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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公司为另一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如果股东会决议存在明显瑕疵,能否以此为由拒绝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进而不承担担保责任?下面这个案例就涉及这一问题。

陈某和丁某是公司1的股东,陈某同时是公司3的实际控制人。2020年,陈某和丁某作为公司1的股东共同作出表决,由公司1以xxx动产,为公司3与公司2的交易提供担保,但股东会决议的签字方只有陈某。

公司2审查该《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后,与公司3签订了交易协议。2021年,公司3无力偿还货款,公司2要求公司1承担保证责任。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对公司1是否发生效力。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股东会决议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超越权限代表公司对外担保。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对公司1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公司2在与公司1订立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合同时是否是善意的。

案涉保证合同载明两名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但股东签章处只有陈某一人签字,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本案中陈某实际控制公司3,公司1为公司3提供担保,实际上与为陈某提供担保并无实质性差别,故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排除陈某的表决权,陈某不应参加案涉担保事项的表决。

同时,股东会决议文本表述的出席及表决情况与股东签章不一致。《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应当包括对载有公司决议的文本形式上无瑕疵进行审查。

本案中,公司1向公司2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文本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文本中表述两名股东均出席并一致表决通过,而股东签章处却只有一名股东签字。如此明显的形式瑕疵,公司2应当注意到并向公司1进一步核实股东会的表决情况。

综上,公司2在订立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公司2在订立案涉保证合同时并非善意。案涉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对公司1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