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起亡人事故民事判决的调查报告之三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4)沪 0109 民初 2802号《民 事 判 决 书 》在第11页认定: “父某某、母某某表示应从第一层台阶顶面计算高度,然从第一层台阶的顶面计算高度需第一层台阶符合可踏部位的标准,但第一层台阶的高度并不符合可踏部位的标准,因此,父某某、母某某要求从第一层台阶顶面计算缺乏依据。”

此段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国家强制标准《民用建筑通用规范》6.6.1规定,可踏部位是计算垂直高度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在具有符合条件时,应纳入计算范围;但是当不存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则按照强制标准的规定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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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强制标准《民用建筑通用规范》6.6.1规定, “如底面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不大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按可踏部位顶面至扶手顶面的垂直高度计算”。

根据国家强制标准《民用建筑通用规范》6.6.1规定,栏杆(栏板)高度应按所在楼地面或屋面至扶手顶面的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面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不大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按可踏部位顶面至扶手顶面的垂直高度计算。

上述规定栏杆(栏板),两次提到按 “垂直高度计算”。由此可知,涉案阶梯围墙第一层台阶为0.76m,大于0.45m;底面为M层楼顶,当然宽度大于0.22m;因此,第一层台阶不是可踏面,但是也不能因此而证明该露台的围墙与M层屋面存在法律规定的垂直关系(必须同时满足相交与成直角关系),进而产生正确合规的垂直高度,因为在不存在符合条件的可踏部位时,应该按照法律要求的“栏杆(栏板)高度应按所在楼地面或屋面至扶手顶面的垂直高度计算”,涉案阶梯围栏垂直高度均未达到《上诉人的补充意见之一》中所陈述的国家强制标准1.2米高度。

因此,涉案阶梯围墙的垂直高度不符合1.2米高度标准,属于违法,是一处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民用建筑,其临空高度为24米左右。因此,被上诉人必须依法执行清除隐患、合理告知存在危险闲人莫入警示及严格管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此重大 “危险源”居然被一审错误认定事实而判决予以支持,完全是助纣为虐,二审必须进行纠正。

如二审对无可踏部位状况下如何计算垂直高度专业常识缺乏了解,应该以职权发函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征询,从而以科学依据予以改判。