需要更有前瞻性、更具系统性的安排。在执行过程中,应该平衡好如下一系列关系,从而提升少年刑事司法工作的制度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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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把握好权益性和安全性的关系
作为国际共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我国少年刑事司法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但该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清晰。比如,“儿童”概念的个体指向或集体指向问题,尚需进一步厘定,其语义上的模糊性带来的理念错位,可能会导致推进路径上的迷失和执行方式上的偏失。儿童发展有其独特规律,严管或是厚爱,宽纵未必负责。所以,如何处理好少年短期权益和长远发展的关系,需要实践更为深入地审思。此外,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不应绝对化理解,而是应该放在更广阔的权利背景之下予以考察。作为儿童成长和发展的外部环境要素,社会利益和成人权利应该作为变量予以考虑,在此基础上展开对儿童权益的特殊保护。一方面,要保障作为个体的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加强罪错少年的程序保护;另一方面,也要平衡好社会安全需求,通过严而不厉的刑法治理,为包括青少年群体在内的全体人民提供良好的秩序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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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贯彻好独立性和延续性的关系
考察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实践,相关诉讼程序的独立性问题仍然需要反思。诚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理念和指导原则方面难以脱离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与指导。虽然罪错少年被给予了较多的关注和特殊的对待,但刑事制裁的理念依然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程序之中,在个别审判情境下,基于保护的矫正理念难以得到实质性的展开,存在重刑主义倾向。在我国当下短期内无法全面建立独立少年法庭的情况下,亦应最大程度发挥专业法官、特别程序的独立功能,确保少年刑事司法理念的精准贯彻。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少年刑事司法应该处理好延续性关系,发挥少年刑事司法在儿童协同保护中的枢纽作用。例如在少年刑事司法之家庭教育责任问题上,法院不应该只是简单的责任告知,而是要着眼于一般预防,着眼于人生修复,为家庭、学校、儿童等教育防线提供司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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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平衡好覆盖性和多样性的关系
少年刑事司法重在恢复性,相应的制度安排尚不能充分体现恢复性观念。比如,目前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限制在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种做法虽然可以确保犯罪记录封存的覆盖性,但仅考虑刑罚的规定也存在一刀切的简单化倾向,不能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精准区分,这常常会导致少年刑事司法效果不能得到有效实现,比如司法实践中有些未成年人多次犯罪,因为刑期都在五年之下,出现不断封存犯罪记录的情况,而一些人身危险性较低的未成年人因为刑罚的原因导致难以得到人生从头再来的宝贵机会。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应该覆盖到所有需要保护和干预的情境,实现未成年人群体内部的公平。同时,也要根据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制定针对性的处理措施,否则将背离制度设立的初衷,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以公共安全为标准,针对未成年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区分保护方式,采取不同的干预策略,从而提升应对的精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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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处理好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关系
除了一般性安排外,应该突出少年刑事司法的特殊性。首先,应该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亲切近情的法治宣传方式。应该看到的是,在部分地区的法治宣传过程中,仍然存在形式化倾向,不能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有针对性地宣传。相关的宣传教育可能过于追求视觉效果,但在“亮眼”到“入心”之间还存在较大的距离。其次,要强调少年刑事司法程序的特殊性,淡化法庭氛围的对抗性色彩。在少年刑事司法中,既要遵循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和程序,确保司法的公正和公平,同时,也要有契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区分,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可以采用如圆桌审判等更为温和的方式,以减少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尽量避免在监狱、看守所等机构关押,而代之以专门教育学校等。第三,少年刑事司法应该延伸审判职能。多营造体验性场景,促使罪错少年能够切入被害人视角,确保认错道歉建立在感同身受的基础之上,避免虚假忏悔情形的出现。(文章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24年10月31日第06版,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