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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11、关于收取“断头息”的司法处理

【观点解析】: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实践中关于“断头息”的争议主要在于,出借资金多长时间后收回利息属于“断头息”,有人认为应以三天内为准,有人认为应以一周内为准,有人认为应以十天内为准。严格讲,“断头息”应当以出借资金当天收回为准。如果出借资金数日后,借款人才将利息支付给出借人的,可按实际出借天数计算利息,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可作为“断头息”处理。有的当事人还约定,在资金出借之前就开始计算利息,等到资金出借之时,再从本金中扣除该部分利息。这类利息实际属于“断头息”,仍应当以当事人实际给付的借款作为借款本金。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谢勇著《民间借贷案件审判重点难点问题探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9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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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参考案例:某煤业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纠纷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涉嫌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能否中止执行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自行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中止执行;对于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案情来判断“犯罪线索”是否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执行标的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尤其是涉被执行人众多的民间借贷案件,要审查同案其他被执行人与公安机关所述犯罪事实是否相关。人民法院未经审查,不得径行将案件中止执行。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58号

13、参考案例:当事人以虚假诉讼为手段骗取法院查封的真实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刘某某诉黄某某、黄石某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查封,以此保证借款合同履行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认定成立。刘某某与黄某某制造虚假诉讼以骗取法院查封是出于对债权的一种保障,该行为虽有悖法律规定,但其嗣后真实的出资可以认定为系对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其虚假诉讼行为不应否定借款合同效力,应当单独评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2017年7月3日黄某某出具借条后,刘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和7月5日分三笔将300万元汇入黄某某银行账户,虽然当时黄某某就将300万元分别取出,存入刘某某丈夫柯善清的账户,但在原审法院2017年7月13日出具调解书后,刘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将210万元汇入黄某某的账户,同时黄某某陈述剩余90万元为预支利息,且黄某某于2017年7月22日就该借款再次向刘某某出具了承诺书。通过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虽然在原审法院诉讼前,刘某某并未实际出借给黄某某300万元,但在原审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刘某某真实转账给黄某某210万元。该行为应认定为借款行为的持续行为,而不应区分为原审法院调解前的行为与调解后的行为,其只是一次民事行为的二个阶段。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出于对自身债权的一种保障,该行为虽有悖法律规定,但其嗣后真实的向黄某某出借了2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调解后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某某主张其实际转账210万元,现金90万元,共出借300万元,但黄某某陈述只有210万元借款,剩余90万元为预支利息,且刘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现在没法提供(90万元现金的证据),我找到了可以提交给你们。就当90万元是预付利息吧,我只主张210万元的债权”,至今刘某某亦未提供支付90万元现金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刘某某实际于2017年7月25日出借给黄某某2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利息约定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调解书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撤销原调解书,径行改判。

【案例文号】:2021)鄂0202 民再 5号

14、法院应对担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能仅因当事人未到庭抗辩即认定其同意提供担保。

【裁判要旨】:

赖某在再审中陈述《借款合同》中丙方2处“赖某”的签字是赖某所签,其没有将侯某本人也将承担担保责任的事情告知侯某,并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6日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时,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提供担保,因担心侯某不同意个人提供担保,为减少麻烦,未告知侯某就代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丙2处签了我的姓名(赖某代)。”侯某陈述其没有委托赖某在《借款合同》上代为签字,否认其知悉并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鑫金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侯某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没有审查侯某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仅因侯某未到庭抗辩即认定侯某同意提供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侯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对侯某没有约束力,侯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206号

15、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的,视为债权人已主张保证责任——高某、董某某与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余某某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某、董某某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瑞城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高某、董某某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原《民法通则》(已废止)第137条的规定,从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18日,其后六个月即为2012年1月18日。即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也应当是在2012年1月18日前,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日起算,即不可能早于2011年7月18日。因此,高某、董某某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16、原告仅持有汇款凭证提起诉讼而被告主张汇款系偿还双方其他债务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刘思凡与陈恩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原告持有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因汇款款项的性质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规则解析】:

原告仅持有支付凭证而没有借据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出借人一方而言,必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若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仍在原告一方,但被告首先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其完成举证责任后,方由原告继续举证。

【案例文号】:(2011)榕民终字第2040号

17、谈婚论嫁的女朋友分手了,之前说好结婚就不用还的款项可以要回吗?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黄某某于2019年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已谈婚论嫁,曾共同生活。2019年至2022年期间,陈某某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向黄某某给付40666元,并通过案外人向黄某某银行转账229795元,共计270461元。陈某某称黄某某向其借款;黄某某对款项无异议,但认为系与陈某某恋爱期间共同生活消费支出,未能说明款项的具体用途。陈某某提供了双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黄某某多次向陈某某表达了借款及还款的意思表示,陈某某表示如果黄某某愿意与之结婚则可帮其还债。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交织着借贷和赠与的意思表示,由于两人关系特殊,款项发生时间跨度大,转账金额不固定,又无借条等书面证据,故对于具体款项究竟属于借贷还是赠与难以作出精确区分,但基本可以判断,陈某某向黄某某交付款项帮助其偿还债务,目的在于希望维持与黄某某的恋爱关系,并最终成就婚姻关系,黄某某对此亦应清楚。陈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向黄某某表示,如黄某某愿意与之结婚,则无需出具借条,不用偿还案涉债务,再结合往来款项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开支所需,不同于一般恋爱交往中的赠与等事实,应当认定涉案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黄某某继续占有上述款项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考虑双方的收入情况、相处时间、款项用途等因素,法院酌定黄某某返还陈某某20万元。

【案件启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通常而言,男女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日常消费支出应当认定为是双方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共同消费,分手后不得要求返还。但是类似本案大额财物的往来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行为,也不同于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系一方提出借款请求、另一方基于恋人关系而交付,并明确如果双方结婚则不用返还,该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财物的一方无法实现赠与目的,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财物。

【案例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9月26日发布《2021年至2024年8月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18、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如何把握其适用原则?——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封生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天,以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未明显超过合理限度,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规则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确立了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原则。根据客观情况及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民一终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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