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开讲#

文|木木

编辑|观星

在华域外管辖黎凡特贸易刺激了英国人进一步开拓东方的贸易航线。但是,早期英国与中国的贸易是一种不稳定、非连续的存在,迥异于黎凡特公司在奥斯曼土耳其的贸易。

与中国建立直接的、官方的贸易与外交关系无一例外都失败了。

东印度公司成立后,英国商人借道印度进一步向东开拓与中国直接贸易的航路。但是,明清时期的闭关锁国政策无疑阻碍了英国政府与东印度公司的这些努力。

一、贸易联系

回顾这些失败与冲突的过程不难发现,其时英国尚无法与中国建立直接的贸易联系,更不必说在东印度公司成立后建立类似于由黎凡特公司与单方让与协定管理的贸易模式。

造成这些失败和冲突的原因是多样而复杂的。

传统中国法在涉外事务上的变化无疑制造了更为直接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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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这些失败不单是外部因素造成的,在公司-国家模式下,公司商人与国家之间在面临开拓新的全球市场时,往往会因两者的诉求不统一而采取不同的措施。

尤其是对冲突事件的理解与处理方式上也大有不同。尤其是在十八世纪初,东印度公司与中国之间围绕贸易和管辖诉求产生了影响久远的司法冲突。

这些冲突或可以从“文明论”的事后视角加以理解与诠释,

但是考察殖民扩张时期英帝国内部对于正常贸易和外交形式的不同理解与诉求也许能够从另一视角揭开这些冲突背后的原因。

早期英国在中国的域外管辖问题大体经历了管辖诉求、管辖冲突和管辖正式化的过程。

从英国政府和东印度公司共同资助的卡思卡特中校访华,

到马戛尔尼继续完成这一任务并由此第一次直接与清政府进行了直接的外交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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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十八世纪末中后期日益频繁的冲突,再到十九世纪中期英国通过不平等条约、域外管辖立法和司法机构的创设确立其在华的域外管辖体系。

可以看出英国运用了在其他东方国家的经验来认识、接触和处理与中国的关系,力图将中国纳入到统一的英帝国域外管辖体系。

二、贸易尝试

在获悉威廉·哈本成功获得苏丹向英国商人颁发的特权章程后,斯特普和奥斯本,大大地松了一口气,因为他们最近资助了另一队野心更大的商人前往黎凡特。

目标是到达波斯、阿克巴大帝的莫卧尔王宫,甚至中国。

1583年2月,即明神宗万历十一年,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委托约翰·纽伯里向中国皇帝带去一封信。

信的内容较为简略,大意是英国希望与中国建立贸易联系,“出口我们大量拥有的物品,而进口我们急缺的物品”,这看起来不仅“不会对您有任何损害”。

“还对您和您的子民带来幸福与利益”。

伊丽莎白一世认为,“看起来我们注定是互相需要的,而且我们也应当互相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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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写给奥斯曼苏丹的那封信一样,英国女王也希望在中国贸易的英国商人可以得到类似的特权。

“若您提供贸易担保,以及与贵国贸易所必须的其他特权,我们也将同等对待”。但是,这封信并没有送到中国皇帝的手中。

第一次尝试与中国建立正式的贸易关系也就无疾而终了。

根据马士的记载,在1596年,也就是纽伯里之后不久,达德利爵士资助了三艘商船开拓与中国的贸易。

这支队伍同样携带着伊丽莎白一世写给中国皇帝的信函。

但后来不再有关于这支船队的消息,英国试图开拓中国贸易的努力再次失败。

东印度公司成立三十多年后,英国开拓中国贸易的企图仍未停歇。1636年,同样出于前文所述扩大贸易与关税的目的,查理一世向约翰·威得尔授予章程。

“颁给你们以章程和命令,而且授以权力和全权,在中国和日本沿海进行贸易”,后者随后率领一支由四艘船组成的船队,于次年6月到达横琴岛。

威得尔到达珠江水域后就受到了中国官员的密切关注,先后要求他停止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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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2日,船队派一只小船测量水道,在靠近亚娘鞋炮台时遭到了炮击,不过英国船队很快反击,不久就占领了炮台,将炮台上的35门大炮作为战利品搬到了英国船上。

