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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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晓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属于林建国、马秀兰的遗产,由林晓杰、林晓刚、林涛、林晓旭共同继承,其中林晓杰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2. 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判决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处置后,按照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折价款归林晓杰所有。

林晓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林晓杰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事实与理由

1. 林晓杰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协议。

2. 林晓杰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林晓刚、林涛应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而不是被告。

(三)被告辩称

林晓刚、林涛、陈丽、林晓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四)法院查明

林建国、马秀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林晓杰、林晓刚、林晓宇、林晓旭。林晓宇与陈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林涛。2013年7月,林晓宇因病去世。2015年5月19日,马秀兰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日,林建国因病去世。

2006年4月28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甲方)与林建国(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乙方在朝阳区H号的房屋被拆迁,乙方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26.66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林建国、林晓旭、陈丽、林涛。

2010年3月18日,出卖人北京D公司与买受人林建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一号房屋出卖给林建国,房屋总价款为225780元。该房屋登记在林建国名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庭审中,林晓刚、林晓旭、林涛、陈丽提交《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内容包括:对父亲林建国由拆迁所得一号二居室的处理,林建国提议从原林晓杰处收回(应付给林晓杰购房款全款30万元,未交足的写欠条并确定还款期限),林晓杰将房产资料交于林建国,该房产收回后归次子林晓旭所有,四子担负起对父母的照顾责任;因三子林晓宇家中成员未分到住房,母亲马秀兰将其在朝阳区的房产权交于林晓宇。说明落款处有林晓杰、林晓刚、林晓宇、林晓旭以及林建国签字。林晓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林建国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即便签名,林建国当时作为精神病患者,签字无效,且该说明处分了马秀兰的份额,马秀兰未签字,协议无效,四兄弟无权处分财产,且说明只是林建国的建议,并非最终履行内容。

林晓刚、林晓旭、林涛、陈丽还提交遗嘱,内容为一号房屋在林建国、马秀兰百年之后归林晓旭所有,落款处有林建国、马秀兰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林晓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且房屋系林晓杰出钱,不属于林建国和马秀兰夫妇,遗嘱与《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存在矛盾。

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晓杰申请对《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中林建国的签名笔迹及自书遗嘱中遗嘱书写内容与林建国签名笔迹落款日期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样本不足且无法补充,无法得出鉴定结论。

林晓杰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林建国、马秀兰、林晓宇的死亡时间,林晓刚、林晓旭、林涛、陈丽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林晓杰提交证明信,证明林建国有四个继承人,林晓刚、林晓旭、林涛、陈丽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林晓杰提交独生子女证,证明林晓宇有独子林涛,林晓刚、林晓旭、林涛、陈丽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林晓杰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为林建国、马秀兰的遗产,林晓刚、林晓旭、林涛、陈丽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晓杰提交住院病历,证明林建国有精神分裂症,林晓刚、林晓旭、林涛、陈丽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晓杰提交维思通使用说明书,林晓刚、林晓旭、林涛、陈丽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晓刚、林晓旭、林涛、陈丽提交肖晓旭签署的收条、梅秀兰签字的欠条、肖晓旭取款支付房款银行流水及转账凭条,证明肖晓旭全额支付了林晓杰垫付的房款,林晓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晓刚、林晓旭、林涛、陈丽提交录音,证明林建国的精神分裂症情况,林晓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晓刚、林晓旭、林涛、陈丽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林晓杰已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返还肖晓旭及房屋情况,林晓杰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林建国名下,属林建国、马秀兰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自书遗嘱以及《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的性质与效力。关于遗嘱效力,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我国对共同遗嘱无明确法律规定,该遗嘱无效。关于《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订立时林建国、马秀兰均在世,说明无马秀兰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其追认,不具有遗嘱效力;但该说明有全部继承人签名,是对遗产分割的约定,可认定为遗产分割协议,协议本质上具备合同特征,在满足条件下应属有效。本案中,协议签订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及第三方合法利益,各方应按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而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应按《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处理,林晓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涉及债权债务问题,林晓杰可另行主张。

二、裁判结果

驳回林晓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办案心得

(一)家庭房产纠纷中的证据难题

在这起家庭房产继承纠纷中,证据的收集和认定成为了案件的关键难点之一。林晓杰对《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及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了质疑,但在笔迹鉴定因样本不足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其主张难以得到有力支持。

这提醒我们,在家庭财产处理过程中,无论是书面协议还是其他形式的证据,都应尽可能确保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对于可能存在争议的财产分配协议,各方应谨慎签字,并保留好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支付凭证、沟通记录等。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充分认识到证据的重要性,积极配合律师收集和整理证据,否则可能会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家庭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认定

《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这一家庭内部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认定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从法律角度来看,该协议在林建国、马秀兰在世时签订,虽无马秀兰签字,但在其他方面符合遗产分割协议的特征。法院综合考虑了协议签订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等因素,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这表明,在家庭财产分割中,即使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仔细分析协议的内容和签订背景,准确判断其性质和效力。同时,也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协议的法律后果,避免当事人因误解而产生纠纷。

(三)尊重家庭协议与维护法律公正的平衡

家庭房产纠纷往往涉及到亲情、伦理和法律的交织。在本案中,法院在尊重《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这一家庭协议的同时,也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查和判断。虽然林晓杰在老人去世后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但法院认为各方应尊重共同订立的协议,按照协议对房产进行处分。

这体现了在法律实践中,既要维护家庭协议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公平。作为律师,我们要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尽量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家庭纠纷,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如果纠纷无法避免,我们要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通过办理这起家庭房产继承纠纷案件,我们深刻认识到家庭房产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今后的法律服务中,我们将更加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分析,准确判断家庭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