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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高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刘某某、陈某某。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民再18号民事判决,判决:1.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某某借款100万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财产保全费5000元。2020年5月8日,高某某依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查找到刘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陈某某购买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的案涉房产。2011年2月17日,陈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二人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上述房产为陈某某婚前财产,归陈某某所有。2013年3月26日,陈某某与刘某某生育一子。2013年4月18日,上述房产办理了《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登记权利人为陈某某。2013年7月8日,陈某某与刘某某办理复婚登记。2016年5月20日,陈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2019年1月25日,陈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作出(2019)闽0206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19日生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在高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确认刘某某在2010年支付了案涉房产的部分首付款,且陈某某与刘某某复婚后,刘某某不定期支付陈某某2000元至8000元,该款用于偿还房贷及日常生活开支。

本案诉讼过程中,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高某某的申请,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案涉房产2013年7月8日及2019年6月1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11月11日,房地产评估公司估价案涉房产2013年7月8日的市场估价为2389700元、2019年6月19日的市场估价为6240200元。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12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某及陈某某经对案涉房产的贷款记录核实后,共同确认2013年7月8日至2019年6月19日,案涉房产共计还贷金额为566334.05元,其中还贷利息为283413.85元。另,高某某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生效裁判认定刘某某应偿付高某某借款,而刘某某名下无其他财产,该判决尚未执行到位,高某某作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刘某某共有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案涉房产系陈某某与刘某某第一次登记结婚前购买,2012年10月12日离婚时明确该房产属于陈某某婚前财产,归其所有。2013年7月8日二人复婚后至2019年6月19日二人解除婚姻关系,该期间案涉房产的按揭还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该房屋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应就婚后支付的按揭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补偿刘某某相应对价。具体对价金额的计算过程为:第一步计算房产的升值率,即离婚时房产价格÷(结婚时房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由此得出上述房产的升值率为6240200元÷(2389700元+283413.85元+52756.08元)≈228.9%;第二步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即共同还贷部分×不动产升值率÷2,具体为566334.05元×228.9%÷2=648169.32元。另,本案因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所产生费用应由刘某某、陈某某各承担一半。故判决: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案涉房产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补偿刘某某648169.32元;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某某财产保全费2500元、鉴定费10630元;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某某财产保全费2500元、鉴定费10630元。

法官说法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该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即,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且其共有财产份额不确定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

一、关于此类案件的案由选择

在2021年之前,此类案件未有单独对应的案由,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散落分布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以及婚姻家庭案件纠纷等诸多案件中。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在共有纠纷项下增加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至此,此类案件正式有了对应的案由,也进一步明确了其纠纷的基本性质属于共有纠纷。

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2)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除共有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财产共有人均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

具体到本案,其特殊性在于,刘某某与陈某某在初次离婚时虽已对房产作出分割,但在复婚后又共同为该房产偿还贷款,该房产的按揭还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该房产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应就婚后支付的按揭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补偿刘某某相应对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经生效裁判认定刘某某应偿付高某某借款,而刘某某名下没有其他财产,该判决尚未执行到位,高某某作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刘某某的共有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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