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案例十二】:杨某华与殷某平等共有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居住时间较短,如何举证证明成年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殷某平之父殷某(2015年3月17日报死亡),独用租赁部位底层后厢17.40平方米,底层灶间(东)9.60平方米、底层卫生间1.3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底层西灶间(走坡)、天井、晒台,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处无记载,后承租人变更为殷某平。
2020年6月17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五人:殷某平(1987年8月12日,由广东珠海银香新村8幢204室迁入XX路XX弄XX号,又于1988年9月8日迁至XX路XX弄XX号XX室,1997年5月19日,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孙某(殷某之妻、殷某平之母;1980年10月27日,与殷某一起由新闸路1648号迁入;2021年9月23日,经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殷某平为其监护人)、殷某倩(殷某平之女;1983年4月4日报出生于XX路XX弄XX号,1988年9月8日迁至XX路XX弄XX号XX室,2007年4月20日,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吴某进(殷某倩配偶;2016年1月12日,夫妻投靠,安徽省XX办事处政府宿舍13号迁入)、杨某华(殷某平外甥;1983年10月26日报出生,1997年8月26日迁出XX路XX弄XX号XX室,1998年11月4日因赡养老人,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
2020年7月11日,殷某平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098〕记载:XX房XX路XX弄XX号底层后厢、底层灶间(东)、底层卫生间,承租人殷某平,房屋类型新里,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7.4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1.66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1.668平方米;被征收人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并选择货币补偿。根据结算单记载: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669,924.13元(含居住装潢补贴15,834元);包含奖励补贴:签约奖励费533,34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43,352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以上协议书应付总计按3,779,617元发放;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搬迁奖励费506,668元、搭建补贴97,239元、独用灶间楼梯间走道面积补贴498,288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3,396.76元、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综上,系争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4,955,208.76元。当事人确认特殊困难补贴系针对孙某发放。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没有搭建,共两个房间;孙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殷某倩、吴某进迁入后未实际居住;征收前系争房屋对外出租,殷某平收取租金。杨某华陈述:杨某华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1997年考虑到读书问题迁出户口,因办读书未成功于1998年迁回;1997年回上海读书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到2004年母亲买了武宁南路房屋后搬出;杨某华是回上海考试的,职业技术学校无住校,地址在XX路XX路;殷某平及其前妻享受过泰兴路某处房屋的拆迁安置;并提供户籍摘抄、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期间的信封、2000年至2003年的毕业证书、录取通知书、2002年1月长征医院的就诊记录等。殷某平、孙某、殷某倩、吴某进陈述:杨某华小时候临时住过,未长期居住,后随其母亲迁去太仓,杨某华的户籍迁入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该职业学校是住校的;2000年9月之前杨某华都在太仓生活学习,2000年之后殷某平已离婚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面积小,无法容纳杨某华生活居住,杨某华的父母在其未成年人时就购买了拆迁安置房,一家人居住在该房屋中;殷某平1999年10月离婚时约定自行解决住房,后殷某平住回系争房屋直到征收,系争房屋一直由其管理并支付租金;系争房屋小房间是为了殷某平结婚才换过来的;泰兴路房屋是殷某平前妻家中的私房,是原拆原建;杨某华名下有多套房屋,殷某平名下无房;并提供租金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房地产权证、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记载,武宁南路房屋于2004年4月18日登记在杨某华名下,建筑面积73.65平方米,后于2006年6月11日登记在杨某华及两案外人名下,按份共有,杨某华享有1/3的份额;2005年3月30日起真金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杨某华及案外人殷某萍、杨某,建筑面积105.44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买卖。殷某平户要求其户内部之间不分割。
【一审判决】
本案中,当事人对殷某平、孙某系系争房屋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均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
杨某华未成年时迁入户籍,其提供的信件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成年后曾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无法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殷某倩、吴某进在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分配,法院综合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再考虑到特殊困难补贴系针对孙某发放,应归其所有的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由殷某平分得2,000,000元、孙某分得含特殊困难补贴在内的其余款项2,955,208.76元。
遂判决:
一、殷某平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底层后厢、底层灶间(东)、底层卫生间)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2,000,000元;
二、孙某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底层后厢、底层灶间(东)、底层卫生间)征收所得的包含特殊困难补贴在内的货币补偿安置款2,955,208.76元;
三、杨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杨某华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武宁南路房屋公房出售专用票据、《入住通知》、2002年12月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55#基地指挥部《通知》、代收土地收益金、首期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建筑垃圾费、燃气建设费等收据、分时电表装置费、有线网络安装费发票,用于证明2002年12月相关单位才通知办理武宁南路房屋的入户手续,杨某华系在上述时间取得该房屋并装修后才搬离系争房屋,居住至武宁南路房屋;
