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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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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被害人只对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包括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全国多数法院也是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之内。

但也有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不一致,不利于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统一,同时,由于限制了当事人部分诉讼权利,也使得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充分而全面的赔偿,对被害人有失公正。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施行后,这种观点的影响力有所增强,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开始对赔偿范围有所突破,如参照《解释》判赔死亡赔偿金,导致命案的赔偿数额大幅度提高,城市的赔偿数额一般近30万元,农村的赔偿数额大致为10多万元。这一变化确实满足了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由此产生的最大问题不仅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冲突,造成执法混乱,而且绝大多数判决成为空判,相应引发的申诉、上访增多。

为了进一步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统一执法标准,最髙人民法院于2007年启动了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直存有争议,不仅存在法律障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之间也有不同意见,与立法机关认识亦不统一,特别是去年年底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如何协调侵权责任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因此,司法解释出台尚需时日。

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们认为应保持法律政策施行的稳定性,继续执行“济南会议”“五刑会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确定的赔偿范围。

1.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不可否认,犯罪行为的确会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损害,特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不但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婚姻、家庭带来灾难,而且给被害人及其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如果单从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完全是应该的。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单纯民事诉讼的特点,在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不宜列入赔偿范围。主要考虑到:

第一,《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法律两大支柱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定为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其效力仅仅低于宪法。因此,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不能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第二,从表面来看,一般民事诉讼中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有损法律精神和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统一。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对被告人判处其一定的刑罚,不仅是对被告人的制裁,本身就包含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的一种抚慰,而且是非常重要的精神抚慰。其次,单纯的民事侵权,被告人只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民事上的物质损害赔偿责任,更要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在确定刑罚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程度已经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再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就有重复评价之嫌。因此,无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的差别,断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有违法律精神造成了法律之间不协调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制裁方法,刑事判决的执行力是国家权威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在通常连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都难以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形下,再扩大刑事附带民事损失的赔偿范围,将导致更多的刑事判决无法执行,形成无实质意义的空判,这不仅会极大伤害刑事审判的权威,还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造成新的矛盾。

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限定为直接物质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是直接、现实的物质损失。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被害人致残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而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亦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死亡赔偿金既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又包含尚未发生的期待利益,故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能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告人自愿超出上述范围作岀赔偿的,只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有益于实现被害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可以不受限制。

——南英:《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平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节录)>(2010年全国高中级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培训班讲话)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应包括已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将来必然遭受的损失。二是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三是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考虑到其监护人的赔偿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四是要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诉的,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致害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一《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法(1999J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诉李焕强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二、行为人从停车场将他人的机动车偷开后造成车辆损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虽然开办停车场的单位与车主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该单位不属于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与车主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同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车主以该单位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该单位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因偷开涉案机动车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案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虽然与李诚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其同李诚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因李焕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李诚以公安红桥分局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李焕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涉案车辆毁损的价值以及所丢失的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683元。李诚提出的营运损失、违约金损失、保证金损失等均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李诚可就上述间接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4期(总第126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曹占宝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28号)

裁判摘要: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被害人赵某某遭强奸是在2001年3月12日,服毒自杀的时间是同年5月21日,时间上有相当的间隔。因此,判定被害人的自杀是否属于因强奸所引起,至关重要。本案受理法院为此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的大量事实均表明,赵某某被强奸后,精神受到强烈刺激,情绪十分反常,曾由亲属送往医院诊断治疗。医院的诊断结论表明系神经反应症。在上述期间,赵某某一直深居简出,可以排除其他原因致其自杀的可能性,曹占宝的强奸是引起赵某某自杀身亡的内在原因,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也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本案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就赵某某因被告人曹占宝强奸行为而自杀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30辑)

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9号)

裁判摘要: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我们认为,首先,《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已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排除了精神损害。被害人只能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物质损失,不能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仅成立刑事诉讼。

其次,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是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即犯罪行为是造成物质损失的唯一或者主要原因,并且物质损失在应当是已经产生或者必然产生的,在数量上是可以计算和有确定数额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不能要求赔偿。

