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6月,陈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关于规避法律责任关系的协议书》,由刘某某注册自然人一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刘某某为股东,认缴注册资本6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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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7日,刘某某与蓝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蓝某某,转让价格为一万元人民币,公司变更登记蓝某某为股东,认缴注册资本60万元人民币。

2 020年8月7日,蓝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零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公司变更登记张某某为股东,认缴注册资本60万元人民币。

2018年12月,陈某某去世。

2022年12月,陈某某的三个子女共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亲陈某某在商贸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为,陈某某生前与刘某某签订的《关于规避法律责任关系的协议书》是“股权代持协议”,证明陈某某生前是商贸公司的实际股东,刘某某、蓝某某和张某都是名义股东,陈某某的股东资格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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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受诉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陈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关于规避法律责任关系的协议书》以及刘某某、蓝某某和张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上述协议,张某某作为商贸公司尚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其名下的股权实际系替陈某某所持有,陈某某系该公司隐名股东。陈某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确认该股权,且商贸公司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确认陈某某法定继承人继受持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分析意见】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由此可知,所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所谓显名股东或股权代持人是指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股权代持协议实质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除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之外,即使实际出资人未实际出资,凭股权代持协议一般可以确认其为隐名股东。

对公司的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认缴还是实缴,应由公司章程约定,而不是通过其他形式的约定。实际出资人既然是隐名的,那就未出现在公司的章程中,因此,实际出资人就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委托人与受让人之间有约束力,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股东代持协议不能证明实际出人对公司认缴了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股权代持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自然延伸至任意第三人,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并不能被认定为还是股权代持人。实际出资人欠缺对受让股东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对受让股东主张投资权益。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实际出资人如果履行了出资义务,所享有的仅仅是投资权益,不是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第九十条(原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股东,自然人实际出资人死亡后,就无股东资格可供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的是实际出资人生前所遗留的财产性投资权益,可以向与实际出资人生前有合同关系的名义股东主张,不可以向与实际出资人生前无合同关系的受让股权的股东主张。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前面已述,实际出资人仅凭股权代持协议,不能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因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实际出资人不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要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除了已经对公司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外,还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实际出资人取得同意的对象不是公司,而是公司的股东。虽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但是,只有实际出资人取得了名义股东的同意,才可以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本案中,陈某某生前与刘某某之间的“协议”,实质就是投资协议,可以证明陈某某当时是商贸公司的隐名股东,刘某某是名义股东。但是,由于陈某某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他不能向名义股东刘某某主张投资权益。刘某某将股权转让给了蓝某某并依法登记,蓝某某是该商贸公司的股东,而不是陈某某的股权代持人。尔后,蓝某某将股权又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为该商贸公司股东,张某某也不是陈某某的股权代持人。由于陈某某不具有该商贸公司的股东资格,所以在其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仅可以继承陈某某生前作为遗产的财产性投资权益。陈某某的合法继承人要成为该商贸公司的股东,应由张某某同意转让而不是该商贸公司同意转让。因此,陈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以刘某某代持股权为由请求继承陈某某在商贸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该公司股东,缺乏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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