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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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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II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本解释规定的“古生物化石”,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走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20,法释〔201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朱丽清走私国家禁止岀口的物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44号)

裁判摘要:走私年代久远且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走私国家禁止岀口的物品罪。

(一)本案所涉的白垩纪古脊椎鸟类化石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根据《关于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知>(1999年4月9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规定,古生物化石是人类史前地质历史时期赋存于地层中的生物遗体和活动遗迹,包括植物、无脊椎动物、脊椎动物等化石及其遗迹化石。古生物化石是重要的地质遗迹,它有别于文物,是我国宝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遗产,具有极高的科学研究价值。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管辖海域发现的古生物化石都属于国家所有,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古生物化石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发掘、销售、出境重要古生物化石。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重要古生物化石进行发掘和国际合作需要岀境的,必须制定挖掘计划及出境名单和数量,送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出境。《古生物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7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对此作了重申规定。以上相关规定表明,白垩纪古脊椎鸟类化石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品。

(二)关于走私白垩纪古脊椎鸟类化石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这里对古脊椎动物化石没有具体分类。198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经1991年、2002年、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而《古人类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06年8月7日文化部发布)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可见,《管理办法》对“古脊椎动物化石”做了限制性解释,并非指所有古脊椎动物化石。《管理办法》根据文物的一般意义即“与人类活动密切相关”的基本属性进行解释,把作为“文物”保护的化石限定在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专门针对古人类和古脊椎动物化石而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在行政违法前提的认定上应以《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准。确定了这一前提,《解释》中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也应进行限制性解释,即仅指“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对于时间久远而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不适用国家有关文物管理保护的规定。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约开始于248万年前,而本案所涉化石是距今6700万年至2.3亿年前期间的白垩纪鸟类化石,显然距离第四纪时期久远,与人类活动无关。所以,本案所涉化石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文物”,不适用于走私文物罪相关条款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就朱丽清犯走私文物罪的指控及其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其次,《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没有对走私化石具体罪名规定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化石经鉴定为珍稀古生物化石,为国家禁止岀口的物品。故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七)》该条款对朱丽清的行为定罪处罚。

综上,被告人朱丽清走私白垩纪古脊椎鸟类化石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集(总第84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范围。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规定,散见于众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发布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目录当中,此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亦有关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规定。综合这些禁止进岀口的货物、物品的规定,除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古生物化石等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根据其性质和危害程度可大致分为以下四类:第一类是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及含有这类化学品的物质,走私这类货物、物品,可能引起重大的环境污染或者安全事故,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第二类是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这类物品可能含有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致病细菌和病毒,一旦走私进入我国,可能会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重大动植物疫情,严重威胁我国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并且还会严重冲击我国畜牧业等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第三类是国家出于保护国内资源和自然环境的需要而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硅砂、木炭、腐殖土等,走私这类货物、物品的危害性,主要在于对我国资源和环境的破坏。第四类是上述货物、物品以外的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有切割车、旧汽车、旧机电产品,以及仿真枪、管制刀具等,这类货物、物品或是没有经过安全检测,或是不符合我国产业更新或者升级换代的需要,或是出于治安管理的需要而被禁止进出口。

2.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理解。《解释》第11条根据上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属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分别确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除古生物化石外,《解释》第11条第1款就走私其他五类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规定了数额与数量并用的定罪量刑标准,达到其中任一标准即构成犯罪。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即使在同一种类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中,不同的货物、物品之间计算价值、计量数额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不宜只规定一种标准。例如,来自于同一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一吨牛肉的价值远大于一吨牛内脏,但二者的危害性基本相当,如只适用数额标准,则走私牛内脏的行为因数额不足《解释》规定的5万元标准不构成犯罪;如只适用数量标准,则走私牛肉的行为将因数量不足《解释》规定的5吨标准不构成犯罪。(2)有毒物质的范围,可参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物质:一是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是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是含有铅、汞、镉、铭等重金属的物质;四是《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是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3)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不当然地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应以是否为我国进岀境检验检疫机构所明令禁止作为认定依据。(4)“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范围。《解释》第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是指仿真枪、管制刀具,以及除毒品、武器、弹药、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文物、淫秽物品等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规定属于“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郭慧:《〈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5集(总第100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51-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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