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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初时期,围绕着如何改变中国在司法上的被动地位、彻底废除领事裁判权,到底是采取“以法律为枢纽”全盘西化的方式,还是采取传统的“德刑论”方式,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并出现了两大派别,即“法理派”与“伦理派”。

在伦理与法律的关系上,“法理派”极力排除儒家传统伦理对于法律的影响力量,认为在国家律法的层面上必须建立一套源于独立理念的人格理想和社会价值观,彻底废除传统礼教对于国家律法的“钳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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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派”则认为,在国家层面进行修律及立法性活动,其基本“准则律”是符合中国传统社会国情的伦理基础,伦理与国法的全面背离会造成社会整体的崩解。

在抽象的学理层面,“法理派”与“伦理派”的争执表现为近代西方伦理与中国传统伦理之争,究其实质,二者在国家建构的主旨价值层面,涉及的则是“政治国家”与“伦理国家”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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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派”主张建构仿行西法“变法也变道”的国家

清末民初,正是中国传统社会结构发生动摇和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结构的形成时期,与这一历史变化相适应,传统的儒家伦理在律法上的主导地位受到了强烈的冲击,整个社会脱离了传统伦理秩序中家族与道德的束缚,形成了以制定法和官僚化为特征的近代国家。

在这一过程中,“法理派”强调并探求一种普遍意识和必然性,西方近代从洛克开始的政治伦理传统便成为了他们理解近代性的重要理论基础。近代西方社会,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与发展,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强力冲击了封建特权主义的政治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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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阶级立法者试图通过对于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重新界定,来脱离传统的伦理生活背景,从而形成以经济利益交换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体系。“主体的特殊性获得自我满足的这种法,或者这样说也一样,主观自由的法,是划分古代和近代的转折和中心点”。

法律与伦理相分离,使法律具有了独立的地位及独立的运作模式。“法理派”对于近代政治国家的建构,主要试图通过摒弃中国传统伦理对于国家事务的掌控和干涉来进行。

“法理派”代表人物沈家本,把当时伦理失范现象描述为“学校衰微,世道凌夷,巧伪变诈,无所不为之习日渐溃焉”。对于伦理国家的颠覆,“法理派”在律法上的行动体现主要分为“两步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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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是“破”,即废止旧律法;第二步是“立”,即定立新法律。在废止旧律法的过程中,沈家本等人小心翼翼,试探性地删除了《大清律例》部分内容,又奏请废止了凌迟、枭首等严刑酷法和刑讯逼供等有违人性的收集证据手段。

在这背后,风雨飘摇的封建政权的自救过程中,“法理派”虽然也偶有提及要参酌古今、博辑中外,貌似有着时间上的考量和空间上的参照,但是,他们所最为在意的却不是律法体系的建构是否真正属于适宜中国发展的治国方略,在他们口中提到最多的是“此处最为外人着眼之处”的表述。

在此基础上,他们提出了“专以折冲樽俎,模范列强”的立法宗旨,在立法实践中则试图以中国法律与各国参考互证,强调以西方近代法律制度为绳墨,对中国传统的律法进行大刀阔斧甚至是颠覆性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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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为外人着眼之处”,说明“法理派”审视中国律法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是西方近代的目光,认为中国传统法制落后、荒蛮、不文明、不先进。

过分重视他国对于本国的看法,将他国看得特别高大,而把本国看得特别卑微,这种恰恰是“法理派”不自信的心理表现。

“这场争取承认的斗争是发生在东方衰败的传统帝国与西方新兴的现代民族国家之间,因此,对于前者而言,要求承认意味的,就是痛苦的学习、适应和改造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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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承认带来的,恰好不是同一性的肯定和扩展,而毋宁是自我否定,是其同一性的逐步消解。”“法理派”试图建构仿行西法“变法也变道”的政治国家。

在这一主张中,国家伦理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独立。国家在本性上是实现了普遍与特殊之统一的独立的伦理理念,国民个人的特殊利益与国家的普遍利益能够在制度层面上实现有机统一。

由此,“法理派”既反对保有中国传统伦理,也反对保有中国传统的家族形式,强调法律制度、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性,反映出对于西方近代伦理的屈从和迎合。

