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历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知道,关于协调化解行政争议有两种模式:一是通过和解撤诉的方式解决争议;二是经过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后,由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来解决争议。行政诉讼调解、和解都重视合意性与自愿平等性,在行政纠纷解决中常被交叉应用。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并非相互对立,但两者间仍存在显著差异。
首先,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行政诉讼调解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即对于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进行调解,达成合意后制作调解书;而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即在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或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可见,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更广且灵活。
其次,法院在其中的角色不同。行政诉讼调解中,法院通常主导司法调解;而在行政诉讼和解中,法院更倾向于扮演中间人的角色,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和程序监督,为双方提供平等对话、沟通协商的机会和场所。
有时,通过调解或和解,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例如河南南阳的“卖11斤韭菜获利3.19元,被罚款3万元”一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0-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5-30倍罚款。尽管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仅为14.19元,但在10000元以下,故按法律规定,岳某的最低罚款额应为10万元,然而市监局最终给予其罚款3万元,认为已属最大限度的照顾。此案明显属于“合法不合理”范畴,违背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规定,通过庭后调解或组织和解可解决处罚过重的问题。
然而,行政和解也存在明显缺陷。由于和解协议无法律效力,仅从诚信角度约束当事人。若一方反悔,和解协议便无效,另一方需重新起诉。此外,和解期间的谈判内容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成为部分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借口”,实则是背信弃义损人利己的行为。同时,和解未进入司法审判流程,实际上剥夺了司法发现事实和进行法律处理的过程,虽解决了纠纷,但能否实现公平正义尚难确定。
因此,调解结案或和解撤诉仅为办案方式之一,协调过程并非简单的和稀泥,而是解决矛盾、消除分歧、停诉息访。有时,行政部门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因为审计无法通过拒不执行,此时不能倚靠单方的内心信念自觉去履行,需法院办案人员趁热打铁,将口头协议落实到位,对拒不执行协议的行为作出及时惩罚。同时,对协调的过程要做好记录,防止届时反悔的可能性。
行政诉讼和解、调解是集结办案经验、社会阅历于一身的定分止争艺术,值得法律人士不断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