从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因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而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如抢劫、盗窃、诈骗、侵占、贪污、挪用等案件;另一种情况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被告人并未也不可能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如杀人、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等案件。在前一种情况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属赃款、赃物,《刑法》第64条已明确规定了解决方式,即由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后,直接返还给被害人,这已是对被害人财产权利最有效的保护,无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被告人无法退赃的,也只能作为决定刑罚时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而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6辑(总第11辑)

于景森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6号)

裁判摘要: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它不包括非物质损失,并且这种物质损失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

这个问题在1999年9月8日于山东省济南市召开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刘家琛副院长在讲话中已经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比较复杂,因犯罪性质而各有不同。对于被告人侵犯被害人(单位)财产权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被告人并未因此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的财物,此类涉及的犯罪行为主要有杀人、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等;另一类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而造成的,此类涉及的犯罪行为主要有抢劫、盗窃、诈骗、侵占、贪污、挪用等。对因前一类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而对后一类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只能按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即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途径解决。已无法追缴、退赃的,应参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作为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的酌量情节,在决定对被告人处刑时予以考虑。

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时应把握三点:

其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范围,应理解为:凡属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则上都应在赔偿之列,既应包括被害人本人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丧葬费、伤疗补偿费等,也应包括因必需的陪伴而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亲属的奔丧费和所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多种费用。

其二,赔偿的范围只能是“物质损失”,非物质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

其三,赔偿范围应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即直接损失。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4辑(总第4辑)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我院在审理一起失火案件中,就被烧山场主人提起的有关要求被告人赔偿被烧山场损失的诉讼应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使山场主的山场被烧,造成了山场主的经济损失,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指的物质损失范畴。山场主就此提起的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系指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失,如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身体被伤害的损失,而非像失火案中被烧山场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山场主提起的诉讼,不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请问上述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你的来信,被告人的失火犯罪行为致使他人山场被烧,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山场主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司法》2005年第8期(总第499期)

问题:未成年人盗窃或成年人盗窃数额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被免除刑事责任。因盗窃财产无法追缴返还失主,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盗窃者或者监护人赔偿财产损失,法院应否受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的精神,对未成年人盗窃或成年人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而盗窃财产经追缴或责令退赔无法返还受害人,或者经过追加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就财产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司法》2005年第3期(总第494期)

问题:我院受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挪用公款案,因被告人符某已退赃40余万,尚有60余万未退,被害单位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院在起诉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是否受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则不应该受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此外,该笔挪用款是挪给了另外一个企业,如受理,这一企业应不应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或作为单独的民事案件的被告,该企业是否应承担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的规定,只有当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时,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除上述原因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论是被害人本人提起的,还是检察机关提起的,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根据来信,符某挪用公款,已退赃40余万元,尚有60余万元未能退回,此种情况不属于《规定》第1条规定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故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是,根据《规定》第5条关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符某挪用公款案中,X寸尚未退回的60余万元公款进行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退赔。如经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单位可依《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o此外,如果被告人挪用公款给其他企业使用,被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将使用公款的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总第471期)

二、关于“物质损失”的范围

“物质损失”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对于直接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已无异议,但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的“物质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认识都不相同。一种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不能赔偿。主要理由是:间接损失无法计算,也无法衡量,而且司法实践一般是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进行判决。赔偿范围包括间接损失,将使司法部门无法执行。另一种观点主张,《刑事诉讼法》对物质损失是直接还是间接损失,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只要是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都应当赔偿。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际情况,只要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两者存在着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到间接损失,只要是犯罪行为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因伤损失的误工收入,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等,应当赔偿。如果仅仅是一种可能得到或者要通过一定努力才能得到的利益,如发明奖、加班费等,这些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物质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据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三、关于对精神损失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规定只能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从理论上,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如果允许被害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所有犯罪对被害人都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有的犯罪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因此,《规定》明确指岀:“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容貌、肢体等残损导致婚姻、生活、就业等困难而遭受精神痛苦的,人民法院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一并考虑解决,不单独赔偿精神损失。

——熊选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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