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骗取贷款案
——骗取贷款罪与一般商业贷款纠纷的区分
基本案情
2011年底至2012年9月期间,时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该公司实际投资人)、赵某(会计)及田某等人商议,以虚假销售的方式,将某公司开发的某大厦项目的八间上下商铺分别登记在田某、姜某甲、姜某乙、代某娟、武某五人名下(均另案处理),上述五人表示同意。其中,将某大厦的一幢109(209)铺登记在田某的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95万元;将某大厦的二幢102(202)铺、103(203)铺登记在姜某甲的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分别贷款149万元、130万元;将某大厦的二幢301(302)铺登记在姜某乙的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399万元;将某大厦的一幢110(210)/111(211)铺登记在代某娟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共计296万元;将某大厦的一幢106(206)/107(207)铺登记在武某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294万元。以田某、姜某甲、姜某乙、代某娟、武某的名字购买登记的某大厦上述商铺均已在某商品房网上备案。某公司以上述五人的名字从建设银行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共计1363万元,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供了房屋抵押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该贷款实际是某公司所使用,后李某再安排某公司的会计赵某到建设银行某支行用现金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
2014年6月,建设银行某支行通知武某的商铺按揭贷款逾期未还款,武某担心自己的信誉度受影响,武某自己向银行偿还该笔按揭贷款(至案发前一直处正常还款状态)。由于某公司的资金紧张,不能按月到建设银行某支行偿还贷款,2015年9月之后,姜某甲、田某、代某娟、姜某乙开始拖欠贷款。建设银行某支行就涉案的拖欠贷款于2015年9月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调解及判决,裁判文书生效后,建设银行某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已将姜某甲和梁某芳、代某娟和赵某名下抵押登记的某大厦商铺查封。姜某乙和孙某琴、田某和赵某,截止至2016年12月份处于正常还款状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皖1623刑初3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赵某、梁某芳无罪。宣判后,被告人李某、赵某、梁某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皖16刑终332号刑事裁定,准许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建设银行某支行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等人虽系假借姜某甲、姜某乙、代某娟、田某、武某五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但所购商铺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扣划了保证金,即上述贷款已向银行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担保,不至于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贷款出现逾期后,建设银行某支行已就其债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利辛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查封了相关抵押房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李某、赵某、梁某芳三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2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或者致使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贷款安全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信贷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而非使用刑事手段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行为人在贷款中提供的担保可靠或者抵押物真实足额,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即使提供了虚假资料,亦可作为商业贷款纠纷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刑初307号刑事判决
二审: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刑终332号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