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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6月18日,法释(2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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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条所涉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与房屋预售合同具有相同的特征,因此我们不妨称之为房屋预租合同。法律对房屋预租行为并无特别规定。一种观点认为,房屋预租与商品房预售同属对在建工程的经营行为,两者法律性质雷同。本着“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法制原则,应采一致的效力认定规则。我们认为,前述观点不无道理。但基于本解释第26条理解与适用中对“转性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论述理由,此类预租行为同样不具有商品房预售行为那样的广泛影响力,其合同相对方并不具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对方那样的“面的广泛性”特征,因此,没有必要采纳法律设置“预售许可”制度所依据的立法考量。其效力的确定只是事关辐射面相对局限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故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以认定有效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页。

隐藏行为的对外效力

由有关隐藏行为对外效力,当事人不得以其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详言之,若当事人本欲承租或者使用的房屋在实际交付于提供资金一方当事人之前被售于他人,提供资金一方当事人不得对房屋受让人主张其承租权的存在。亦即,此时排除“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同理,该人亦不得基于其“承租权”对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在提供资金一方当事人承租期间发生上述情况,该人则可寻求“买卖不破租赁”的保护。因为此时承租人之承租.权虽由隐藏行为而来,但其实际使用收益的事实已经具有一定的为外部知晓的表征。不区分任何具体情况,将隐藏行为外部效力否定至极低(甚至为零)的做法,对承租人的利益显然缺乏应有的眷顾。这在利益平衡方面3有失公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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