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我国《刑法》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定
一、法条
我国《刑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定】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数罪并罚一般原则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如何决定执行刑罚的一般性规定。本款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数罪中有一罪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数罪并罚采用吸收原则。对于犯罪分子犯有数罪的,都应对各罪分别作出判决,而不能“估堆”判处刑罚。对犯罪分子的各罪判处的刑罚中,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由于死刑是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而无期徒刑属于终身剥夺自由的刑罚,这两种刑罚的特殊性决定了在适用本款规定的并罚原则时,实际上死刑和无期徒刑就会吸收其他主刑,即在有死刑的数罪中实际执行死刑,在没有判处死刑而有无期徒刑和其他主刑的数罪中实际执行无期徒刑。也就是说:首先,数罪中无论判处几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时,只执行一个死刑,不再执行其他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次,数罪中无论判处几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时,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再执行其他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对数罪判处数个有期徒刑或者数个拘役或者数个管制的,数罪并罚采用限制加重原则。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的罪,总的处罚原则是: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都是有期限的,数罪并罚时的限制加重,其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受总和刑期的限制。“总和刑期”是指将犯罪分子的各个不同的罪,分别依照刑法确定刑期后相加得出的刑期总数。根据本款规定,必须在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就是说,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总和刑期。二是受数刑中最高刑的限制。根据本款规定,必须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就是说,不能低于数罪中判处的最高刑。“数刑中最高刑期”,是指对数个犯罪确定的刑期中最长的刑期。对于被告人犯有数罪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先就数罪中的每一种犯罪分别量刑,然后再把每罪判处的刑罚相加,计算出总和刑期,最后在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和数刑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例如,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有强奸罪和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这两种罪中最高刑期为强奸罪所判处的十年,总和刑期为十八年,人民法院应当在十年以上十八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三是受本款确定的相应刑种最高刑期的限制。首先,根据本款规定,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管制的最高刑期为二年,该最高刑期是对于一罪而言的。根据本款关于管制的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的规定,对于数个罪都是被判处管制的,不论管制的总和刑期多少年,决定执行的管制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三年。其次,根据本款规定,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最高刑期为六个月,该最高刑期是对于一罪而言的。根据本款关于拘役的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的规定,对于数个罪都是被判处拘役的,不论拘役的总和刑期多少年,决定执行的拘役刑期不能超过一年。最后,根据本款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为十五年,该最高刑期是对于一罪而言的。根据本款关于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的规定,对于数个罪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将每个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期相加计算得出总和刑期:对于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数罪并罚的期限不能超过二十年,即在数刑中最高刑以上、总和刑期(最长为二十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对于总和刑期等于或者超过三十五年的,数罪并罚的期限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即在数刑中最高刑以上、二十五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二款是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不同种刑罚如何并罚的规定。
本款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数罪并罚采用吸收原则。根据本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实际上相当于有期徒刑吸收了拘役。也就是说,对于一人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只执行有期徒刑,拘役因被吸收而不再执行。第二,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数罪并罚采用并科原则,即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也就是说管制刑不能被有期徒刑、拘役所吸收。对于数罪中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但管制仍须执行,也就是说,对该罪犯在执行有期徒刑后,再执行管制。
根据本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在拘役被有期徒刑吸收时,该罪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则不能被吸收,附加刑仍然应当要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款是关于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如何执行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在数罪中有一个罪判处附加刑,或者数罪都判处附加刑,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之后一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同时或者依次分别执行。“合并执行”,是指对于种类相同的多个附加刑,期限或者数额相加之后一并执行。比如,同时判处多个罚金刑的,罚金数额相加之后一并执行;同时判处多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将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加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相同种类的多个附加刑并不适用限制加重原则。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数罪并罚原则时,应当注意的是,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合并执行问题。根据本条规定,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判处数个一定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加,然后一并执行相加后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执行的期限不受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五年期限的限制。这是因为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是一个罪判处的期限,对于数罪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执行,不受这一期限的限制。二是被判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其中只要有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只执行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因为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罪犯在一定时期的政治权利,如果罪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就是其在任何时期都无法行使权利,因此,即使罪犯被判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也只能执行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1999〕217号)
(四)关于财产刑问题
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均应当依法并处,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确实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可以依法执行终结或者减免。对法律规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的,如决定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产;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对于法律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确定。刑法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判处;没有规定的,各地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规定参照执行的数额标准。
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既要避免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对于可执行财产刑且罪行又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可单处罚金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避免判处罚金刑的同时,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对于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应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再执行罚金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5号
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9号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9号
第三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被告人在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罚金应否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办复〔2017〕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你厅《关于对被告人在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罚金应否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适用数罪并罚问题征求意见的函》(高检办字[2017]2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应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以前。如果被告人主刑已执行完毕,只是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因此,被告人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不必与新罪判处的罚金数罪并罚。
特此函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