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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赵某为公司经营需要,以个人的名义向王某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后屋里返还,王某诉至法院,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要求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全部欠款,并且王某对赵某名下某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后赵某仍未还款,王某要求赵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名下的该套房屋,并表示如果涉案房屋系赵某某名下唯一住房,在处置时同意为其预留五到八年租金。经向执行实施法官了解,其表示除涉案房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赵某名下有其他登记不动产。

王某认为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且一家三口生活困难,现尚欠外债约600到700万元,确无还款能力,因此对强制执行向法院提起异议,请求中止执行。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驳回赵某的异议请求,要求其履行义务并处置涉案房屋以偿还欠款。

泽达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赵某主张一家三口生活困难,尚欠较多外债,确无还款能力,故应当中止执行,但上述主张均非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所以对其主张,法院未予采信。

二、唯一住房可以强制执行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查询,赵某名下仅有涉案房屋,应当系其唯一住房,但唯一住房并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即如果不是生活所必需,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仍然能够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联系,其表示同意处置涉案房屋时为被执行人预留五到八年租金,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存权是完全可以得到保障的,现冯赵某再以涉案房屋系名下唯一住房为由要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法院亦未支持。

律师寄语

执行债务人唯一住房需要以下程序,笔者为您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1、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出具自愿提供临时住房或承担临时住房租金的承诺书,对于需要支付生活保障费用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需在承诺书中一并承诺同意从变价款中支付此笔费用。

2、执行人员对于拟拍卖的“唯一住房”,应当查明住房基本情况、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人数等信息,填写拍卖呈报表,并在呈报表中说明符合唯一住房处置条件的理由和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保障措施。经合议庭讨论后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审批。

3、准予拍卖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和迁出告知书。不符合拍卖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说明理由。

4、执行裁定书和迁出告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的,执行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和公告,强制执行。

5、对拟执行的“唯一住房”依法评估交付拍卖。

6、拍卖成交扣除相关费用后,其余部分依法分配。

写在最后。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