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资金回流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通常会出现资金回流。回流对象账户通常是受票方指定和控制的账户,包括员工、亲属以及中间人等。但是不是只要有资金回流就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这个问题,一言以蔽之,资金回流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并不能仅由此直接得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结论。本罪中的“虚开”指的是交易为虚,或者交易行为是实但交易金额虚增。认识到此点就可以有效指导此类案件办理,有针对性地审查相应证据,查明相关事实。
刑事诉讼的特点在于公诉机关需要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就本罪而言,公诉机关需要证明交易为虚,但是资金回流只是交易不实的推定证据,需要解释清楚,或者排除其他合理的例外情形,比如将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款认定为资金回流等,就是资金回流的反向证据。
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查明的核心事实是交易虚假。真实的交易通常有合同文件、履约事实文件等痕迹。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交易文件完整,比如购销合同等。但是,公诉机关会指控该购销合同等文件是为了掩盖虚开发票的目的而为之。
为此就需要对交易真实性进行审查,通常是履约事实。
公诉机关往往要求三流一致,但在经济活动中,交易模式多种多样,货物或者服务交付同样如此,比如指示交付、先货后票以及退换货抵扣等情形,由此会导致绝大部分交易不能够实现票款货三流一致。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公诉机关具有天然的举证优势,即只要找到三流不一致或者存在资金回流情形就认为属于虚开。对此,行为人就需要有反证推翻指控。但因此类案件案发相距交易时较为久远,所以行为人提出相反证据的可能性很小。
如何破解这个难题?
第一对于即将开展的交易要做好全程资料留痕,将合同管理制度执行好落实好,出库、交付单据保存好,以备不时之需。
第二对已经案发的案件,需要围绕着本罪的核心证据进行审查,即交易是否为虚。通常需要审查被告人供述、开票/受票企业人员陈述,这些言词证据是基础事实。另外,需要有与此相符合的客观证据,比如前面所述的资金回流、发票以及相关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综合审查此类证据是否能够得出虚开的事实,就是证据证明力的问题。如果被告人和开票/受票企业均称并无虚开,但证据(比如部分证人证言)却证实交易不存在的,这种情况最难处理。
刑事辩护就是如此,为事实真相(实际上并不存在真正的真相,此处可以理解为被告人合法权益)也要知难而进。
第一生产经营的真实性需要阐述证实,这是交易真实的前提。
第二生产经营真实为交易真实提供基础,证据通常包括交付记录、出库记录以及相关人员的证言,即交易真实性需要证实。
第三资金回流的合理解释,比如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先货后票(补开发票)等情形。这些辩解要合理,且最好有证据支撑。
我们在办理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就向法庭提交了生产经营的电费记录、受票企业出具的购货说明等材料,以此证明交易真实,资金回流只是为了补票方便而为之。
再有就是审查回流资金接收主体的证言等材料。如果资金回流给与本案交易没有任何关联的人员或单位,又没有其他关联证据的,则相当于没有资金回流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资金回流。如果存在接收主体的言词证据,需要再审查下一层的资金流转情况,以确定是否回流给了受票企业实际控制账户,或者是否存在其他交易等例外情形。
还有就是严格审查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很多鉴定意见直接代替了审判职权,径行得出虚开的结论。有些则自相矛盾,以及没有证实资金回流的其他情形,比如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将开票金额认定为虚开金额。
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非常关键,如果确实不符合事实,且在质证环节把控好,将会彻底推翻指控事实。
归纳一下,如果以资金回流认定虚开,首先需要证实存在资金回流的事实。第二需要证实不存在交易的事实。其中涉及举证责任、合理辩解及为辩解而举证的问题,但是绝对不能简单地将只要有资金回流就认定为虚开,更不能将无法证明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推定为虚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