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4年8月22日起正式施行,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有了更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知假买假”者的恶意高额索赔行为,解释中明确了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这一规定的出台,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对打假人的行为设定了合理的界限。近日,江州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让我们来看看法院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小刘在江州区旅游时,在一家土特产店购买了60包标有“越南特产手撕风干牦牛肉”的食品,每包单价35元,共计支付货款2100元。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只有外国文字,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小刘在食用后,虽然并未出现不适反应,但他认为该产品属于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未经检验检疫、无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配料表,且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因此将土特产店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物款2100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即21000元。法院还查明,小刘在过去几年中曾多次以类似理由提起产品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

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且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且土特产店无法提供合法的进口证明和检验检疫证明,因此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小刘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刘提出要求土特产店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可以进一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若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则按一千元计算。但若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则不适用此规定。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小刘曾在一定时期内多次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提起过类似的产品责任诉讼。涉案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及产品说明书,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小刘应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在此情形下其仍购买了60包涉案食品,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且不符合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的诉讼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最终酌定土特产店向小刘支付赔偿金1050元。

·判决结果·

最终,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土特产店退还小刘货款2100元,并支付赔偿金1050元。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且被告已经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食品药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在本案中,法院严格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保了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土特产店销售的所谓“越南特产手撕风干牦牛肉”,因其外包装缺乏必要的中文标签和说明书,且无法提供合法的进口及检验检疫证明,这不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更对消费者构成了潜在的食品安全威胁。

考虑到小刘在购买时已具备对食品安全较强的辨识能力,其一次性购买远超日常消费量的60包同类产品,这一行为明显背离了普通消费者的合理消费习惯和常态。鉴于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综合考虑食品的保质期及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小刘的购买行为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

最终,法院在平衡保护消费者权益与防止滥用诉权之间,做出了要求土特产店退还货款并支付适量赔偿金的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处理“知假买假”案件时的审慎态度,不仅体现了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消费者维权行为进行了合理的引导,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行为发生,彰显了司法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供稿丨林笑、潘开平

编辑|黄山硕

一审|潘开平

二审|周婷

三审|李振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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