同时,他们也强调司法机关及司法审判的独立性是近代国家的本质特征。“法理派”代表人物心目中政治国家的完美范本就是已经实行君宪立国的德国和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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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然在辛亥革命之后,民主共和的观念已经席卷中国大地,杨度却仍然逆潮流而撰文,宣扬其君宪思想。

在《君宪救国论》中,他认为清朝落幕之后的共和制所导致的不仅没有实现“共和”,反而引发了更加激烈的共乱共亡;中国无法成为强国、富国和立宪国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共和制的缺陷。

在“法理派”所描绘出来的建立政治国家理想图景中,国家是国民利益的最高代表者和全能管理者,他们并无意将“政治国家”与“经济社会”相剥离,反而设想更加巩固“政治国家”与“社会群体”的高度同质性与同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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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治国安邦的权柄和章程,“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也”, 律法应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一切政治国家的价值规约均以此为最终准衡,权威且统一。同时,“国不可无法,有法而不善,与无法等”,法必须是“善法”,否则将如一纸空文,无法被推行下去。

但是,“法理派”所追求的律法制度上“善”的价值性质,却把中国传统土壤中生发出来的伦理规范与西方近代资本主义伦理规范头足倒置,他们认为“我法之不善者当去之,当去而不去,是之为悖。

彼法之善者,当取之,当取而不取,是之为愚”,律法之中“善”的价值取向不应与中国传统伦理具有高度的同质化倾向,而应该在立法思维模式与价值追求上均参照西方近代伦理的“正当性”,通过律法的程序及约束力来建构和裁判人们全部伦理行为的动机及全部伦理行为的后果,保护和推进政治国家的经济利益、提升政治国家的权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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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他们以不宽容、不友善的方式来对待传统伦理道德;对于现实律法的设定要求,以严苛的姿态排斥律法之中所故有的伦理共识理念。

这些做法不可避免地蕴含着刚愎自用的意识倾向和强行驾驭的思维方式。在“法理派”思想家的观念中,传统的律法制度以伦理为导向,对私人生活的自由限度过分插手;伦理身份及伦理地位直接决定了主体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程度等方面上的鸿沟差异;司法掌权者在伦理规范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恣意裁判、枉法裁判等案件时有发生。

因此,他们认为以伦理作为法律的客观规约不利于政治国家的建构。“法理派”强调律法与道德应该绝对分离,彼此无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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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理由主要涉及三个层面,一是,“先进的”、“强大的”政治国家无一例外均是以法律作社会生活的主要调整规范,“维持社会及国家之安宁,故此法律为适宜之制度”;

二是,“唯此之故,非使其生计发达、能力发达不可”,只有将法律与传统伦理相分离,政治国家才能长治久安;

三是,法律一旦彻底脱离了传统伦理的规制,将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伦理应该则龟缩在角落里隐而不彰,即 “出礼入刑”的彻底反面是“法出礼退”。

因此,为了最大化地实现或践行“变法也变道”的政治国家,“法理派”就必须建构一个能够流布于社会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普遍适用的价值观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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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他们却没有深度考虑转型过程中中国传统伦理与西方近代伦理之间的天然差别性和其中超越政治经济价值的伦理精神价值,反而试图用他者的外力“抹平”传统伦理在新律法中的痕迹,其结果必然是律法的过分超前,无力推动人们伦理观念的转变,甚至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人们对于近代律法的实际效力持有怀疑态度。

“伦理派”主张坚持礼教风俗“变法不变道”的国家

伦理与法律作为调节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其性质均不是固成一体的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社会性质、社会结构和社会权力转移的变化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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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种变化并非是急剧的一蹴而就,而是应该在旧伦理与新伦理之间进行平滑的继承与过渡。如果说清末民初,旨在解决“国家伦理自我认同”的激荡历程,就是一部一国的伦理体系在与他国伦理体系相处的过程,那么其中必然存在着“求同”的思维方式。

“求同”不是轻而易举,而是必须要严肃考虑在与其他伦理相处的情况下,“是否要以彻底牺牲国家传统自我伦理为代价换取一片新天地”及是否“要对伦理准则的优先权重或排序原则进行重新界定”等问题。

