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之前,与一位朋友聊到老家拆迁时,他曾数次往返于街道,反映数年前社区曾有人前来通知房屋即将拆除,要求他做好迁居的准备。然而时光荏苒,如今数年已过,房屋仍未拆除,因此他心生质疑,认为街道拆迁管理部门存在工作不力的现象,正准备以街道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对此,我仔细思索后,认为胜诉的几率似乎并不乐观。
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先决条件是被申请的行政主体承担有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责任,当有义务、有能力履行的行政机关具有没有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行为或事实时,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这种诉请的来源或是源于法律规定,或是源于行政机关的承诺,亦或是源自于行政协议。
根据我这位朋友的诉求,他认为既然街道已经发布公告告知即将拆迁,无论后续原因如何,可能是因为财政资金紧张,可能是因为用地主体发生变更,但既然做出了承诺就必须兑现,否则将对其个人权益产生影响,例如因轻信拆迁导致祖屋未能及时修缮而倒塌等,这些损失皆因承诺未能兑现所致。
发布公告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那么过程性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呢?先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等。
由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必须有公告,履行公告法定公开的前提是征收行为的客观存在。之所以规定了征收公告制度,是为了保障被拆迁人群对补偿方式、补偿原则等的知情权,以便于在今后的征拆过程中确认补偿是否合理,是否公开、公正。如果被申请履职的单位在收到征地批文后实施了拆迁行为,但未履行公告职责,也可以确定是违反了程序规定。因此,被征收人必须首先确认存在征地批文或者征收决定,否则会缺少诉请的基础。
公告拆迁补偿方案作为过程性行政行为,是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前置程序。对公告存在异议,实质上就是对拆迁补偿方案存在异议。然而在一般的行政诉讼中,多数为诉讼征地补偿协议的合理性和履约的可能性,极少有单独诉讼公告的合法性,主要因为发布公告的行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并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因此,如果单独因为社区通知其拆迁,几年后仍未等到具体的拆迁行为,也没证据说明确实存在征地批文,对街道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极有可能会被驳回。
在一般的信访投诉中,很多涉及到过程性的行政行为,比如城管部门上门张贴限期整改通知书,市场监管部门上门递交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这些过程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在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会造成影响。如果过程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关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并且无法通过对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获得救济,那么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否则不可诉。
如何来理解履行法定职责?关键要符合三要件。首先是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其次是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存在,最后是行政机关基于该事实而产生了法定职责。以最常见的消费纠纷为例,如果发现商家卖假货,第一反应是反馈给市场监管部门,其次是固定证据,由于证据的存在而市监部门就有查处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