威得尔还令一名中国渔民送信至广州,“表示我们此次对他们采取行动的理由,这是和我们想获得他们的友谊及在他们的国家自由通商的愿望相反的”。

不过,威得尔并没有成功:在广州的英国商人被扣押。

面临中国政府以人质为挟持和澳门总督的斡旋。

唐以来确立的“化外人”观念,其实质是调整与以“礼”为核心的传统中国法律文化有差异和冲突的群体的法律问题,而非解决现代意义上的国与国之间法律效力问题。

在唐朝,“化外人”是唐朝统治者管理“蕃坊”和“蕃长”处理坊内商业、宗教和司法纠纷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蕃坊”是外国侨民在中国的聚集区和居留地,“蕃长”是“蕃坊”的管理者。

宋代延续唐朝的作法,“宋代奖励互市,故侨蕃甚蒙优遇,纵有非法行为,每置不问。其同类相犯者,唐代多听以本国法律处置,华官不加干涉。宋代则尤宽蕃汉之间有犯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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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明清时期,“化外人”从属人主义转向了属地主义,“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唐宋对“蕃”的认识与处理方式,或许可以与十五、十六世纪的奥斯曼土耳其作一类比。

蕃坊和蕃长或可被视为商馆和领事,能够获得皇帝和地方官员授予的贸易和外交特权。

但是,明清时期这种特权也不复再有,海禁政策也进一步断绝了这种可能性。

与奥斯曼土耳其的地缘政治和开放的外交政策不同,单有英国君主颁发的贸易章程以及商人的努力并不足以与中国真正建立如同黎凡特公司这样的贸易与外交模式。

三、东印度公司

公司章程即是“宪法”,是公司一切特权与权力的来源,也是公司对海外英国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自1600年12月31日成立,东印度公司先后从英国女王或国王处获得了若干特权章程。

例如成立初时获得的第一份、1609年5月31日詹姆士一世授予的承认和续期章程,1661年4月3日查理二世颁布的承认和续期章程、1677年10月5日承认特权和授予铸币权章程。

1683年8月9日设立海事法院的特权章程、1686年4月13日海事法院管辖权续期章程、1687年12月30日成立市镇和市长法院的章程。

1693年10月7日威廉和玛丽的承认章程和11月11日的关于公司经营指令的章程、1694年9月28日的关于公司经营进一步指令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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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4月13日规管公司成员投票数量的章程1726年9月24日成立市镇和市长法院的章程以及其他众多的授权命令等等。

从这些特权章程和授权命令的名称看,

仅有为数不多的文件是针对东印度公司的贸易事务的。

而绝大多数英国国王或女王向东印度公司颁发的章程和授权命令均是围绕东印度公司的管辖权力与能力的。

1600年成立时,伊丽莎白一世向东印度公司授予的章程,无论在所获权利的范围上,

还是在语言的表述上,是十分宽泛和模糊不清的。

这一模糊和宽泛的语言表述也为后来公司权力的扩大留下了空间。例如,章程规定,在自付费用的情况下,他们可以向东印度地区以及亚洲和非洲的部分区域航行。

以‘东印度地区贸易的商人之总督和公司’的名义成为政治体,可以不受限制地购买任何土地,每年选举一名总督和23名其他成员组成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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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指导航行和管理归属于公司的所有其他事务,公司可在十五年内自由地和独自地在东印度地区国家以及亚洲和非洲部分区域的已被发现和未来将被发现的航路上进行贸易。

并可自由往来于亚洲、非洲和美洲的岛屿、港口、城镇以及其他地方。

章程似乎认为英国人有权利在地球任何海洋上自由航行和贸易,而“不受限制地购买土地”的表述也为东印度公司在十八世纪从一家商业贸易公司演变为殖民管理机构写下了注脚。

预示着在未来成为一个“附属于英国君主的强大国家”。

章程还规定了公司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

“为了更好地促进贸易和维护航路,管理贸易航行已雇佣或即将雇佣的所有代理人、管理人、水手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在必要和方便的情况下,制定、规定和设定,合理的法律、宪令、命令和条例”。

不仅如此,公司还可以“合法地施加、命令、限制和提供监禁、罚款等方式惩罚违法人员”,借此获得了对海外英国人的直接的司法管辖权。

当然,上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我们王国的法律、命令、宪令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