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赚一笔!”上海浦东,男子网购6460元的河豚后,以卖家擅自售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对方退一赔十,卖家却说男子是恶意索赔,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人物为化名)
杨玉珠35岁,是广东省海丰县渔民,同时也是名某宝卖家,店铺上有不少海货,其中就有河豚干售卖,杨玉珠一直十分细心地经营着店铺。
事发当天,余张在某宝上闲逛,看见杨玉珠的店铺后,发现河豚干的精美图片后食指大动,且图片上配有“渔民自晒乖脯(鸡泡鱼干)美味配酒菜500g”字样。
余张马上把河豚鱼干链接发送给商铺,并发消息询问杨玉珠:“这是正宗野生河豚鱼干吗?”杨玉珠立即回复“是的”。
余张表示自己喜欢吃河豚,想一次性多买点,价格上能不能便宜点,杨玉珠喜出望外,认为这是个大客户,双方开始讨价还价。
经过一番激烈“交锋”后,杨玉珠同一每包只卖68元,余张通过店铺下单95单,订单编号为3082,总共支付6460元,很快余张就收到圆通速递的快递。
拆开包装后,余张细细打量,很快就发现问题,原来,河豚鱼干的外包装未标注产品的执行标准、原料基地及加工企业名称和备案号、检验合格信息等,于是要求杨玉珠退一赔十。
杨玉珠认为余张是在恶意索赔,于是果断拒绝,余张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杨玉珠退还货款6460元及运费94元,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赔偿64600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余张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某宝网”向杨玉珠购买野生河豚鱼干,双方构成消费合同关系,余张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野生河豚鱼属于禁止销售的食品,在我国现行技术下,野生河豚毒素部位尚不明确,且除毒技术尚不成熟。
因野生河豚含有毒素又难以完全去除,故食用野生河豚存在安全隐患,甚至能够致人死亡,根据上述分析,野生河豚鱼属于不安全的食品。
综上,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5条,主张10倍的惩罚性赔偿。
杨玉珠收到法院传票后,对此事嗤之以鼻,并且没有亲子出庭,而是出具书面答复状,不同意余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抗辩:
第一,余张并未证明涉案河豚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河豚鱼干和河豚鱼不是同一概念,涉案河豚鱼干经去毒、清洗、腌渍、晾晒等程序加工而成,与河豚鱼在物理形态、毒素含量、食用方法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因此,河豚鱼干未必仍然含有河豚毒素,未必会造成危害,余张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河豚鱼干存在质量问题或对其身体造成任何损害,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河豚鱼干不符合安全标准。
目前我国无法律法规规定,河豚鱼干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涉案河豚鱼干也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是散装农产品,允许上架销售,未经毒性检测鉴定,无法得出有毒有害的结论。
第二,杨玉珠为引流而将河豚鱼干标注为野生,但实际是从市场进购后销售,来源为人工养殖并制作晾晒后,作为普通土特农产品在网上出售。
杨玉珠生活在沿海地区,作为长期生活在沿海的居民,在日常生活中食用河豚鱼干相当普遍,售卖行为也没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余张不是正常消费者,而是恶意索赔的职业打假人,并非为个人或家庭生活所需购买商品,余张为牟利购买河豚鱼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相关法律保护。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张通过“某宝网”实名注册的账号,向杨玉珠购买河豚鱼干,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规定,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豚鱼,加工企业的河豚应来源于经农业部备案的河豚养殖基地。
且河豚加工产品应当包装,包装上附带可追溯二维码,并标明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原料基地及加工企业名称和备案号、等信息,河豚加工产品应使用统一式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本案中,杨玉珠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且涉案产品并不具备规定要求载明的产地及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玉珠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河豚鱼干来源于经农业部备案的河豚鱼源基地,属于来源不明的河豚鱼。
来源不明的河豚鱼可能含有毒素,存在安全风险,故涉案河豚鱼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玉珠作为经营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且有义务进行审查。
但杨玉珠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导致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得以销售,应视为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余张据此要求退一赔十于法有据。
综上,判决杨玉珠应退还余张货款6460元及运费94元,余张同时将涉案商品95份退还给杨玉珠,杨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余张64600元。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