2.2001年3月的液化石油气罐保险单、2001年4月购买冰箱的发票及三包凭证、2000年购买康佳电视机发票及三包凭证、2002年7月空调安装、维修单及2003年3月空调安装、维修单,用于证明2000年9月至2003年初,杨某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在系争房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罐,购买了电视机、冰箱,安装了空调,并在2003年3月将原安装在系争房屋内的空调移机至武宁南路房屋;
3.邻居陈某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杨某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职校毕业后搬离;
4.同学郭某欣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杨某华就读的上海市XX学校没有住宿,杨某华就学期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法院另查明,孙某于2022年5月30日去世。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殷某平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孙某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杨某华是否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杨某华提供的相关就学材料能证明其2000年考入上海市XX学校,于2003年7月毕业,故可确认其当时在本市生活学习;
2.杨某华一审中提供的2001年部分信件,能证明当时其以系争房屋为收信地址与他人多次通信;
3.杨某华在二审中提供的液化石油气罐及大件家用物品的购买记录,能证明2001年至2003年初期间,其将上述物品购置在系争房屋内,其中空调于2003年3月从系争房屋移机至武宁南路房屋;
4.杨某华在二审中提供的武宁南路房屋办理相关入户手续的材料,能证明通知并办理武宁南路房屋入户的时间为2002年12月;
5.现无证据证明杨某华及其父母在2000年至2003年初期间,在本市他处有其他房屋,殷某平等当事人亦未在审理中提出杨某华在他处曾租房居住的主张及证明;
6.殷某平在本案中否认杨某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二审中认为杨某华在1999年即已取得并入住武宁南路房屋,但未提供杨某华1999年就已居住在武宁南路房屋的事实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杨某华举证证明的事实;
7.殷某平陈述其离婚后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系争房屋,以此否定杨某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可能性,但未能就其本人2000年至2003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综合上述分析,杨某华于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杨某华于2000年至2003年初期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鉴于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孙某、殷某平、杨某华之间分割。
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因杨某华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时间仅一年多,且已搬离系争房屋多年,之后又购买了房屋居住,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需求较低,故其应少分。孙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与房屋来源关系更为密切,故其可多分。据此,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各方居住使用情况、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需求、居住安置利益构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孙某分得2,755,208.76元,殷某平分得1,700,000元,杨某华分得500,000元。
孙某在一审判决后去世,其在本案中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应作为遗产分割。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可分得的遗产份额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仅对孙某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其遗产范围予以确认,就该部分遗产的分割,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处理解决。
综上所述,杨某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改判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殷某平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底层后厢、底层灶间(东)、底层卫生间)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1,700,000元;
三、杨某华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底层后厢、底层灶间(东)、底层卫生间)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500,000元;
四、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底层后厢、底层灶间(东)、底层卫生间)征收所得的包含特殊困难补贴在内的货币补偿安置款2,755,208.76元为孙某的遗产。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团队首席顾问,盈科上海律所资深律师雷敬祺认为,本案系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同住人认定中如何举证证明成年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等法律问题。
实务中,很多当事人往往小时候居住在系争房屋,成年读大学之后就搬离,或者成年后户籍迁入但居住时间较短,而时间又间隔久远,且当年信息登记不全,很难对实际居住时间是否满一年以上进行举证。本案中,杨某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较少,无法证明其成年后曾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无法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二审中,杨某华补充提供了更多的证据,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我们认为,在对是否“成年后曾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举证问题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要求:
(1) 要形成证据链。
不能仅提供单一证据,比如信件等。要从各个方面尽可能提供完整的证据,比如信件、照片、水电煤、证人证言、工作档案记录、账单地址、维修记录等等,从而形成比较可信的证据锁链。
(2)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当然,相对方要打破高度盖然性就必须提供反证,从而使得合理性存疑,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