“求同”不仅是“求”与外部典章制度之同,更是“求”与自身伦理修齐之同,以张之洞、劳乃宣等人为代表的“伦理派”首选的原则是倡导传统伦理具有优先效力,试图建立与国情、民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及“变法不变道”的伦理国家。国家并不单纯是一个追求现实利益的“共同体”,对于国家伦理的“自我认同”揭示出国家作为国民集合的“类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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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价值的获得,如果仅仅体现在制度与法律或破或立的水平上进行治理,则尚未完成“国之为国”的本质转变。

只有通过国家自身的实践活动把国家的实体存在与伦理存在整合为一体,获得相融统一的国家伦理,国家才能够步入驶于正轨的发展道路。

国家伦理是一种实践伦理,正如黑格尔所认为的,关于国家伦理的一切研讨均应立足于对“市民社会”实践性的根基延展开来。黑格尔主张:“如果把国家想象为各个不同的人的统一,亦即仅仅是共同性的统一,其所想象的只是指市民社会的规定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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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对此进行了更加深刻和详细的论述,他认为不是国家决定了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了国家,并进一步指出:“完成了的政治国家,按其本质来说,是人的同自己物质生活相对立的类生活。

这种利己生活的一切前提继续存在于国家范围以外,存在于市民社会之中,然而是作为市民社会的特性存在的”。无论是黑格尔还是马克思,均承认“权利、自由、平等、公正”等存在法律之上的伦理要求,其“原”问题是在“市民社会这个现实载体上彰显其意义的”。

在一定的客观历史与经济情境下,国家伦理的“实践性”要求应当确立和制定关于评价社会关系及社会行为“正当”与“非正当”的伦理准则,并将伦理意识、伦理标准和伦理规则作为国家政治、法律、经济与社会制度的统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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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国家伦理提出了“实践性”的要求,便不可不求其伦理落到实处,如同通衢开路,必依山郡水,伦理国家的建构也必须要考虑到一国历史及现实的客观条件,并不是依靠直接引进外部先进立法技术,重新建立一套隔绝传统伦理的森严堡垒,而是必依存于原有的社会传统伦理及中国国情。

尽管清末民初的中国社会并没有也不可能产生西方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但是基于辩证的立法思维对社会客观历史与现实情况的梳理和辨识,“伦理派”同样试图将建构国家未来样式的理念放诸在中国社会的风土人情及历史脉络中进行理解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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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及国家制度的设计蓝图如果不是出自于传统伦理,传统伦理的种种独特之处及优越之处就会旁落他处,而传统伦理本来恰好就是中国社会千年延续的基础支柱。

在“伦理派””思想家的观念中,“法理派”所依赖的西方近代法律原理是一种以抽象化的形式和普适性的规则来建构社会秩序的方式,他们将人从一切血缘及地缘的社会关系中抽离出来,放置到一个由制度规约和制度整合为动力的社会机制之中,因此,在上层建筑中彻底抛弃传统固有伦理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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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派”强调律法与伦理密不可分,互相影响,相互渗透。其理由针对“法理派”制定的新法展开批评,主要涉及三个层面。

一是,中国传统伦理把握住了长久以来社会历史发展的客观现实,是颠扑不破的治国之道,伦理纲常确立了国家礼制的基本框架并使社会人心凝聚为爱国之志,“家国一体之理渐明于天下,天下之人皆知保国正所以保家,则推知其爱家之心,而爱国之心将有油然而生,不欺(期)然而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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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一国伦理生活的开展,需要三个基本要素,即家庭、社群和国家。国家是最高的伦理阶段,家庭是整个国家伦理阶段的初始和基石。“三纲为中国神圣相传之至教,礼教之本原,人禽之大防”,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是“中国所以为中国”的标旗。

三是,国家是客观化的精神,是伦理的共同体,一切法律制度皆出其内,“法制”可变而“伦纪”不可变。因此,“伦理派”坚决反对“法理派”动辄蔑视中国传统伦常的立法动议及司法行为,试图依赖现有基础,而不是完全凭空建设,继续维持“变法不变道”的伦理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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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过分强调传统伦理的经验与常情,往往被壁垒森严、旁人莫入的西方伦理所抵触,在资源禀赋孱弱的情况下,“伦理派”的坚守和整合被冠以“旧礼教桎梏”的名号,其过程也充满着感性的斗争和悲壮的血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