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广西,2021年6月13日,卢某驾驶云G3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行至某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先与钟某驾驶的桂RY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继而立即又与白某驾驶搭载林某等人的粤S6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卢某的车辆碰撞到钟某的车辆后,卢某尚未能够下车查看,未对事故进行初步处理又与林某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等人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卢某负全部责任,林某等人均无责任。
云G3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桂RYxxxx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协商未果,林某诉至法院,要求卢某、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相互分离,不以其承保的无责机动车是否与被侵权人发生碰撞或接触为认定标准。钟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连环碰撞交通事故中,未与受害者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的一方应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交强险无责赔偿不以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为前提。连环碰撞中,即使对受害者受损没有原因力,只要无责事故车辆与受害人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无责赔付义务。
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已明确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即无论是否为机动车一方责任,交强险都需要先行赔付。只不过,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况下,保险责任限额不同。
其三,法院在认定交通事故次数时,综合考虑二次碰撞发生的时间和空间、碰撞中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等因素予以判断。
本案中,卢某驾驶的车辆先与钟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卢某尚未能够下车查看,未对事故进行初步处理又与林某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且交警部门根据两次碰撞的事实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过错及责任认定本案应将两次碰撞视为同一事故。
其四,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相互分离。只要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人即需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
在道路交通纠纷高发的情况下,我国交强险更强调其基本保障功能,更重视交强险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故采取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的模式。
综上,连环碰撞交通事故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与受害者车辆在同一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即使被保险车辆未与受害者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也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80000 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8000 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 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800 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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