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通常被视为同甘共苦的“共同体”,当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2024年初,张某因做水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便向李某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2万元,第二次借款3万元,并承诺等过完年出售完水果就还钱给李某。但过完年后李某就一直联系不上张某。2024年9月,李某便将张某及其妻子韦某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5万元。
韦某辩称,其老公张某过年时做水果生意是事实,但对于这两笔借款自己毫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的,其也不知道张某借款是否是用于水果生意,所以这些借款是张某的个人债务,自己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
李某听到韦某的辩解后,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张某向其第二次借款的3万 元是打进了韦某的银行账号,且通过韦某实名注册的微信账号向李某发出的收到5万元借款的语音确认信息,并表示等过年卖完水果后偿还。
法庭审理
法官当庭对李某提供的微信证据原始载体原件进行现场核实,其中2万元是转到张某的微信,3万元是转到韦某的微信,且该微信绑定的是韦某的银行卡账号。韦某也承认该微信之前是与丈夫张某共用。
审理结果
最终,韦某认可该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自行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自愿撤诉。
法官说法
案涉两笔借款系在婚姻存继期间张某以个人名义举债,但是李某已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韦某亦对此是知情的,故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武宣法院2024年原创第139期
作者 | 覃小妮
审核 | 戴立芳
终审 | 罗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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